(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6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18)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61號
原告:劉××。
被告:樂××。
原告劉××為與被告樂××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2013年3月18日,本院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劉××起訴稱:2012年9月10日,被告因還貸所需向原告借款510000元,并出具了借條一份,約定借款期限為10日。借款屆期后,被告并未還款。原告雖多次催討,但被告至今仍未能還款,F(xiàn)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即時歸還原告借款51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條一份及銀行承兌匯票復印件三份,擬證明被告向其借款總計510000元的事實。
被告樂××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也未提供任何證據(jù)。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權利。
經審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真實合法,相互印證,且與案件相關聯(lián),可以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除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于借款當日以銀行承兌匯票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510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應按約履行還款義務,F(xiàn)被告拖欠借款不還,顯屬違約。原告提供的借條與銀行承兌匯票復印件相互印證,可以證明其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義務。原告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樂××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歸還原告劉××借款5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900元,由被告樂××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顧保軍
代理審判員 張小玲
人民陪審員 裘明昌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代書 記員 虞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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