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轄終字第74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1-8)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轄終字第7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徐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
上訴人徐某某民間借貸糾紛管轄異議一案,不服云和縣人民法院(2013)麗云商初字第40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稱:一審以被上訴人向法院提交的云和縣農(nóng)業(yè)銀行的銀行卡取款憑條為依據(jù),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合同履行地為云和縣,確定云和縣具有管轄權(quán),從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看,不能說明雙方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guān)系,更談不上存在合同履行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將本案移送黑龍江省綏棱林區(qū)基層法院審理。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2012年3月22日,被上訴人通過銀行將205000元款項匯給上訴人,對該款項發(fā)生糾紛,并沒有約定該借款履行地,但雙方認可該借款行為發(fā)生地在云和縣,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應(yīng)視為云和縣,云和縣人民法院有管轄權(quán),原審法院對本案依法享有管轄權(quán)。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唐弋飛
審 判 員 艾 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代書記員 張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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