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東二法刑初字第1390號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11-18)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東二法刑初字第1390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東莞市第二市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鄒XX,因涉嫌犯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F(xiàn)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萬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樂XX,因涉嫌犯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F(xiàn)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蔡X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東莞市第二市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東二區(qū)檢刑訴〔2013〕13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XX、樂XX犯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莞市第二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呂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鄒XX及其辯護人萬X、被告人樂XX及其辯護人蔡XX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鄒XX原系東莞市沙田鎮(zhèn)稔洲社區(qū)化學品除光劑個體經(jīng)營者,被告人樂XX原系東莞市虎門鎮(zhèn)路東社區(qū)鳳凰山XX電鍍廠一車間經(jīng)營者,鄒、樂兩人在經(jīng)營期間,均未取得合法經(jīng)營危險化學品物質的經(jīng)營許可證,也未進行危險化學品物質買賣的登記備案。
2013年4月的一天14時許,被告人樂XX因生產(chǎn)需要,打電話給被告人鄒XX求購25公斤氰化鈉,鄒XX通過“老何”(另案處理)購買了25公斤氰化鈉,并于當日15時許,將25公斤氰化鈉運至樂XX經(jīng)營的源鑫電鍍廠,以每公斤28元的價格轉賣給樂XX。破案后,上述贓物未能繳回。
2013年5月18日20時許,被告人樂XX致電給被告人鄒XX求購75公斤氰化鈉、45公斤氰化亞銅,鄒XX通過“老何”購得。隨后,鄒XX與樂XX約定在東莞市虎門鎮(zhèn)連升路鳳凰山路口路段交易,鄒欲將氰化鈉以每公斤28元的價格,氰化亞銅以每公斤80元的價格轉賣給樂XX。當鄒XX將車上的氰化鈉和氰化亞銅搬至樂XX的面包車上,樂準備支付5700元貨款時,二人被巡邏的公安人員抓獲,當場繳獲上述贓物。經(jīng)抽檢檢驗,上述繳獲的白色塊狀樣品為氰化鈉;白色粉末狀樣品為氰化亞銅。
以上事實,被告人鄒XX、樂XX在庭審過程中沒有異議,且有經(jīng)過當庭舉證質證的證人陳XX、梁XX的證言,中國廣州分析測試中心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痕跡檢驗報告書二份,物證作案工具東風牌面包車一輛、比亞迪牌轎車一輛、贓款5700元及氰化鈉75公斤、氰化亞銅45公斤,到案經(jīng)過,通話清單,扣押清單2份,戶籍證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廠房租賃合同,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車輛信息,被告人鄒XX、樂XX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XX、樂XX違反國家關于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規(guī)定,在未獲得有關部門批準許可的情況下,擅自購買或者出售限制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括劇毒化學品),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鄒XX、樂XX犯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鄒XX、樂XX均沒有提出辯解意見。被告人鄒XX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被告人鄒XX向樂XX銷售的氰化鈉、氰化亞銅是供樂XX用于生產(chǎn)的,其只是從中賺取較少的差價,并沒有造成人員傷亡和環(huán)境污染等后果;鄒XX屬于初犯,無前科,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第二宗交易沒有成功,有毒物品未流入社會。被告人樂XX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被告人樂XX購買氰化鈉和氰化亞銅是為了用于電鍍生產(chǎn),第一次購買的氰化鈉已經(jīng)用于生產(chǎn),沒有造成人員中毒或環(huán)境污染等后果,第二次購買時被公安機關查獲,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第二宗交易沒有完成,應認定為犯罪未遂;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性案例,兩個案件在犯罪情節(jié)等方面具有相似性,本案可以參照該案例進行處理;樂XX的情節(jié)較輕微,沒有造成社會危害,其認罪態(tài)度較好,是初犯。
關于本案中的第二次犯罪是否為未遂的問題。經(jīng)查,被告人鄒XX和樂XX電話約好買賣氰化鈉和氰化亞銅的數(shù)量及地點,鄒XX臨時向他人購得以上物品后駕車至約定路段與樂XX交易,雙方在轉交以上物品但尚未交付錢款時被公安人員查獲。氰化鈉、氰化亞銅均為具有毒害性的危險化學品,其中氰化鈉還是劇毒化學品,易致人中毒和死亡,對人體、環(huán)境具有極大的毒害性和危險性。為了保護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chǎn)安全,國家對劇毒化學品和危險化學品的生產(chǎn)、使用和運輸?shù)染鶎嵭袊栏竦脑S可和監(jiān)管制度。二被告人在未取得任何許可,也未采取相應保護措施的情況下將劇毒化學品氰化鈉等運輸至路邊進行交易,逃避有關主管部門的安全監(jiān)督管理,破壞危險化學物品管理秩序,其行為已經(jīng)對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和財產(chǎn)安全構成很大的威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只要被告人的行為具有較大的危險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構成犯罪既遂,因此本案中第二次交易是否完成并不影響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既遂。辯護人關于第二次交易是未遂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經(jīng)查基本屬實,本院予以采納。考慮到二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購買的氰化鈉和氰化亞銅是用于電鍍生產(chǎn),未發(fā)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和環(huán)境污染等嚴重后果,本院依法對二被告人均從輕處罰。綜合考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等情況,本院依法對二被告人均適用緩刑。
被扣押的東風牌小汽車和比亞迪牌小汽車是被告人的合法財產(chǎn),并非專門用于犯罪,只是臨時作為本案的運輸工具使用?紤]本案并未造成嚴重的危害后果,按照罪刑罰相適應的原則,可以不沒收以上車輛,并依法發(fā)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鄒XX犯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樂XX犯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隨案移送的贓款57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暫扣于東莞市公安局虎門分局的東風牌粵SXZ479小汽車,依法發(fā)還給被告人樂XX;暫扣于東莞市公安局虎門分局的比亞迪牌粵S96X98小汽車,由暫扣機關查清權屬后依法發(fā)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年富
人民陪審員 伍乃仁
人民陪審員 梁筱婷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鄺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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