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知初字第151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1-18)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知初字第151號
原告:中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協(xié)會。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中心商務樓××室。組織機構代碼:50002109-4。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涂××。
委托代理人:陳甲。
被告:青××嘜巢音樂咖啡美食酒吧。住所地:浙江省青田縣××街道××城××A2-1、A2-2號。組織機構代碼:06920961-1。
代表人:季××。
委托代理人:楊×。
原告中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協(xié)會(以下簡稱音××協(xié))為與被告青××嘜巢音樂咖啡美食酒吧(以下簡稱青××嘜巢酒吧)侵害作品復制權、廣播權、放映權糾紛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永紅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王潔、人民陪審員李巖參加評議的合議庭。2013年10月12日,本院組織原、被告雙方進行庭前證據(jù)交換,并于10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音××協(xié)的委托代理人涂××、被告青××嘜巢酒吧的委托代理人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音××協(xié)起訴稱:原告是經(jīng)國家版權局正式批準成立的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依法對音像節(jié)目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某實施集體管理。原告與權某人北京海蝶音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海蝶公司)簽署了《音像著作權授權合同》,以信托方式獲得了涉案《一千年以后》、《大小姐》、《進化論》、《親愛的還幸福嗎》、《西界》、《背對背擁抱》、《被風吹過的夏某》、《莎士比亞的天份》、《醉赤壁》、《我介意》、《不可思議》、《我的超人》、《豆?jié){油條》、《第幾個100天》、《星月神話》、《委屈》、《第三滴眼淚》、《換季》、《編號89757》、《笨蛋》、《這種愛》、《最后一個夏某》、《相思垢》、《不潮不用花錢》、《停電》、《平行線》、《天黑》、《曹操》、《被風吹過的夏某》、《空氣》、《堅持到底》、《一首情歌》32首音樂電視作品的著作權,并有權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主張某某。被告未經(jīng)原告同意并付費,以營利為目的擅自在其營業(yè)場所內(nèi)的點播系統(tǒng)中收錄了原告享有權某的上述音樂電視作品,供消費者點播。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對涉案音樂電視作品享有的著作權,給原告造成了損失,故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權、刪除其曲庫中涉案32首音樂電視作品,不再提供該32首音樂電視作品的點播服務;2、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及維權費32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放棄對重復點播的《被風吹過的夏某》1首音樂電視作品主張某某,并將相應項訴訟請求變更為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權、刪除其曲庫中涉案31首音樂電視作品,不再提供該31首音樂電視作品的點播服務,被告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及維權費31000元。原告同時明確被告侵害原告對涉案音樂電視作品享有的著作權,系指原告對涉案音樂電視作品享有的復制權、放映權,不包括廣播權。
被告青××嘜巢酒吧口頭答辯稱,對原告所訴侵權事實及變更訴訟請求沒有異議,但對原告要求的賠償數(shù)額有異議。青××嘜巢酒吧于2012年3月份左某某開始對外營業(yè),一直處于某某式營業(yè)狀態(tài),經(jīng)營狀況不是很好,面對的消費群體多為學生和打工者,消費水平也不高,直到今年的5月20日,酒吧相關的各種證照才辦理齊全,酒吧正式成立。而且原告取證的歌曲中有部分老歌,知名度不高,在酒吧的點擊率幾乎為零。故請求法院綜合考慮被告的經(jīng)營狀況、正式經(jīng)營時間、消費水平等合理確定賠償數(shù)額。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jù):1、原告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擬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2、被告工商登記情況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擬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3、原告與著作權人簽訂的音像著作權授權合同公甲,擬證明原告經(jīng)音像著作權人授權,對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的音像作品進行集體管理;4、正版光碟《流行歌曲某某》,擬證明案涉音像作品的著作權權屬情況;5、侵權取證公甲、發(fā)票,擬證明被告侵權的事實及本案維權費用。原告在庭審中明確證據(jù)5中的發(fā)票指取證消費發(fā)票,公證費發(fā)票不作為本案證據(jù)。
被告青××嘜巢酒吧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5,被告青××嘜巢酒吧均無異議,經(jīng)審查本院認證如下:證據(jù)1、2系原、被告主體身份證明;證據(jù)3,該音像著作權授權合同明確約定了北京海蝶公司將其依法擁有的音像節(jié)目的復制權、放映權信托音××協(xié)管理,音××協(xié)有權以自己名義向侵權使用者提起訴訟,以及授權合同有效期限、續(xù)展條件等內(nèi)容;證據(jù)4系合法出版物,該專輯(17碟裝)光盤標有“中國唱片總公司出版”字樣,外包裝盒上標有“版權某某:本出版物內(nèi)音樂電視作品的全部著作權分別歸屬于本出版物內(nèi)頁所標示的著作權人所有”等字樣,包裝盒內(nèi)附手冊上標示了涉案《曹操》等31首音樂電視作品著作權人為北京海蝶公司,證明北京海蝶公司為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人;證據(jù)5,(2012)××證內(nèi)字第××號公甲公乙序合法、內(nèi)容記載明晰。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5符合證據(jù)三性,可以證明本案事實,本院均予以認定。
根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音××協(xié)是經(jīng)批準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法人,其業(yè)務范圍包括開展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工作、咨詢服務、法律訴訟、國際版權交流、舉辦研討及與其宗旨一致的相關業(yè)務活動。2010年11月11日,原告音××協(xié)與北京海蝶公司簽訂《音像著作權授權合同》,雙方約定:北京海蝶公司將其依法擁有的音像節(jié)目的放映權、復制權等信托音××協(xié)管理,以便上述權某在其存續(xù)期間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內(nèi)由音××協(xié)行使,上述權某包括北京海蝶公司過去、現(xiàn)在和將來自己制作、購買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權某。北京海蝶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該合同有效期內(nèi)約定由音××協(xié)行使的權某,音××協(xié)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侵權使用者提起訴訟。雙方還約定該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三年,至期滿前六十日北京海蝶公司未以書面形式提出異議,合同自動續(xù)展三年,之后亦照此辦理。
由中國唱片總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某某·中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協(xié)會會員作品精選集(第一輯)》專輯共17碟,收錄了多首音××協(xié)會員作品,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的《一千年以后》、《大小姐》、《進化論》、《親愛的還幸福嗎》、《西界》、《背對背擁抱》、《被風吹過的夏某》、《莎士比亞的天份》、《醉赤壁》、《我介意》、《不可思議》、《我的超人》、《豆?jié){油條》、《第幾個100天》、《星月神話》、《委屈》、《第三滴眼淚》、《換季》、《編號89757》、《笨蛋》、《這種愛》、《最后一個夏某》、《相思垢》、《不潮不用花錢》、《停電》、《平行線》、《天黑》、《曹操》、《空氣》、《堅持到底》、《一首情歌》31首音樂電視作品。在該專輯光盤及外包裝盒上標有“ISRCCN-A01-11-374-00/V.J6”、“中國唱片總公司出版”字樣,在外包裝盒上還標有“中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協(xié)會監(jiān)制”、“版權某某:本出版物內(nèi)的音樂電視作品的全部著作權分別屬于本出版物內(nèi)頁所標示的著作權人所有,未經(jīng)許可,均不得使用,違者必究”等字樣。該專輯包裝盒內(nèi)附與光盤對應的歌曲手冊,手冊載明涉案31首音樂電視作品名稱和“著作權人:北京海蝶音樂有限公司”等信息。
2012年5月2日,原告向浙江省龍泉市公證處申請辦理保全證據(jù)公證。5月15日,音××協(xié)代理人浙江晟耀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陳乙、攝像人員陳甲在公證人員葉某某、徐某某的監(jiān)督下,以普通消費者身份到青田縣臨江西路名匯廣場(歐洲城)二樓青田縣嘜巢量販KTV839號包廂進行消費。陳乙使用839號包廂內(nèi)的歌曲點播機,點播了116首音樂電視作品,包括上述涉案31首音樂電視作品。在公證員檢查確認數(shù)碼攝像機內(nèi)的存儲卡無其他數(shù)據(jù)后,陳某某數(shù)碼攝像機對點播的音樂電視作品播放畫面進行拍攝,公證人員全程監(jiān)督了上述點播和拍攝的過程。取證結束后,陳乙取得了加蓋“青××嘜巢音樂咖啡美食酒吧”印章的結賬單一張。事后,公證員將數(shù)碼攝像機存儲某某的視頻數(shù)據(jù)轉存至移動硬盤里,并復制一份到U盤,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2012)××證內(nèi)字第××號公甲,載明了上述取證過程。
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組織原、被告進行庭前證據(jù)交換,對原告主張某某的涉案31首音樂電視作品,將原告提供的收錄有該31首音樂電視作品的專輯光盤與(2012)××證內(nèi)字第××號公甲所附U盤記錄的同名音樂電視作品一致性進行對比。雙方當事人確認公證點播的上述31首音樂電視作品與涉案專輯中的31首同名音樂電視作品內(nèi)容一致。
另查明,青××嘜巢酒吧于2012年3月份左右開始對外試營業(yè),于2013年5月20日正式成立。該酒吧系個人獨資企業(yè),投資額50萬元,經(jīng)營范圍為KTV服務、餐飲服務。原告音××協(xié)為本案與其他案件共消費支出153元。
本院認為,原告明確被告侵害的是涉案音樂電視作品的復制權、放映權,被告對此無異議,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及所涉法律關系,本案案由應由侵害作品復制權、廣播權、放映權糾紛變更為侵害作品復制權、放映權糾紛。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制片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并有權按照與制片者簽訂的合同獲得報酬。涉案31首音樂電視作品系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根據(jù)作品所涉專輯《流行歌曲某某·中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協(xié)會會員作品精選集(第一輯)》光盤及外包裝署名、版權某某等,且從該專輯包裝盒內(nèi)附手冊標注的信息來看,其上標有“著作權人:北京海蝶音樂有限公司”字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如無相反證明,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之規(guī)定,可以確認北京海蝶公司系涉案31首音樂電視作品的原始著作權人。根據(jù)北京海蝶公司與音××協(xié)簽訂的《音像著作權授權合同》,自2010年11月11日始,北京海蝶公司將上述作品的復制權、放映權以專有方式授權給音××協(xié)行使,且音××協(xié)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侵權使用者提起訴訟,雙方還對合同續(xù)展作出明確約定。故,原告音××協(xié)對涉案31音樂電視作品享有復制權、放映權,其訴訟主體適格,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侵權使用者提起訴訟。
被告青××嘜巢酒吧未經(jīng)權某人許可,以營利為目的,在其經(jīng)營的KTV點播設備中收錄涉案31首音樂電視作品并向公眾提供點播服務,侵犯了原告對涉案31首音樂電視作品享有的復制權、放映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關于原告音××協(xié)要求被告青××嘜巢酒吧停止侵權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青××嘜巢酒吧應立即停止向公眾提供點播涉案31首音樂電視作品的服務,并從曲庫中刪除上述作品。
關于原告音××協(xié)要求賠償經(jīng)濟損失及維權費用31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原告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jù)證明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被告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關于原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原告提供了包廂結賬單,由于該包廂費系為本案與其他案件共同支出,故本院對此依法予以酌定。本院將綜合考慮涉案31首音樂電視作品的市場影響、知名度、被告青××嘜巢酒吧的主觀過錯、經(jīng)營規(guī)模、侵權行為持續(xù)的時間和其他侵權情節(jié),以及音××協(xié)為制止本案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shù)額。同時,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實:1、原告獲得涉案音樂電視作品復制權、放映權的授權期限自2010年11月11日開始,原告對本案侵權行為公證取證的時間為2012年5月15日;2、被告青××嘜巢酒吧系個人獨資企業(yè),該酒吧自2012年3月份開始對外試營業(yè),于2013年5月20日正式成立,經(jīng)營范圍為KTV服務、餐飲服務;3、原告音××協(xié)為本案與其他案件共消費支出153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十)項、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青××嘜巢音樂咖啡美食酒吧立即停止向公眾提供點播涉案31首音樂電視作品的服務,并從曲庫中刪除上述音樂電視作品。
二、被告青××嘜巢音樂咖啡美食酒吧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中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協(xié)會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5680元(含原告為制止侵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
三、駁回原告中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協(xié)會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0元,由原告中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協(xié)會負擔260元,由被告青××嘜巢音樂咖啡美食酒吧負擔3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650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期滿七日后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農(nóng)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戶名: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
審 判 長 朱永紅
代理審判員 王 潔
人民陪審員 李 巖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書 記員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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