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284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1-11)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28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葉乙。
委托代理人:項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葉甲。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上訴人林某某、上訴人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葉甲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龍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麗龍民初字第2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上訴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項甲、被上訴人葉甲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參加了庭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葉甲從為龍泉市順通物流中心運貨的駕駛員黃某某處得知:5月20日有鐵皮從永康運到龍泉,需要人卸貨。5月20日早上6點58分左右,原告打電話給被告林某某,告知其一個人無法卸貨,需要再找一人。林某某告訴原告,吳甲(龍泉市順通物流中心的員工)會來卸貨。當日,原告與吳甲乘坐黃某某駕駛的貨車一起去被告某公司卸貨。被告某公司提供由其員工駕駛的叉車幫忙卸貨。卸貨過程中,因鐵皮散開,叉車叉起鐵皮時導致鐵皮滑落,砸傷原告左腳。原告在龍泉謝氏骨傷醫(yī)院、麗水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共51天。經(jīng)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葉甲被鐵皮壓傷致左足第4、5跖骨、第5趾骨開放性骨折等。雙足十指缺失大于10%,尚不足25%,該損傷遺留的后遺癥已構成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鑒定標準十級傷殘。上述損傷的誤工時限為120日,住院51日可設陪護,每天一人。目前內(nèi)固定器在位,估計拆內(nèi)固定費用為4000元,拆內(nèi)固定后休息15日。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損失如下:1、醫(yī)療費:28613.53元;2、誤工費:97.89元/天×120天=11746.8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51天=1530元;4、交通費:500元;5、殘疾賠償金:30971元/年×20年×10%=61942元;6、鑒定費:1600元;7、拆內(nèi)固定費用:4000元。合計:109932.33元(原告要求的營養(yǎng)費因沒有合法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15日,原告葉甲向龍泉市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龍泉市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后原告葉甲起訴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葉甲為被告林某某裝運木耳已有三至四年。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5月20日,被告林某某為被告某公司運輸鐵皮12次,共計運輸鐵皮137.18噸,每噸鐵皮運費90元,加過磅費20元,共計12366元。本案事故發(fā)生當日,因原告受傷未完成卸貨工作,原告并未領取卸貨報酬。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葉甲及被告某公司均認為原告與被告林某某之間存在勞務關系。雖然被告林某某否認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務關系,主張其只是為原告聯(lián)系工作,原告是為被告某公司提供勞務。但根據(jù)原告葉甲以及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證據(jù),駕駛員黃某某受被告林某某指派將貨運到被告某公司,被告林某某在特定的時間段內(nèi)通過電話指示原告讓其與吳甲一起卸貨的行為,可以認定原告是受被告林某某指派到被告某公司處卸貨。被告林某某主張卸貨的報酬是被告某公司支付的,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故本院認為原告是為被告林某某提供勞務。原告在為被告林某某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被告林某某應對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所受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作為提供勞務者,在卸貨時疏忽大意,在明知鐵皮散落時未能盡到注意自身安全的義務,未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最終導致了本案事故的發(fā)生,對本案事故發(fā)生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綜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認為被告林某某應對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合理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賠償原告葉甲損失109932.33元中的70%,即76952.6元。被告某公司的叉車幫忙卸貨時,在沒有確認安全的情況下將鐵皮叉起,致使鐵皮滑落砸傷原告,其存在重大過失,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其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林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賠償原告葉甲76952.6元;二、被告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原告葉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24元,減半收取1312元,由被告林某某負擔459元,由被告某公司負擔459元,由原告葉甲負擔394元。
宣判后,上訴人林某某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本案存在的基本事實是:上訴人于2007年9月21日經(jīng)工商注冊登記,依法成立“龍泉市順通物流中心”個體經(jīng)營戶。上訴人因業(yè)務需要一直聘用吳甲、項乙兩人為長期卸貨工,其工資報酬按月計算。同時,上訴人與“龍泉市浙、閩、贛邊貿(mào)市場”存在托運木耳產(chǎn)品業(yè)務,鑒于被上訴人葉甲長期在該市場從事木耳裝車打零工,故上訴人在該市場托運木耳,基本由被上訴人葉甲承攬裝貨,報酬按件計算,每件0.8元。偶爾,被上訴人葉甲也會到上訴人的物流中心承攬零擔裝車事務。據(jù)此,被上訴人葉甲與上訴人僅存在木耳及零擔裝車事務承攬關系,除此之外,雙方不存在任何其他法律關系。2012年5月18日,上訴人與中型貨車運輸戶黃某某聯(lián)系,由黃某某將上訴人貨物運往永康,回龍泉時托運被上訴人某公司鐵皮。同日下午,黃某某到“龍泉市浙、閩、贛邊貿(mào)市場”裝木耳時碰到被上訴人葉甲,被上訴人葉甲在和黃某某閑聊中得知回程的貨物有被上訴人某公司的鐵皮,便主動說要由他卸貨并要求黃某某回龍泉后打電話叫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某公司之間的鐵皮運輸業(yè)務關系已存在三年之久,幫上訴人開車的駕駛員都熟知被上訴人某公司需要找人卸鐵皮,報酬按10元每噸計算,均由被上訴人某公司支付。)2012年5月20日早上,黃某某依約電話聯(lián)系被上訴人葉甲去被上訴人某公司卸鐵皮。被上訴人葉甲因為一個人無法卸鐵皮,于是電話聯(lián)系上訴人叫幫忙找一個人。上訴人出于甲,幫忙聯(lián)系了自己的雇員吳甲和被上訴人葉甲一起去卸鐵皮。(被上訴人葉甲和吳甲曾經(jīng)也搭檔到被上訴人某公司卸過鐵皮,報酬都是由被上訴人某公司支付的。)被上訴人葉甲和吳甲在為被上訴人某公司卸鐵皮的過程中,由于該公司派來協(xié)助卸鐵皮的叉車駕駛員因操作不當導致鐵皮滑落造成被上訴人葉甲左腳被砸傷。基于上述事實,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葉甲是受上訴人指派到被上訴人某公司處卸貨,是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并判決由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完全錯誤。(一)勞務關系是勞動者與用工者根據(jù)口頭或書面約定,由勞動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勞動服務,用工者依約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的一種有償服務的法律關系。據(jù)此,誰是勞務報酬的支付者,是判斷和確定誰是用工者即雇主的關鍵。一審庭審時,被上訴人葉甲和證人吳甲均向法庭陳述,無論是之前卸鐵皮,還是2012年5月20日的這次卸鐵皮,其工錢都是由被上訴人某公司支付的。之前兩人到被上訴人某公司卸完鐵皮,是由吳甲出面到財務以現(xiàn)金方式領取工錢,然后兩人平分。這次的卸貨事務,如果不發(fā)生意外事故,也應當是由某公司支付工錢。據(jù)此,本案所涉勞某某系顯然是形成在被上訴人葉甲和某公司之間。(二)一審法院僅以事發(fā)前被上訴人葉甲與上訴人之間有通話記錄,在未查清通話內(nèi)容并查明通話內(nèi)容是否實際存在上訴人指示、指派被上訴人葉甲到某公司去卸貨的前提下,就草率地推定上訴人通過電話指示被上訴人葉甲讓其與吳甲一起去卸貨,顯然錯誤。(三)一審判決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存在錯誤。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jù)規(guī)則,被上訴人葉甲訴請其與2012年5月20日到被上訴人某公司卸貨是與上訴人形成勞某某系,就應當由其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但一審法院在被上訴人葉甲再三確認由被上訴人某公司支付報酬的情況下,還以上訴人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jù)證明卸貨報酬是被上訴人某公司支付,而認為被上訴人葉甲是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完全顛倒了舉證責任。(四)一審判決在證據(jù)的認證上存在錯誤。首先,一審判決認定證人吳甲系上訴人的員工,且其證言無相應的證據(jù)予以印證,故對其證言不予認定實屬錯誤。證人吳甲系上訴人的員工沒錯,但他也是了解案情的人員,其有權利也有義務出庭作證,法院應當根據(jù)證人的當庭陳述并結合其他證據(jù)綜合判斷證言的真實性,而不能以證人是上訴人的員工而直接否定其所陳述的事實。況且,證人吳甲關于勞務報酬支付等與案件有重大影響的事實陳述與被上訴人葉甲的陳述完全一致,兩者能夠相互印證,并非一審判決認定的無相應的證據(jù)予以印證。其次,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葉甲提交的證據(jù)1、3、4、10號證據(jù)與被上訴人某公司提交的1、2、3、4號證據(jù)相互印證,能證明本案事實,法院予以認定,更是錯誤。被上訴人某公司提交的1、2、3、4號證據(jù)是被上訴人葉甲提交龍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某公司再從該局復制出來的,本身就是同一份證據(jù)。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葉甲對上訴人的訴請,或發(fā)回重審。
上訴人某公司上訴并對上訴人林某某的上訴答辯稱:(一)原審判決對本案的法律關系認識存在錯誤。在原審期間無論是被上訴人的起訴觀點,還是上訴人的抗辯觀點均一致,即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林某某之間屬于勞動關系。而林某某辯稱雙方僅在木耳托運中存在承攬關系。經(jīng)原審查明林某某系經(jīng)營龍泉市順通物流中心的個體工商戶。被上訴人的損傷系在從事林某某指派的貨物卸車活動中造成的,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及《工傷認定辦法》等規(guī)定,屬于勞動關系,應受《工傷保險條例》調(diào)整。即便是被上訴人葉甲自身未舉證,或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出現(xiàn)失誤,導致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不予認定工傷,也改變不了本案的勞動關系性質(zhì)。法院應當按照勞動法律關系和工傷性質(zhì)審理本案,而不能擅自改變被上訴人、上訴人的訴訟觀點,將勞動關系自行改變?yōu)閯趧贞P系。(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過失有誤。第一,2012年5月20日,是林某某指派的車輛將貨物及卸車人吳甲、被上訴人葉甲運抵上訴人企業(yè)內(nèi),并實施卸車,期間,邀請上訴人企業(yè)的叉車幫忙。卸車開始后,被上訴人葉甲在貨車上作業(yè)、指揮,吳甲在貨車下作業(yè)、指揮。上訴人的叉車在他們的要求下,按規(guī)程對打包的鐵皮按件順序叉卸。叉車操作員一方面看不見出事這件鐵皮已被解開包裝固定的外觀,另一方面以正常的判斷也無法預知表面正常的整件鐵皮已被解開固定。再次,應當知道鐵皮包裝狀態(tài)的被上訴人及相關人員也無禁止叉卸指令。所以,在本案的卸車過程中,上訴人的叉車并無過失或過錯,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具有重大過失的觀點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案應承擔過失或過錯責任的主體應當是實施打開鐵皮包裝固定或者對鐵皮未入庫前未盡合理管理義務的管理者。(三)原審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3條不當。該法條是特指幫工人在從事幫工的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傷,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與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本案被上訴人葉甲系林某某的工人,在法律上同屬被幫工人的地位,按此法條是推導不出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結論。(四)被上訴人屬于農(nóng)業(yè)戶口的農(nóng)民,原審判決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對于農(nóng)業(yè)戶口的農(nóng)民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賠償需滿足的條件是發(fā)生事故前一年連續(xù)居住城鎮(zhèn)、收入來源于非農(nóng)收入。本案被上訴人沒有向原審法院提供任何的證據(jù)證明其滿足前述的兩個條件。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葉甲對上訴人的訴請。
被上訴人葉甲對上訴人林某某的訴請及上訴人某公司的訴請共同答辯稱:一審法院已查明答辯人自2009年以來,一直在上訴人(順通物流)從事(專門在香菇市場)裝貨卸貨(指派到上訴人某公司卸貨過)工作。一審法院已經(jīng)證實答辯人自2012年1月31日至4月13日的裝卸工資,上訴人(龍泉市順通物流中心)在2013年1月底才與答辯人結清,共計15191元。一審法院查實答辯人在2012年5月20日與吳甲及駕駛員三人一起去上訴人某公司卸車,是經(jīng)過上訴人林某某同意指派的,有電話聯(lián)系單證實和有上訴人林某某承認“專車到香菇市場接答辯人到某公司”卸車的事實。答辯人在某公司卸車過程,倆上訴人在法庭上證實,卸貨的叉車是上訴人某公司的專用叉車;開叉車的是某公司的專職駕駛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上訴人某公司的叉車將叉起的鐵皮滑落才砸傷答辯人的左腳;事故發(fā)生的地點也是上訴人某公司的廠區(qū)內(nèi);事故的發(fā)生的時間也是在某公司的卸貨時間。在此,答辯人認為,根據(jù)一審認定的事實,上訴人林某某與答辯人存在勞動關系。未簽訂勞動合同是上訴人(順通物流)存在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行為,不能改變上訴人林某某與答辯人的勞動關系。答辯人受指派(經(jīng)電話聯(lián)系,上訴人林某某沒有公開拒絕,默認答辯人到某公司卸貨,依法應認定指派)到某公司卸貨。卸貨工資誰支付,是上訴人林某某與某公司之間的事情,與勞動者即答辯人無關,勞動者也無法舉證。上訴人林某某提出勞務關系的觀點,事實上上訴人林某某在上訴狀第二頁理由一中已表明,“由勞動者向用工單位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勞動服務,用工者支付勞務報酬,是勞務關系”,但是,答辯人是長期為上訴人林某某裝貨卸貨,不是提供“一次性”勞務。“特定的勞動服務”也是單位與單位之間才存在提供勞動關系,個人與單位之間不存在長期的勞務關系。上訴人某公司提出幫工的關系,無事實依據(jù)。2012年5月20日卸貨傷人事故,上訴人某公司有相應的過錯責任,因卸貨地點在某公司廠區(qū)內(nèi),叉車產(chǎn)權是某公司所有,叉車操作人也是某公司專職駕駛員。某公司專職駕駛員在從事卸貨業(yè)務過程中負有確保安全生產(chǎn)的職責。一審查明,上訴人(順通物流)前幾次運貨到上訴人某公司卸貨,也是某公司提供叉車卸貨,所以不存在2012年5月20日提供叉車卸貨為幫工性質(zhì)。為此,答辯人特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林某某對上訴人某公司的答辯意見與上訴意見一致。
二審中上訴人林某某申請證人黃某某出庭作證,待證一審認定上訴人林某某指派被上訴人葉甲到某年公司卸貨的事實錯誤,也能佐證葉甲、吳甲一審陳述本次勞動報酬是某公司支付的事實。上訴人某公司質(zhì)證認為:被上訴人及證人都是林某某公司的工人,證人與上訴人林某某有利害關系,證言不屬實。被上訴人葉甲質(zhì)證認為:證人所講屬實,事發(fā)當天證人叫上吳甲后,接被上訴人葉甲一起去卸貨。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證人黃某某的部分證言,即被上訴人葉甲從黃某某處得知5月20日從永康運到龍泉某公司的鐵皮需要人卸貨;5月20日早上黃某某將貨運到龍泉后,詢問被上訴人葉甲是否愿意去某公司卸貨,后被上訴人葉甲與吳甲一起乘坐黃某某的貨車一起去某公司卸貨;被上訴人葉甲到某公司卸貨,卸貨報酬由某公司支付,該些證言與被上訴人葉甲在一審、二審的庭審陳述以及在在龍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所作的調(diào)查筆錄中的陳述能夠相互印證,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事故發(fā)生當天,上訴人某公司提供由其員工駕駛的叉車一起卸貨。卸貨過程中,因鐵皮散開,叉車叉起鐵皮時導致鐵皮滑落,砸傷被上訴人葉甲左腳。另,上訴人林某某與上訴人某公司就運輸鐵皮事宜未簽訂書面運輸合同;被上訴人葉甲之前在上訴人某公司卸過鐵皮,卸貨報酬由某公司支付。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林某某與上訴人某公司之間存在口頭運輸合同關系,但雙方未就卸貨義務由誰承擔進行明確約定。本案事故發(fā)生當天因被上訴人葉甲受傷未完成卸貨工作,故未領取卸貨報酬,但根據(jù)被上訴人葉甲在一審、二審以及龍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所作的調(diào)查筆錄中關于卸貨報酬由誰支付的陳述,以及證人黃某某的證言,結合被上訴人葉甲之前在上訴人某公司卸過鐵皮,卸貨報酬由某公司支付的事實,可以認定上訴人某公司為支付卸貨報酬的主體。且在卸貨過程中,上訴人某公司提供由其員工駕駛的叉車一起卸貨。綜合上述情況,本院認定上訴人林某某與上訴人某公司運輸合同關系中的卸貨義務在上訴人某公司方。上訴人某公司雖未直接指派被上訴人葉甲到其公司卸貨,但對被上訴人葉甲的卸貨勞務,其未表示拒絕。故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葉甲卸貨勞務的接受者為上訴人某公司。上訴人某公司應對被上訴人葉甲在本案事故中所受損害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葉甲是為上訴人林某某提供勞務,該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被上訴人葉甲雖為農(nóng)業(yè)戶口,但在本案事故發(fā)生之前,其在龍泉市香菇市場從事裝卸工作已有三至四年,其以非農(nóng)職業(yè)為主要生活來源,原審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原審認定部分事實錯誤,實體處理結果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龍泉市人民法院(2013)麗龍民初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賠償被上訴人葉甲76952.6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葉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624元,減半收取1312元,由被告林某某負擔459元,由被告某公司負擔459元,由原告葉甲負擔39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724元,由上訴人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小蘭
審 判 員 余慧娟
代理審判員 葉高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書 記員 吳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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