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76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11-1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761號
原告:麗水市××特鋼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都區(qū)××號。組織機構代碼:1484313XX。
法定代表人:李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乙。
被告:華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
原告麗水市××特鋼有限公司與被告華甲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敏沖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麗水市××特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華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麗水市××特鋼有限公司訴稱:原告不服麗水市蓮都區(qū)人事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蓮勞仲案字【2012】第234號仲裁裁決書,理由如下:1、被告之父華乙是在住院治療十日,病情好轉(zhuǎn)的情況下,被告作為家屬堅決要求出院,并放棄對華乙繼續(xù)治療,不聽從醫(yī)囑才導致華乙死亡,故對于死亡結果,被告應自行承擔責任,不得要求原告按因工死亡標準進行賠償;2、被告的交通事故在(2012)麗蓮調(diào)確字第144號確認決定書中,第三人已經(jīng)支付相應的醫(yī)療費,不應在本案中重復主張;3、被告并未充分舉證證明其為唯一第一順序繼承人。綜上,請求判令撤銷麗水市蓮都區(qū)人事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蓮勞仲案字【2012】第234號仲裁裁決并駁回被告要求原告承擔工傷(工亡)待遇的請求。
被告華甲辯稱:1、一審法院無法對仲裁裁決作出撤銷的權某,一審法院根本無法判決,應當駁回原告訴請;2、華乙交通事故醫(yī)療事故賠償案件中,被告并未獲得全部醫(yī)療費的賠償款,根據(jù)責任劃分和交強險、商業(yè)險明細及賠償項目標準來推斷,被告僅僅賠償?shù)?成左右;3、被告之父華乙出院系因被告沒有經(jīng)濟能力負擔藥物,并沒有放棄治療,只是轉(zhuǎn)院治療;4、本案主體適格問題,通過仲裁和確認,若法庭需要可以補強。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被告華甲系華乙的兒子,華乙系原告浙南特鋼有限公司員工。2012年9月17日,華乙在下班途中遇車禍受傷,后在麗水市中醫(yī)院進行治療,于2012年9月27日死亡。2012年10月31日,被告華甲向麗水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請工傷認定。2012年12月13日,麗水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麗工傷認定【2012】738號工傷認定書,認定華乙為因工負傷。2012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麗蓮調(diào)確字第144號確認決定書,就華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損失達成的調(diào)解協(xié)議進行了確認。2012年11月18日,被告華甲向麗水市蓮都區(qū)人事勞動仲裁爭議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2012年12月28日,原告浙南特鋼有限公司不服工傷認定書,向麗水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13年2月25日,麗水市人民政府作出麗政復決【2013】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麗工傷認定【2012】738號工傷認定書。2013年8月19日,麗水市蓮都區(qū)人事勞動仲裁爭議委員會作出蓮勞仲案字【2012】第23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浙南特鋼有限公司向被告華甲支付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共計人民幣495915元。原告不服仲裁裁決,遂向本院起訴。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請撤回“撤銷麗水市蓮都區(qū)人事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蓮勞仲案字【2012】第234號仲裁裁決”的訴訟請求。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的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被告身份證、仲裁裁決書、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門診病歷、衛(wèi)某某證明、確認決定書、死者家某情況登記表、殯儀館證明、工傷認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華甲的父親華乙因工負傷,在停工留薪期內(nèi)死亡,原告麗水市××特鋼有限公司作為其用人單位應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的工傷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工傷待遇。
關于被告的主體資格問題,根據(jù)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況登記表中聯(lián)城派出所出具的審核意見顯示,被告華甲系華乙唯一第一順位繼承人,故被告華甲系本案唯一適格被告主體。
依照《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浙江省財政廳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修改后﹤工傷保險條例﹥?nèi)舾蓡栴}的通知》第七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承擔的工傷待遇應扣除侵權中第三人支付的醫(yī)療費。本案中,被告華甲就華乙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與侵權人、保險公司達成了不分賠償項目的調(diào)解協(xié)議且經(jīng)過本院的司法確認,應視為醫(yī)療費用已向侵權人實際索賠,在工傷待遇項下應予以扣除。
綜上,被告可獲賠的工傷待遇有:1、喪葬補助金13560元(2011年度麗水市月平均工資2260元/月×6個月)。2、一次性工亡補助金436200元(2011年度全國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20倍)。
原告在審理過程中要求撤回撤銷仲裁裁決的訴請,系其對權某的自由處分,本院予以準許。原告要求駁回向被告支付工傷待遇的訴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麗水市××特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支付被告華甲各項工傷待遇共計人民幣449760元;
二、駁回原告麗水市××特鋼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麗水市××特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趙敏沖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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