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946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2013-7-12)
徐 州 市 泉 山 區(qū)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1946號
原告蔣×凱,男。
被告王×,男。
原告蔣×凱訴被告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鳳金獨任審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蔣×凱,被告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蔣×凱訴稱,2011年4月5日,原告購買被告08型印刷機,雙方約定預付訂金20000元,被告次日交貨并安裝調試到正常使用,原告付清余款。當日原告付給被告訂金20000元,被告為原告書寫收條一張。后被告未按約辦事,經(jīng)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不交貨也不退還訂金。2012年6月22日被告給原告寫書書面承諾,保證在2012年7月10日前將機械運到原告家中并調試正常使用。后被告違約至今未履行,現(xiàn)原告對機械不再需要,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返還訂金20000元及利息4800元。
被告王×辯稱,當初雙方商定原告購買的機器價格是100000元,但被告只付了20000元,我當時生意剛開始起步,因為原告沒有付款我的資金鏈斷了,我就向朋友借錢,為此我支付了15000元的利息;被告購買的機器我一直放在朋友的廠房,因為原告一直不來拉,我付不起利息了,就讓人家把機器拉走,然后人家就把機器拉走了,現(xiàn)在也在用。如果原告需要我可以把機器從別人那里收回來交給原告,如果原告退貨就把我之前支付的利息還給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王×從上海買回兩臺舊08型印刷機,其后原告蔣×凱欲購買其中的一臺,于2011年4月5日交給被告王×訂金20000元,被告王×為原告出具了收條一份。但雙方對于當時商定的機器價格以及交貨方式各執(zhí)一詞,其中原告主張雙方商定的價格為70000或80000元,支付訂金的次日被告送貨上門并負責安裝調試,正常使用后付清余款;被告主張雙方商定的價格為100000元,支付訂金時原告稱回去籌錢來拉機器,后因原告沒有資金所以機器一直放著。原、被告雙方均未對其上述主張?zhí)峤蛔C據(jù)。
其后雙方為交付機器及退還訂金發(fā)生糾紛,2012年6月22日,原告之妻與其兄等人駕駛警車找到在邳州老家的王×,王×出具承諾書一份,內容為:蔣×凱購買我一臺08型印刷廠(“廠”疑為“機”之誤),我保證在2012年7月10日前將機器運到蔣×凱家中,并調誠(疑為“試”之誤)正常使用,如逾期不按承諾履行,我愿承擔法律責任。承諾保證人王×。被告王×認可該承諾書由其出具,但主張當時原告之妻帶著四個檢察院的人來調解,稱被告系詐騙犯,后經(jīng)調解讓原告將50000元放到調解人手中,被告將機器送給原告,但被告稱其并不認識調解的人。
后被告王×未按承諾的期限將機器送至原告處,原告遂以訴爭理由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返還訂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被告王×以辯稱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履行合同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本案中,原、被告雖未訂立書面合同,但雙方確就買賣舊08型印刷機達成合意且被告收取了原告20000元訂金,因此雙方間的買賣合同有效成立。原、被告雙方對于合同價款及支付時間、貨物的交付方式各執(zhí)一詞且均無證據(jù)證明,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結合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出具的承諾書,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貨款的條件為將原告所購買的印刷機運至原告處并安裝調試完畢,但至原告提起訴訟時止被告尚未將機器交給原告,因此被告的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還已經(jīng)交納的訂金。原告在訴訟時雖未提出解除合同的明確請求,但其在訴請中表述的不再需要雙方約定買賣的機器并要求被告返還訂金的主張已然隱含了解除合同的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jīng)履行的,按照旅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本案中,原、被告就購買舊08型印刷機達成合意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訂金后,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義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訂金2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雙方在訂立合同時未明確違約責任,但原告交付訂金后確實存在利息損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訂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張利息為4800元明顯過高,本院不予采納。為衡平雙方利益,本院確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自被告收取訂金之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進行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返還訂金之日止。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一款(三)項、(四)項、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蔣×凱與被告所訂立的購買舊08型印刷機的口頭合同;
二、被告王×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蔣×凱訂金20000元;
三、被告王×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蔣×凱支付訂金20000元的利息損失(利息損失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自2011年4月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返還訂金之日止)。
案件受理費420元,減半收取210元,原告蔣×凱負擔10元,被告王×負擔200元(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負擔部分隨案款一并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鄭 鳳 金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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