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69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10-15)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694 號
原告:龔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鎮(zhèn) xx 村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李 xx ,麗水市政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街道 xx 村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鄒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鄉(xiāng) xx 村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原告龔 xx 為與被告武 xx 、鄒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審判員張葉偉獨任審判, 于 2013 年 10 月 15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龔 xx 的委托代理人李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武 xx 、鄒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龔 xx 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guān)系。被告武 xx 以生意周轉(zhuǎn)為由,于 2013 年 4 月 12 日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原告按被告指定的帳戶通過農(nóng)村信用社轉(zhuǎn)帳給被告 48000 元,被告武 xx 親筆出具了借條一份,擔保人鄒 xx 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并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同時,兩被告均簽字按指印確認。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沒有歸還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以資金困難為由,拒絕歸還。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武 xx 歸還借款人民幣 48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4 月 12 日起 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鄒 xx 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武 xx 、鄒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3 年 4 月 12 日 ,被告武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龔 xx 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原告通過銀行實際打入被告帳戶 48000 元。被告鄒 x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確認,約定擔保人對以上借款還本付息及違約責任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至借款期限屆滿起兩年。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借條、轉(zhuǎn)帳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武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龔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被告武 xx 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武 xx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鄒 xx 為被告武 xx 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被告武 xx 、鄒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龔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48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4 月 12 日起 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鄒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130 元,減半收取 565 元,由兩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葉偉
二 0 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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