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轄終字第64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0-14)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轄終字第6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許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
上訴人某甲公司不服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麗蓮商初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稱: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11年11月26日和2012年1月20日簽訂的兩份合同名為購銷合同實為承攬合同。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加工定作合同的加工地為合同的實際履行地,也就是上訴人所在地才是本案的管轄地。2、雖然本合同在爭議解決方式中有約定簽約地法院受理,這屬約定不明。3、根據(jù)民訴法的規(guī)定,管轄地應該在被告所在地。4、上訴人就加工價款已經(jīng)先期在無錫市濱湖區(qū)人民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基于法律規(guī)定被上訴人提起的質量之訴也應該移送至濱湖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原審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撤銷原裁定,將本案移送無錫市濱湖區(qū)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本案系合同糾紛,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雙方簽訂的購銷合同對管轄法院約定不明,但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交貨地點在被上訴人廠內,可以確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麗水市蓮都區(qū)。上訴人就加工價款在無錫市濱湖區(qū)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的訴訟,上訴人已作撤訴處理,不影響本案在麗水市蓮都區(qū)法院受理。被上訴人選擇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審對本案作出有管轄權的裁定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江少玲
審 判 員 艾 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代書記員 張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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