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9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21)
(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93號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盧安忠,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某某。
原告潘某某訴被告施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潘某某訴請:1.要求被告支付瓦片款9 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由代理審判員魯文文獨任審判,于2013年5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盧安忠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施某某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因需向原告購買價值為9 000元的瓦片,并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欠條1份,約定于2013年2月3日付清。屆期,被告爽約。現(xiàn)被告施某某欠原告潘某某貨款9 000元的事實清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施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潘某某貨款 9 000元。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施某某負擔2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代理審判員 魯 文 文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書記員 馮 維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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