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85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11-14)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851號
原告:麗水市××都區(qū)××合××合××社中心社,住所地麗水市××光街××號。組織機構代碼:76251708-1。
法定代表人:熊××。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劉××。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丁××。
被告:朱××。
原告麗水市××都區(qū)××合××合××社中心社與被告朱××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敏沖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麗水市××都區(qū)××合××合××社中心社的委托代理人劉××、丁××,被告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麗水市××都區(qū)××合××合××社中心社訴稱:麗水市合力資產經營有限公司為了支持原告的工作,將太平鄉(xiāng)平陽崗村的原平陽崗養(yǎng)殖場(地號:8010010101,產權證號:麗房權某某都區(qū)字第01083390號)交付給原告經營。原告將坐落于太平鄉(xiāng)平陽崗村的原平陽崗養(yǎng)殖場出租給被告經營養(yǎng)豬場。原、被告雙方最近的一次租賃合同簽訂于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主要內容有:1、租賃期限為兩年,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2、租金為人民幣38600元(其中2011至2012年度的租金為18800元,2012至2013年度的租金為19800元);3、被告應合法經營并獨立承擔一切民事責任(合同第六條第1項);4、被告應按期及時交清應交的租金、維修基金以及代收的土地稅的費用,逾期不交,按日1%加收滯納金,超過一個月不交,視為被告違約,原告有權單方終止合同,收回房產及附屬設施;5、合同期滿,原告有權確定收回不租或者以公開競標招租、協議招租的方式對外公開招租;在相同情況下,被告有優(yōu)先承租的權利;如被告沒有取得續(xù)租資格的,應無條件騰空退出,被告的商品和財物自行處理,被告如以各種理由、借口拒不退出,應承擔和賠償原告的一切損失。在本租賃合同履行期內,不斷有租賃場地附近的村民反映被告養(yǎng)豬場污水臭氣影響當地環(huán)境的問題。2013年1月,養(yǎng)殖場附近的楓柴村村委會、林宅口村村委會、鳳鳴村村委會向政府反映情況,稱被告經營的養(yǎng)豬場對環(huán)境造成影響,要求被告搬離。為此,原告曾書面通知被告在合同期滿后不再續(xù)租,并清理搬出養(yǎng)殖場。2013年3月30日合同期滿,被告未搬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清理、騰空并搬出麗水市蓮都區(qū)太平鄉(xiāng)原平陽崗養(yǎng)殖場。但,被告違約拒不搬出。2013年9月6日,蓮都區(qū)太平鄉(xiāng)人民政府組織原、被告雙方以及有關政府部門的代表就被告清理搬遷養(yǎng)豬場的事宜進行調解,但被告一直以各種理由拒不搬遷。同時,自2013年3月30日合同期滿至今,被告沒有支付原告占用場地的費用。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的租賃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合同期滿后,被告沒有清理并搬出租賃的蓮都區(qū)太平鄉(xiāng)原平陽崗養(yǎng)殖場屬于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為此,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立即清理、騰空并搬出麗水市蓮都區(qū)太平鄉(xiāng)原平陽崗養(yǎng)殖場(地號:8010010101);2、被告朱××支付給原告場地占用費(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每月1650元的標準支付至場地搬出之日止)。
被告朱××辯稱:1、被告自2000年10月1日起與原告簽訂了租賃合同,租期為五年,之后簽訂的合同期限為一年或者兩年。原告曾與被告達成口頭協議,若土地國家不征用,都會將租賃場地租賃給被告使用。2、被告就污水臭氣等問題進行過處理。2004年,被告花費96000從2000多米外的山上引水安裝自來水,解決了林宅口行政村平陽崗自然村村民的飲水問題。2008年,被告一次性補償楓柴村農田損失7000元。3、被告在2013年合同期間一直履行合同約定的內容,并曾將2014年的租金存進供銷社的賬戶,但被退回。養(yǎng)豬場現在發(fā)展到一定的規(guī)模,找合適的場地需要一點時間,被告愿意在找到合適的場地后就搬遷。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租金交付至2013年3月30日止。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被告的身份證、麗房權某某都區(qū)字第01083390號產權證、確認書、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簽訂的《合同》、三份書面通知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2011年3月31日,原告麗水市××都區(qū)××合××合××社中心社與被告朱××簽訂的《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租賃期滿后,被告應及時騰空并歸還租賃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清理騰空并搬出麗水市蓮都區(qū)太平鄉(xiāng)原平陽崗養(yǎng)殖場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滿后,被告仍繼續(xù)占用案涉場地,應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費,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上一年度租金標準每月1650年支付占有使用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清理、騰空坐落于麗水市蓮都區(qū)太平鄉(xiāng)原平陽崗養(yǎng)殖場(地號:8010010101)并將其歸還給原告麗水市××都區(qū)××合××合××社中心社;
二、被告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麗水市××都區(qū)××合××合××社中心社支付場地占有使用費(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每月1650元的標準計算至騰空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30元,減半收取565元,由被告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趙敏沖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何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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