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29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6)
(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298號
原告:王×。
法定代理人:王××。
被告:柴××。
原告王×為訴被告柴××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2013年3月6日,本院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柴××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起訴稱:2007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被告柴××駕駛浙B×××××號輕型普通貨車在慈溪市××××村329國某某側非機動車道上由南往北倒車時,與行人原告王×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柴××對本起事故負全部責任,原告王×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先后在慈溪市人民醫(yī)院、武警部隊杭州醫(yī)院等多家醫(yī)療機構診治,診斷為“多發(fā)傷、腦外傷、顱骨骨折、顱內積氣、胸外傷、多肋骨骨折、雙肺挫傷、左上肺不張、左側大面積腦梗塞”,共住院治療164天。經(jīng)杭州市第七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原告之傷構成七級、九級、十級傷殘各一處,后續(xù)眼藥水費為每月70元左右。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已于2008年12月22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訴,慈溪市人民法院審理后依法作出(2009)甬慈民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對原告主張的后續(xù)醫(yī)療費作出待實際產生后另行理賠的判決。原告為進一步治療又產生了相某某用,F(xiàn)訴請判令:1.被告柴××賠償原告醫(yī)療費3810.50元、交通費869元、藥品冷藏存儲費100元、伙食補助費500元,各項損失合計5279.5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王×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jù):
1.民事判決書一份,擬證明根據(jù)已經(jīng)生效的判決,原告的相關醫(yī)療費用可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張權利的事實。
2.門診病歷及醫(yī)療費發(fā)票,擬證明原告因眼睛繼續(xù)治療支付了醫(yī)療費3810.50元的事實;
3.交通費發(fā)票,擬證明原告因醫(yī)療支付了交通費869元的事實。
被告柴××在法定期限內未進行答辯,也未提供任何證據(jù)。
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權利。
經(jīng)審核,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認證如下: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真實合法,且與案件相關聯(lián),可以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2中兩份醫(yī)療費發(fā)票均系用于購買中草藥,原告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合理性,本院對該部分費用不予認定,應從全部費用中予以剔除,其余醫(yī)療費發(fā)票真實合法,且與案件相關聯(lián),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經(jīng)核算,原告因治療眼睛產生的后續(xù)醫(yī)療費為3532.60元;原告提供的證據(jù)3中部分交通費票據(jù)缺乏真實性,應予以剔除。根據(jù)本案實際,本院酌定原告因傷支付的交通費為700元。
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依法調取了(2011)甬慈民重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對此,原告無異議。本院經(jīng)審核認為,該民事判決書內容真實,程序合法,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以下事實:2007年12月30日10時許,被告柴××駕駛浙B×××××號輕型普通貨車在慈溪市掌××鎮(zhèn)××國××南側非機動車道由南往北倒車時,與行走中的原告王×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柴××對本起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王×無責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多發(fā)傷、腦外傷、顱骨骨折、顱內積氣、胸外傷、多肋骨折、雙肺挫傷、左上肺不張、左側大面積腦梗塞、干眼癥。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審理后依法作出(2009)甬慈民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對原告主張的后續(xù)醫(yī)療費作出待實際產生后另行理賠的判決。后原告就后續(xù)醫(yī)療費向本院起訴,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依法作出了(2011)甬慈民重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柴××賠償原告王×包括醫(yī)療費、交通費等合計5647.09元(截止2010年2月24日)。其后,截至2012年8月10日,原告因后續(xù)治療眼睛又產生醫(yī)療費3532.60元,支出交通費700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交強險賠償不足的損失,由機動車方承擔。因被告柴××對本起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故應由被告柴××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訴請的冷藏費100元,無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住院治療,故原告訴請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訴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柴××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一、被告柴××賠償原告王×后續(xù)醫(yī)療費3532.60元、交通費700元,合計4232.60元,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王×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不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王×負擔10元,被告柴××負擔40元,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顧保軍
代理審判員 張小玲
人民陪審員 謝惠珍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代書 記員 虞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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