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301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0-15)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30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羅某某。
上訴人雷某某與上訴人某公司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景寧畬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3)麗景民初字第2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上訴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1999年10月,雷某某進入某公司上班,2007年12月21日,雙方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2007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對雙方的權(quán)利義務(wù)作了約定。某公司于2008年1月為雷某某辦理了社會保險。該合同期滿后,雷某某繼續(xù)在某公司上班,但雙方未再簽訂勞動合同。在勞動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某公司存在支付給雷某某的勞動報酬低于景寧縣最低工資標準的情形。2012年11月16日,某公司曾口頭宣布終止與雷某某的勞動關(guān)系,后又繼續(xù)要求雷某某回公司上班。雷某某要求與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并要求有最低工資標準保障,但某公司仍未與雷某某簽訂勞動合同,2013年3月27日,雷某某書面通知某公司,要求解除勞動關(guān)系,并于當日離開公司,不再上班。2013年4月22日,雷某某向景寧畬族自治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勞動仲裁申請,但該仲裁委未作出受理決定,2013年7月16日,雷某某向該院提起勞動爭議糾紛訴訟。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雷某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過勞動爭議仲裁請求,但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原審法院依法有權(quán)審理。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quán)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未在法定期限內(nèi)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屬于非法用工,如果這種非法用工的狀態(tài)一直持續(xù)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到法律規(guī)定的用工一年期滿視為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訴訟時效的起算應當從非法用工的違法狀態(tài)消除之日起計算,即從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之日起或者法律規(guī)定的用工一年期滿視為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計算。雷某某、某公司之間于2011年1月1日起未簽訂勞動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已滿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起即應視為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那么其申請仲裁的時效從此時開始計算,仲裁時效期間應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雷某某于2013年4月22日向景寧畬族自治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爭議仲裁申請,主張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已超過了法定的仲裁時效,故雷某某主張的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雷某某、某公司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期滿后,雷某某繼續(xù)在某公司工作,但沒有繼續(xù)簽訂勞動合同,滿一年后應視為雙方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quán)利義務(wù)關(guān)系。雙方在原合同中約定,用人單位保證支付勞動者薪酬不低于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低于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經(jīng)濟補償。本案中存在某公司支付給雷某某的勞動報酬低于景寧縣最低工資標準的情形,據(jù)此,雷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的要求,原審法院予以支持。關(guān)于經(jīng)濟補償金的計算問題,按照雷某某在某公司工作的年限計算為12個月的工資,報酬名冊顯示其勞動關(guān)系解除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1073.8元,低于景寧縣2013年度最低工資標準,應按該工資標準計算10個月,按2013年景寧縣最低工資標準1080元為其月工資標準計算2個月,計算經(jīng)濟補償?shù)慕痤~為1073.8元×10+1080元×2=12898元。
雷某某提出因其勞動報酬低于景寧縣最低工資標準而要求某公司支付差額部分的訴訟請求,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guī)定,勞動報酬低于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據(jù)此,原審法院認為,對于差額部分,某公司應當予以補足。雷某某提出補足勞動關(guān)系解除前一年的不足部分,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具體按以下標準計算: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間的差額,以補足2012年度景寧縣最低工資標準950元為限;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間的差額,以補足2013年度景寧縣最低工資標準1080元為限。其中低于景寧縣最低工資標準的月份分別為:2012年9月份工資為823元、10月份工資為426元,2013年2月份工資為427元。經(jīng)計算,共需要補足的差額為1304元。
雷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jù)對其存在加班事實予以證明,故雷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加班工資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某公司已經(jīng)為雷某某辦理了社保手續(xù),因用人單位欠繳社保費用發(fā)生的爭議,應由社保管理部門解決處理,屬于勞動行政部門職責范疇,不屬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故雷某某要求因欠繳社保費用產(chǎn)生的損失由某公司承擔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處理。
據(jù)此,原審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第九條、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給原告雷某某經(jīng)濟補償金共計人民幣12898元;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給原告雷某某工資差額共計人民幣1304元;三、駁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四、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擔。
宣判后,雷某某、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雷某某上訴稱:一、一審認定雷岳某某請勞動爭議仲裁已過仲裁時某,無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某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口頭宣布終止與雷某某的勞動關(guān)系,2012年11月16日就是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雷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曾向景寧縣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后被某公司勸回企業(yè)上班,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項、《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雷岳某某請勞動爭議的仲裁時效已于2012年11月20日中斷。二、一審以雷某某未提供充分有利證據(jù)對存在加班事實予以證明為由,不支持雷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加班工資的判決有失公正。根據(jù)國務(wù)院《全國年節(jié)及紀念日放假辦法》和《關(guān)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guī)定》以及社會保障部《關(guān)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等規(guī)定,職工年工作日250天,月工作日20.83天。而雷某某無雙休日、節(jié)假日,經(jīng)常出滿勤,加班的事實客觀存在。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改判支持雷某某一審訴訟請求中雙倍工資和加班費部分。
某公司答辯稱:一、關(guān)于仲裁時效的問題。雷某某主張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項規(guī)定系錯誤,該規(guī)定適用于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guān)系而產(chǎn)生的爭議。而雷某某主張雙倍工資是基于沒有訂立合同,而非解除合同,雷某某以該規(guī)定提出上訴的理由不能成立。二、關(guān)于加班問題。雷某某在一、二審中提出的所謂的唯一加班理由是套用機關(guān)單位的雙休日,該理由不能成立。加班與否主要考慮的是一個月的工作日以及一個工作日里的工作時間,而非雙休日上班叫加班,故其主張的加班工資不能成立。綜上,雷某某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某公司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一、關(guān)于最低工資的法律規(guī)定!蹲畹凸べY規(guī)定》規(guī)范的一般情況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nèi)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依法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對于計件工資,《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其適用條件是“在科學合理的勞動定額基礎(chǔ)上”。本案某公司并沒有勞動定額,沒有勞動任務(wù)。沒有勞動定額為基礎(chǔ),就沒有最低工資的適用。二、雷某某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雷某某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僅限于侵害人身自由、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非因上述情況均應提前通知。某公司即便有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情形,因雷某某未經(jīng)提前通知程序,屬于違法解除合同,依法不享受經(jīng)濟補償金。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二項,維持其他判項;依法改判駁回雷某某的經(jīng)濟補償金、工資差額的訴訟請求。
雷某某答辯稱:一、關(guān)于勞動定額、勞動任務(wù)在勞動合同中應當有約定,某公司關(guān)于最低工資標準的陳述與事實不符。二、《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因此,某公司拒絕支付雙倍工資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二審查明,雷某某與某公司曾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2007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該合同第四條4.2約定:“甲方(即某公司)保證支付乙方(即雷某某)薪酬不低于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出勤每月不低于22.5天!币粚徴J定的合同期限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二審查明的其余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雷某某與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于2010年12月20日屆滿后,雷某某繼續(xù)在某公司工作,但雙方未續(xù)簽勞動合同,自2011年12月21日起,應視為雙方已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雷某某請求支付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應于2012年12月21日前提出。雷某某主張曾于2012年11月20日向景寧縣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申請,但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認定。故,雷某某提出的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的訴訟請求已超過仲裁時效。雷某某主張某公司應支付其加班費,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加班事實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雙方簽訂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第四條4.2約定,某公司保證支付雷某某薪酬不低于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合同屆滿后,雷某某仍在某公司工作,雙方應按原勞動合同約定的內(nèi)容履行。某公司提出其與雷某某之間不適用最低工資標準的理由,與查明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單位低于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勞動者有權(quán)依據(jù)《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解除勞動合同,且無需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某公司支付雷某某勞動報酬低于景寧縣最低工資標準,雷某某書面通知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某公司應按法律規(guī)定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綜上,雷某某、某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均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雷某某負擔5元,某公司負擔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蓓姿
審 判 員 周小蘭
代理審判員 葉高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代 書記員 鄭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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