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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靜行初字第66號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2013-7-24)



    (2013)靜行初字第66號
      原告滕XX,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qū)萬春街XX號。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號。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XX,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滬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市靜安區(qū)XXX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奉賢路XX號。
      法定代表人徐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婁XX,該中心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曹XX,該中心工作人員。
      原告滕XX不服被告上海市靜安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房管局”)作出的靜房裁(2012)第XXX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上海市靜安區(qū)XX中心(以下簡稱“靜安X中心”)與本案被訴行政裁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滕XX、被告靜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XX、王XX,第三人靜安X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婁XX、曹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靜安房管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靜房裁(2012)第XXX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認定:申請人靜安X中心自2009年9月29日起獲許可拆遷靜安區(qū)X街坊土地儲備范圍內的房屋;被申請人滕XX承租的上海市萬春街XX號房屋(以下簡稱“被拆遷房屋”)屬于拆遷范圍,房屋性質為公房,房屋用途為居住,房屋類型為舊里,核定建筑面積為26.49平方米;經評估,被拆遷房屋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人民幣17,798元(以下幣種同)。被拆遷范圍內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均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9,416元;按照《關于調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政策試點工作的意見》(滬房管拆[2009]88號,以下簡稱“《調整意見》”)和《靜安區(qū)X街坊舊改拆遷補償安置方案》(以下簡稱“《安置方案》”)公示內容,對被申請人拆遷補償安置標準認定如下:評估價格、價格補貼、套型面積補貼、購房補貼費(配套商品房除外)、認定建筑面積外補貼、面積獎勵、搬家補助費、家用設備移裝費共計1,150,873元;安置房屋:1、春都路XX弄XX號X室,建筑面積59.72平方米,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7,420元,房屋總價443,122元;2、春都路XX弄XX號XX室,建筑面積85.21平方米,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7,440元,房屋總價633,962元。兩套房屋合計建筑面積144.93平方米,合計房屋總價1,077,084元;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該戶內有常住戶口三人,即戶主:滕XX、子:滕X、女:滕A;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后,滕XX妻子白XX于2011年7月由四川省遷入本處。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補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拆遷條例》)第十六條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拆遷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被告裁決如下:一、準予申請人(靜安X中心,下同)安置被申請人(滕XX,下同)于春都路XX弄XX號X室、春都路XX弄XX號XX室兩套房屋;二、補償款及各項獎勵、補貼與房屋總價結算后,由被申請人另行支付申請人34,121元;三、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備移裝費1,450元(若有差異,需按實結算);上述二、三款項結算后,由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32,171元;四、被申請人在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從本市萬春街52-54號搬遷到本市春都路XX弄XX號X室、春都路XX弄XX號XX室房屋內;五、本市萬春街XX號房屋經證據保全后予以拆除。
      原告滕XX訴稱,本人所在的萬春街X街坊動遷基地于2009年7月6日發(fā)放第一輪(拆遷意愿)征詢單,得到97.78%的同意率(總計452戶,其中公房376戶,私房76戶)。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拿到正式的經公示的《安置方案》。該方案明確規(guī)定,征詢簽約期為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1月7日。期限內簽約比例達到80%的,房屋拆遷補償協議生效,實施房屋拆遷。簽約戶數未滿80%,暫停改造工作,拆遷人將征詢結果報相關部門備案。然而,到了2010年3月4日,基地簽約率仍然只有71.5%,并未達到80%,但動遷工作卻未按規(guī)定停止!墩{整意見》、《關于開展舊區(qū)改造事前征詢制度試點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試點工作意見》”)、《關于進一步推進本市舊區(qū)改造工作若干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推進意見的通知》”)等規(guī)定中均強調了《安置方案》的重要性,特別是《試點工作意見》!栋仓梅桨浮窇斒遣疬w工作中最重要的一環(huán),也是拆遷中的唯一依據,對雙方都有約束力,一旦公示生效就不得違反。簽約期內簽約率未達到80%,被告受理拆遷人的申請便無依據!蛾P于原則同意靜安區(qū)調整X街坊簽約生效比例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不能代替《安置方案》,且原告也不知道該批復是否已經過公示,是否應當得到被拆遷人的知曉和同意。此外,被告在裁決過程中未就基地補償安置標準、安置方式等內容組織聽證,也未就評估結果委托估價專家委員會進行鑒定。因此,被告的裁決程序違法。綜合上述理由,原告請求判令:1、撤銷被告作出的靜房裁(2012)第XXX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靜安房管局辯稱,被告作出的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認可拆遷人對原告的拆遷補償安置方案,且認為該方案是合法合理的。對于原告提到的簽約比例問題,被告認為:第一,本基地自2009年9月29日獲得拆遷許可,經批準后拆遷期限延長至2013年3月28日,本案受理裁決的申請以及作出裁決都是在合法的拆遷期限內。上海市房管局在延長拆遷期限時要求被告加強拆遷基地的管理工作,表明拆遷工作正在合法有效進行當中。第二,簽約比例來自《試點工作意見》的規(guī)定,基地在簽約期內的簽約率超過了三分之二,雖然未超過80%,但經過靜安區(qū)政府同意以后,已將簽約生效比例調整為三分之二,而且在調整前還向上海市舊區(qū)改造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市舊改領導小組”)請示,并獲得了同意的批復。該批復本身也符合《試點工作意見》的規(guī)定。據此,基地舊改工作已正式啟動。第三,《試點工作意見》指出,該意見是探索舊區(qū)改造的新機制,在試點過程中對遇到的困難和問題,各區(qū)應當與市有關部門及時溝通。靜安區(qū)政府原來確定80%的簽約率是將其作為一個工作目標,以體現大多數居民的利益。將簽約生效比例調整為三分之二也符合《試點工作意見》的精神。而且基地的簽約率目前已經超過80%。綜上,被告受理裁決申請具備合法性基礎。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靜安X中心述稱,同意被告的訴訟意見,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表示,在拆遷過程中,雙方真正的爭議在于,第三人提出用兩套房屋安置原告,但原告要求三套房屋,其要求不符合安置方案。
      被告靜安房管局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訴行政裁決的證據和依據:
      一、職權依據
      《拆遷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內容為:“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區(qū)、縣房地局裁決。”
      經質證,原告及第三人對被告的職權依據并無異議。
      二、程序證據
      1、裁決申請書,證明拆遷人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申請;
      2、委托動遷協議、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的營業(yè)執(zhí)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委托動遷協議、拆遷資格證書、上崗證、授權書等,證明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的關系、身份及拆遷資質等;
      3、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送達回證及調解筆錄,證明被告受理裁決申請后,向原告送達了裁決申請書副本并通知拆遷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2012年12月6日被告組織雙方召開調解會,原告出席,但雙方調解不成;
      4、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訴裁決的內容及裁決書已送達雙方當事人。
      經質證,原告認可裁決書其已經收到,但送達回證上注明其拒絕簽字,與事實不符,事實上送達人員只是直接將裁決書交給原告,并未要求原告簽字。調解筆錄注明原告拒絕簽字也與事實不符,但筆錄內容大致與原告當時表達的意思相符。對此,被告表示,既然原告已收到相關文書,送達效力就不受影響。原告對調解筆錄內容并無異議,被告也無必要向原告隱瞞筆錄。此外,原告認為被告未按規(guī)定組織聽證。對此,被告表示,原告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guī)定》(以下簡稱“《裁決規(guī)定》”)存在誤讀!恫脹Q規(guī)定》明確,受理裁決時簽約比例未達20%才需要組織聽證,但被告受理本案裁決申請時,簽約比例早已超過20%。
      第三人對被告的裁決程序并無異議。
      三、事實證據
      1、靜房管拆許字(2009)第X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延期通知、批復,證明拆遷人經批準實施拆遷,被拆遷房屋屬于拆遷范圍且裁決是在拆遷期限內作出;
      2、租用公房憑證、房屋資料,證明被拆遷房屋的基本情況;
      3、戶口簿、調查材料,證明被拆遷房屋內的戶口狀況;
      4、《試點工作意見》、《調整意見》及《安置方案》,證明被拆遷地塊的安置規(guī)定;
      5、居住房屋評估均價公示、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2份)、復估函、估價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資質證書,證明該地塊居住房屋評估均價、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及分戶報告單送達情況,被告表示其是根據2012年9月10日重新作出的分戶報告單作出的裁決;
      6、配套商品房供應協議、協議書及房源清單,證明安置房源的情況;
      7、動遷基地談話記錄,證明拆遷人申請裁決前多次找原告談話,但雙方未達成協議;
      8、《萬春街X街坊工作情況》,證明截止至2012年9月3日,基地簽約比例已達87%以上;
      9、告居民書、《批復》、公示照片及第二輪征詢期內簽約居民公示照片,證明該拆遷地塊簽約率已達2/3以上,符合啟動舊改規(guī)定,且已公示。
      經庭審質證及庭后發(fā)表意見,原告認為,基地簽約比例未達到80%,拆遷工作應當暫停,裁決的前提不具備,事實認定也就無從談起。原告并未看到《批復》的公示,真實性無法確定,即使其是真實且經過公示的,對被拆遷人也不應具有任何拘束力。因為《批復》只是政府機關內部文件,不對外發(fā)生效力。從程序上講,只有當地方政府發(fā)布了公告進行公示,才會對外發(fā)生效力。同時《批復》將《試點工作意見》中有關原則上簽約率不得低于總戶數三分之二曲解為簽約比例達到居民總戶數三分之二即可使拆遷協議正式生效。因此,《批復》不能推翻《安置方案》的規(guī)定!度f春街X街坊工作情況》顯示地塊內共有房證448卡,缺乏依據,該情況并不可信。且簽約期滿,簽約比例并未達到生效標準。此外,《安置方案》中并未設立附加期,如果要適用附加期,應當與被拆遷人協商并公示才能適用,但拆遷人卻單獨決定適用附加期。對于分戶報告單,原告對評估結果提出過異議,但被告并未委托鑒定。對此,被告認為,根據有關規(guī)定,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提出鑒定,該評估結果是指評估單價。根據原告在裁決調解過程中的表述,以及原告提交給被告的答辯狀,原告實際是對被拆遷房屋面積有異議,因此不需要委托評估專家委員會鑒定。
      第三人對被告認定的事實無異議。
      四、法律依據
      《征補條例》第三十五條,《拆遷條例》第十六條,《拆遷細則》第二十四條,以及《調整意見》之規(guī)定。
      經質證,原告認為,被告適用法律錯誤。根據《試點工作意見》及《調整意見》之規(guī)定,基地簽約比例應當達到80%,否則就應暫停改造。
      第三人對被告裁決的法律依據無異議。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其中告居民書(十)、拆遷人的裁決申請書、裁決書、《安置方案》等證據與被告提供的證據相同。除此之外,原告還于庭前和庭審過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1、告居民書、告居民書(六)、告居民書(八)、靜安區(qū)政府網站登載的《我區(qū)首個運用新機制動遷基地X街坊舊區(qū)改造簽約征詢超過三分之二》新聞截圖,證明動遷部門一直強調簽約比例應達到80%,舊改方能啟動,但截至簽約期滿,簽約比例并未達到80%,舊改仍然被啟動;2、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原告就被訴裁決提起過行政復議,復議決定為維持;3、被告對原告復估申請的答復,其上寫明原告簽收第二份分戶報告單的時間;4、《安置方案征求意見稿》,證明該意見稿中對簽約延長期作了規(guī)定,但正式《安置方案》卻沒有這項規(guī)定,所以應當認定簽約期限不包括附加期;5、《關于再次延長“靜安區(qū)X街坊土地儲備”項目房屋拆遷期限的請示》,顯示截至2012年3月2日居民的戶數為490戶、簽約率為87%;6、《關于靜安區(qū)X地塊動遷改造首輪征詢統(tǒng)計的函》,顯示應發(fā)征詢單總戶數為452戶。
      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及其證明內容,本判決書已于“被告辯稱”部分載明,在此不再贅述。
      第三人對原告證據的意見同被告。
      此外,原告曾于開庭前向法院申請相關文書送達的見證人到庭作證,以核實送達的情況。鑒于相關文書原告確已收到,且已在期限內行使了諸如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訴訟、申請復估等權利,故本院認為上述證人已無出庭必要。另,原告還曾對靜安區(qū)X街坊舊區(qū)改造工作指揮部的設立和職能表示異議,經本院出示相關批復,原告表示不再存有異議。
      第三人未提供證據。
      經審核,本院認為,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均真實、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具有證據效力。
      經審理查明,第三人靜安X中心因靜安區(qū)X街坊土地儲備項目建設,自2009年9月29日起實施房屋拆遷,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XX動拆遷有限公司,房屋拆遷期限經批準延長至2014年3月28日。原告滕XX承租的上海市萬春街XX號房屋屬于拆遷范圍,房屋性質為公房,房屋用途為居住,房屋類型為舊里,合計居住面積17.2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積26.49平方米。經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被拆遷房屋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7,798元。被拆遷范圍內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均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9,416元。該估價分戶報告單于2010年9月29日留置送達原告。后評估機構根據原告變更后的租用居住公房憑證,于2012年9月10日重新出具了分戶報告單,增加了對底層走道部位單價的評估。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簽收該分戶報告單,并于2012年11月13日申請復估。評估機構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回復函,認為該評估結果符合估價時點的房地產市場狀況,客觀、合理。按照《調整意見》和《安置方案》公示內容,原告戶拆遷補償安置標準為:評估價格、價格補貼、套型面積補貼、購房補貼費(配套商品房除外)、認定建筑面積外補貼、面積獎勵、搬家補助費、家用設備移裝費共計1,150,873元;安置房屋:1、春都路XX弄XX號X室,建筑面積59.72平方米,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7,420元,房屋總價443,122元;2、春都路XX弄XX號XX室,建筑面積85.21平方米,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7,440元,房屋總價633,962元。兩套房屋合計建筑面積144.93平方米,合計房屋總價1,077,084元;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該戶內有常住戶口三人,即戶主滕XX、子滕X、女滕A;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后,滕XX妻子白XX于2011年7月由四川省遷入本處。
      另查明,在簽約期內,靜安區(qū)政府下設的動遷管理辦公室曾向市舊改領導小組請示調整簽約生效比例。2010年2月經市舊改領導小組批準,靜安區(qū)X街坊簽約生效比例調整為三分之二。2010年3月4日告居民書(十)明確:X街坊舊改地塊,自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2月8日簽約征詢結束,為期三個月,有319戶居民簽約,簽約率為71.5%,達到上海市啟動舊改的規(guī)定比例。
      再查明,第三人因與原告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于當日受理后,向原告送達了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裁決申請書(副本),通知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進行調解。雙方于通知時間到場,但未能達成調解協議。2012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并于2013年1月5日送達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裁決,向上海市房管局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房管局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維持的復議決定。
      本院認為,根據《征補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xù)沿用原有的規(guī)定辦理。依據《拆遷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及《拆遷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基地簽約期限是否可以包含附加期,以及在簽約期內未達到《安置方案》確定的80%生效比例的情況下,被告能否受理裁決申請以及被告的裁決程序是否符合規(guī)定。
      對上述爭議焦點,本院認為,雖然《安置方案征求意見稿》與《安置方案》對于簽約附加期規(guī)定不同,但參照《試點工作意見》對附加期的規(guī)定,在簽約期內,簽約戶數未達到規(guī)定比例的,可進入簽約附加期(1個月)。因此,簽約附加期并不需要《安置方案》的特別規(guī)定,屬于當然的法定期限。
      對在簽約附加期滿后,簽約比例未達到80%的情況下,被告能否受理裁決申請的問題。本院認為,參照《試點工作意見》的規(guī)定,各區(qū)政府有權確定簽約生效比例。本案中,靜安區(qū)政府對這一比例最初確定為80%,但在期限內這一比例未能達到。鑒于《試點工作意見》本身具有對舊區(qū)改造新機制進行探索的性質,且已有71.5%的住戶簽約,故靜安區(qū)政府下設的區(qū)舊改主管部門靜安區(qū)動遷管理辦公室經區(qū)政府同意向市舊改領導小組反饋了這一問題,請示將簽約比例調整為《試點工作意見》規(guī)定的下限三分之二。市舊改領導小組作出原則同意的批復,該批復已經過公示。在此基礎上,靜安區(qū)動遷管理辦公室決定啟動舊區(qū)改造,已具有相應的依據。告居民書(十)也向地塊內居民告知舊改已按照調整過后的比例啟動。在主管部門明確舊改已正式啟動的情況下,鑒于第三人與原告未就補償安置問題達成一致,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決申請,符合《裁決規(guī)定》的要求。故本院對于原告認為被告受理裁決申請不具備合法前提的意見,不予認可。原告對《萬春街X街坊工作情況》顯示的目前基地簽約比例已超過87%表示質疑,認為作為計算依據的總戶數存在不確定。對此,應當結合本案的相關證據進行綜合分析。舊改部門已發(fā)送的多份告居民書、致居民的公開信,以及簽約征詢期內公示的簽約居民情況等證據可以印證該工作情況所提到總數,而且該工作情況明確的是基地內共有房證448卡,最終補償安置正是以有效房證為單位,實施“一證一簽協議”,故應當認定該工作情況說明內容的真實性。
      原告認為被告在裁決前應組織聽證的意見,不符合《裁決規(guī)定》有關簽約比例不足20%應當舉行聽證的規(guī)定,故本院不予認可。此外,原告認為被告未對評估結果異議委托專家鑒定。根據本案的證據顯示,原告實質是對被拆遷房屋面積認定有異議,并未對評估單價表示異議,而評估結果僅指評估單價,故原告的異議不屬應予委托鑒定的范圍。
      綜合上述分析,并結合對被告受理裁決申請后送達申請書副本、組織調解、作出裁決及裁決送達等環(huán)節(jié)的審查,本院認為,被告的裁決行為符合程序規(guī)定。
      在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方面,裁決認定的事實有被告提供的證據證明,事實清楚,其裁決結果亦符合該基地的舊改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及相關法規(guī)政策,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被訴裁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靜安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靜房裁(2012)第XXX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滕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符德強
    代理審判員 寧 博
    人民陪審員 何迪經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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