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刑初字第2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2011-12-27)
徐 州 市 泉 山 區(qū)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2)泉刑初字第2號
公訴機關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9日被執(zhí)行逮捕,F羈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興東,江蘇紅杉樹律師事務所律師。
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檢訴刑訴(2011)3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孫某某及其辯護人趙興東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1年9月27日21時許,被告人孫某某駕駛蘇CZ8319轎車沿徐州市礦山西路自東向西行駛至西苑中路交叉口東側,將由北向南橫過馬路的行人趙某某撞起砸到由西向東行駛的鄭某某駕駛的蘇CCZ009轎車后落地,致被害人趙某某開放性顱腦損傷,當場死亡。被告人孫某某遂逃離現場。經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認定,趙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開放性顱腦損傷死亡。經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對此事故被告人孫某某應承擔主要責任,趙某某承擔次要責任。
案發(fā)后次日,被告人孫某某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孫某某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并取得其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趙某某的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接處警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物證檢驗報告;交強險保單;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被害人的身份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死亡證明書及居民死亡殯葬證;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刑事諒解書;(2011)泉民初字第2143號民事調解書、申請書、諒解書、收條的復印件;量刑建議書;抓獲經過及發(fā)破案經過;被告人孫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人孫某某的辯護人當庭提供了申請書、諒解書、收條的原件;被告人孫某某所在村委會出具的平時表現證明等書證,本庭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受到刑罰處罰,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發(fā)后,被告人孫某某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自首情節(jié)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fā)后,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趙洪榮近親屬的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對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孫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足額賠償取得諒解,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庭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孫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可以認為其符合緩刑適用條件,本院予以宣告緩刑。綜上,根據本案被告人孫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申 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見習書記員 張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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