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民初字第1341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2013-2-16)
徐 州 市 泉 山 區(qū)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泉民初字第1341號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
被告袁某某。
原告彭某某訴被告袁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袁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彭某某訴稱,2011年12月8日,被告因經(jīng)營需資金周轉(zhuǎn)向被告借款200000元,約定于2012年3月11日償還,用期4個月,如到期未償還應(yīng)按照每日2%支付利息。上述期限屆滿后,被告未償還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袁某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從2012年3月11日計算至實際清償時止)。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彭某某出借被告袁某某本金100000元,借期4個月,雙方口頭約定月利率3%,原告彭某某共收取被告袁某某利息12000元,該筆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某某未償還本金。2011年12月8日,原告彭某某再次出借被告袁某某100000元,原被告訂立《借款合同》一份,內(nèi)容為:“今借彭某某人民幣200000元,定于2012年3月11日還清,用期4個月,如到期未能歸還,按每天2%利息計算。借款人愿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擔保人朱玲在該《借款合同》上簽字并書寫“2011年11月11日-2012年3月11日三個月息已清”。因被告袁某某未能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約定的期限償還借款本金,原告彭某某遂以訴稱理由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自然人之間的借貸,約定的利率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的,對超過部分相應(yīng)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且該部分利息應(yīng)作為本金在借款本金總數(shù)中扣除。本案中,根據(jù)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2011年7月7日金融機構(gòu)人民幣貸款基準年利率6.1%(6個月-1年)計算,原告彭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出借被告袁某某的100000元的4個月的合法利息應(yīng)是8133.33元(100000元*6.1%*4倍/12個月*4個月),原告彭某某多收取的3866.67元(12000元-8133.33元)應(yīng)作為被告袁某某償還的本金在100000元中扣除,即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訂立的《借款合同》的本金應(yīng)為196133.33元(100000元-3866.67元+100000元)。原告彭某某于2011年12月8日出借被告袁某某的196133.33元的4個月的合法利息為15952.18元(196133.33元*6.1%*4倍/12個月*4個月),原告彭某某實際收取的利息為18000元(200000元*3%*3個月),超過的2047.82元(18000元-15952.18元)應(yīng)作為本金予以扣除。故本院確認被告袁某某尚欠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194085.51元(196133.33元-2047.82元)未償還。原告彭某某主張被告袁某某應(yīng)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被告袁某某償還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194085.51元,并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支付2012年3月12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4600元,公告費1100元,合計5700元,由被告袁某某負擔(此款原告已預(yù)交,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 晨
代理審判員 楊 瑞
人民陪審員 李 麗
二O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見習書記員 李 為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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