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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麗蓮刑初字第60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4-1-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 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602號



    公訴機關(guān)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曾因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罪,于 2007 年 9 月 29 日 被湖北省××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2008 年 12 月 11 日 刑滿釋放。因本案,于 2013 年 1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2 月 7 日 被逮捕,同年 4 月 2 日 經(jīng)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慶峰,浙江博翔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罪,于 2007 年 9 月 29 日 被湖北省××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2009 年 12 月 24 日 刑滿釋放。因本案,于 2013 年 1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2 月 7 日 被逮捕,同年 4 月 2 日 經(jīng)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藍薇璐、王偉斌,浙江博翔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傅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3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1 日 被逮捕, 2014 年 1 月 8 日 被取保候?qū)彙?

    辯護人蔣曉輝,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wù)所杭州分所律師。

    辯護人尹芙蓉,浙江博翔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葉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2 月 7 日 被逮捕,同年 4 月 2 日 經(jīng)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 2014 年 1 月 8 日 被取保候?qū)彙?

    辯護人陳政宏,浙江晟耀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22 日 被取保候?qū)彙?

    被告人夏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2 月 7 日 被逮捕,同年 4 月 2 日 經(jīng)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 2014 年 1 月 8 日 被取保候?qū)彙?

    辯護人劉小樂,浙江法和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某。曾因犯聚眾斗毆罪,于 2008 年 12 月 16 日 被××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2011 年 3 月 12 日 刑滿釋放。因本案,于 2013 年 1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2 月 7 日 被逮捕,同年 4 月 2 日 經(jīng)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蘇展宏,浙江天干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2 月 7 日 被逮捕,同年 4 月 2 日 經(jīng)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 2014 年 1 月 8 日 被取保候?qū)彙?

    辯護人王晟,浙江晟耀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葉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2 月 7 日 被逮捕,同年 4 月 2 日 經(jīng)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 2014 年 1 月 8 日 被取保候?qū)彙?

    指定辯護人陳晶劍,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2 月 7 日 被逮捕,同年 4 月 2 日 經(jīng)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 2014 年 1 月 8 日 被取保候?qū)彙?

    辯護人吳津,浙江匯時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葉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2 月 7 日 被逮捕,同年 4 月 2 日 經(jīng)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鄒維菊,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尤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11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12 日 被逮捕, 2014 年 1 月 8 日 被取保候?qū)彙?

    辯護人何津,浙江萬申佳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盧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17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1 日 被逮捕,同年 7 月 5 日 被取保候?qū)彙?

    指定辯護人蔣超,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指定辯護人謝卿,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17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1 日 被逮捕, 2014 年 1 月 8 日 被取保候?qū)彙?

    辯護人吳洪江、鄭鐵魁,浙江麗陽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16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1 日 被逮捕,同年 7 月 5 日 被取保候?qū)彙?

    指定辯護人王海敏,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葉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 月 11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2 月 7 日 被逮捕,同年 4 月 2 日 經(jīng)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羈押期限一個月,同年 8 月 2 日 被取保候?qū)彙?

    辯護人樓斌,浙江法和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傅虹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17 日 被取保候?qū)彙?

    被告人蘭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17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1 日 被逮捕,同年 7 月 5 日 被取保候?qū)彙?

    指定辯護人黃曉敏,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17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1 日 被逮捕,同年 7 月 5 日 被取保候?qū)彙?

    指定辯護人應(yīng)相業(yè),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楊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16 日 被取保候?qū)彙?

    指定辯護人梁蘇蘇,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吳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17 日 被取保候?qū)彙?

    被告人范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17 日 被取保候?qū)彙?

    指定辯護人陳利莉,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指定辯護人徐淑華,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藍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2 月 7 日 被逮捕,同年 4 月 2 日 經(jīng)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 2014 年 1 月 8 日 被取保候?qū)彙?

    辯護人雷月平,浙江南明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夏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4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1 日 被逮捕,同年 7 月 5 日 被取保候?qū)彙?

    指定辯護人趙潔茹,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張某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2 月 7 日 被逮捕,同年 4 月 2 日 經(jīng)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 2014 年 1 月 8 日 被取保候?qū)彙?

    辯護人蘭先鋒,浙江博翔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2 月 7 日 被逮捕,同年 4 月 2 日 經(jīng)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 2014 年 1 月 8 日 被取保候?qū)彙?

    指定辯護人鄒建東,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523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傅某某、徐某某、張某、李某、何某、葉某某、夏某某、葉某某、王某、葉某某、張某某、尤某某、盧某、何某某、周某某、葉某某、傅虹某、蘭某某、龐某、楊某某、吳某、范某某、藍某某、夏某、張某某、李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 2013 年 11 月 7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朱樂、鐘時劍、代理檢察員劉茹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辯護人蔣曉輝、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晟、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陳慶峰、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藍薇璐、王偉斌、被告人何某、被告人葉某某及其辯護人陳政宏、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辯護人劉小樂、被告人葉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鄒維菊、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吳津、被告人葉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陳晶劍、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蘇展宏、被告人尤某某及其辯護人何津、被告人盧某及其指定辯護人蔣超、謝卿、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辯護人吳洪江、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王海敏、被告人葉某某及其辯護人樓斌、被告人傅虹某、被告人蘭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黃曉敏、被告人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應(yīng)相業(yè)、被告人楊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梁蘇蘇、被告人吳某、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辯護人陳利莉、徐淑華、被告人藍某某及其辯護人雷月平、被告人夏某及其指定辯護人趙潔茹、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蘭先鋒、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辯護人鄒建東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09 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某經(jīng)人介紹認識了“熊貓燒香”計算機病毒制作人之一的被告人張某、李某。隨后,三人商談決定投資成立一家網(wǎng)絡(luò)公司。 2010 年 3 月 3 日 ,浙江 ×× 網(wǎng)絡(lu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正式注冊,注冊資金為 501 萬元,法定代表人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張某、李某和葉宏某、任某某(均另案處理)為股東,公司的實際地址設(shè)在麗水市開發(fā)區(qū)綠谷大道××號。之后,被告人傅某某也參股投資到該公司。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張某主要負責對公司的管理和經(jīng)營,同時招攬被告人葉某某、盧某、龐某、何某某、蘭某某作為網(wǎng)絡(luò)技術(shù)人員,招聘被告人葉某某到公司負責后勤。公司主要業(yè)務(wù)是二次開發(fā)棋牌類游戲軟件,再轉(zhuǎn)賣謀利,隨后公司辦公地點搬到麗水市開發(fā)區(qū)遂松路××號二樓。經(jīng)股東被告人傅某某、張某、李某、徐某某和任某某、葉宏某等人商量提出自己經(jīng)營棋牌游戲平臺的設(shè)想,并基本確立了開設(shè)“金元寶”棋牌游戲賭博平臺、發(fā)展銀商、利用銀商銷售回收游戲豆和返點等形式推廣游戲進行謀利的方案,于 2010 年 7 月 20 日 注冊成立了浙江××網(wǎng)絡(lu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并申請了相應(yīng)的網(wǎng)絡(luò)文化經(jīng)營許可證,注冊資金 1001 萬元。因資金需要,胡方某、陳某某(均另案處理)也入股投資某某公司。所占股份情況為:被告人傅某某占 37% ,胡方某、陳某某共占 35% ,被告人張某、李某技術(shù)入股分別占 7.5% ,被告人徐某某占 7% ,任某某占 3% ,張咸某占 2% ,藍偉某占 1% 。 2011 年 5 月公司搬到麗水市蓮都區(qū)金貿(mào)大廈××樓, 2011 年 11 月又搬到杭州濱江區(qū)濱安路××號。

    “金元寶”游戲平臺上設(shè)定“牛!薄ⅰ八蠊、“兩張”等游戲以輸贏游戲豆的方式供游戲玩家參與賭博。游戲豆一方面可以通過“金元寶”平臺進行直接充值,官方充值為 5000 元人民幣購買 1 億游戲豆;另一方面公司主動發(fā)展銀商,由玩家從銀商處購買后到“金元寶”游戲平臺進行賭博,公司通過出售游戲豆進行牟利。為了吸引更多的玩家來平臺賭博,被告人張某還積極投放廣告,通過搜索引擎進行排名競價推廣,在麗水 ×× 影院、溫州 ×× 影院、溫州 ×× 論壇等投放廣告,還安排被告人葉某某到廣告店制作“金元寶”棋牌游戲的鼠標墊、海報、桌牌、游戲豆免費體驗卡等,到網(wǎng)吧等場所投放。被告人張某安排被告人葉某某、夏某某等人發(fā)展銀商并負責與銀商之間的資金結(jié)算,銀商有被告人何某和許 × 、高 × 、吳 ×× 、吳 ×× 、金 × (均另案處理)等人。 2011 年 8 月由被告人何某作為公司的銀商總代理,將游戲豆以 4800 元或者 4900 元人民幣 1 億游戲豆的價格賣給銀商,公司同時承諾對銀商沒有賣掉的游戲豆進行回收,并對銀商賣出游戲豆的價值返給銀商 2%-5% 不等的返點。 2011 年 10 月份至 2012 年 6 月之間,被告人葉某某加入到公司以后,被告人張某安排被告人葉某某推廣游戲的同時,還安排被告人葉某某對被告人何某不收的小額游戲豆進行回收。 2011 年 10 月,被告人葉某某通過跑腿公司進行游戲豆的買賣,共為某某公司獲利 527600 元。

    主要有以下三種方式收取賭資: 1 、 2011 年 5 月至 8 月期間,被告人王某負責與銀商和玩家之間游戲豆的銷售和回收,共計賣出游戲豆金額為 842952 元。 2011 年 8 月,被告人張某叫來了被告人何某作為公司的銀商總代理,負責“金元寶”平臺游戲豆的銷售和回收。該團伙使用蔡 ×× 、尤某某、葉某某等 37 個銀行賬戶專門用于賭博資金的結(jié)算,共計金額 74538028.07 元。 2 、“金元寶”游戲平臺在線購買游戲豆是將金額充值到李某的支付寶賬戶×× @gmail.com ,交易記錄有 2294 筆,共計 126672.3 元。 3 、被告人張某以自己名下的多張銀行卡,自己賣出去的游戲豆金額為 671000 元,收取了被告人葉某某通過跑腿公司賣出去的游戲豆金額共計 571458 元,收取銀商高峰(另案處理)賣出去的游戲豆金額為 723900 元,收取周某(另案處理)賣出去的游戲豆金額為 76400 元。

    公司下設(shè)技術(shù)部、操作部、客服部等部門,具體工作職責和成員為:技術(shù)部負責游戲的開發(fā)和維護等技術(shù)操作,成員有被告人葉某某、龐某、盧某、何某某、蘭某某;操作部負責監(jiān)控平臺游戲,投放游戲機器人調(diào)節(jié)玩家輸贏率,成員有被告人葉某某、夏某某、張某某、張某某、葉某某、藍某某、李某、尤某某、夏某、楊某某、周某某;客服部負責在公司前臺接電話、聊 QQ ,記錄和解答玩家的游戲問題并轉(zhuǎn)交操作部解決,成員有被告人傅虹某、范某某、吳某等人。上述人員的非法獲利為:被告人何某 256000 元(已退贓)、葉某某 89000 元、夏某某 84000 元、葉某某 70000 元、王某 53300 元、葉某某 43858 元(已退贓)、張某某 44000 元、尤某某 41000 元、盧某 40000 元(已退贓)、何某某 37000 元、周某某 37500 元(已退贓)、葉某某 35000 元(已退贓)、傅虹某 34200 元(已退贓)、蘭某某 34000 元(已退贓)、龐某 34000 元(已退贓)、楊某某 29500 元、吳某 27800 元(已退贓)、范某某 27500 元(已退贓)、藍某某 26000 元、夏某 24500 元(已退贓)、張某某 24000 元、李某 20000 元。

    該團伙通過“金元寶”棋牌游戲平臺聚集的參賭人員達 2200 人,涉案賭資共計 76707458.37 元,公司通過發(fā)行虛擬游戲豆和在銀商直接買賣游戲豆牟利,非法獲利 8101475.3 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書證、電子數(shù)據(jù)等。被告人傅某某、徐某某、張某、李某、何某、葉某某、夏某某、葉某某、王某、葉某某、張某某、尤某某、盧某、何某某、周某某、葉某某、傅虹某、蘭某某、龐某、楊某某、吳某、范某某、藍某某、夏某、張某某、李某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被告人傅某某、徐某某、張某、李某系主犯;被告人何某、葉某某、夏某某、葉某某、王某、葉某某、張某某、尤某某、盧某、何某某、周某某、葉某某、傅虹某、蘭某某、龐某、楊某某、吳某、范某某、藍某某、夏某、張某某、李某系從犯;被告人張某、李某、張某某系累犯;被告人范某某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被告人何某、傅虹某、蘭某某、龐某、楊某某、吳某、范某某、藍某某、何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徐某某、龐某具有立功表現(xiàn)。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傅某某的辯解意見:我與胡方某、陳某某之間確實有債務(wù)關(guān)系,也許胡方某確實可能交待張某給我記多少股份,我想他的出發(fā)點也無非是對我借款的保障。在某某公司中我沒有投過資,也沒有分過紅,由于我不懂法,錯誤地認為自己沒有參與公司的具體事務(wù)就不需要負責,以致于不知不覺走上犯罪的道路。如果法院認為我有罪,那我就認罪,并服從法院的判決,希望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被告人傅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起訴書指控的部分事實并不符合客觀情況: ①某某公司成立的原因和初衷是因為某某公司為寧波的一個“周總”開發(fā)游戲軟件時應(yīng)“周總”的要求而設(shè)立的,并不是起訴書所指控的經(jīng)股東們商量提出自己經(jīng)營棋牌游戲平臺的設(shè)想,并基本確立了開設(shè)“金元寶”棋牌游戲賭博平臺,發(fā)展銀商,利用銀商銷售回收游戲豆和返點等形式推廣游戲,進行謀利的方案而注冊成立某某公司的;②被告人傅某某因各種原因?qū)δ衬彻居幸欢ㄍ度耄撏度胭Y金在張某等人決定自行經(jīng)營某某公司后,已對某某公司進行了清算并歸還了被告人傅某某,被告人傅某某并未對某某公司進行投資;③起訴書上認定被告人傅某某是某某公司股東缺乏相應(yīng)證據(jù),工商登記所注冊的叫股東,由公司股東會決議有書面協(xié)議證明的也是股東,但本案事實是公訴機關(guān)據(jù)以指控被告人傅某某是股東身份的是依據(jù)其他被告人認為在金貿(mào)大廈曾開過股東會,由胡方某宣布或說過被告人傅某某有 37% 的股份,掛在被告人傅某某名下的有某某某,這種方法是錯誤的,且張某所謂帳本上所登記的股東還有,為什么公訴機關(guān)沒有將“龍飛”也認定為股東,所以這樣是缺乏證據(jù)效力的。 2 、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被告人傅某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3 、被告人傅某某在某某公司里沒有投資,沒有分紅,也沒有從事過任何“金元寶”游戲平臺及銀商發(fā)展、買賣游戲幣的管理經(jīng)營行為,且公訴機關(guān)的起訴書中也未指控被告人傅某某個人從賭博平臺中獲取了多少利潤,根據(jù)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其根據(jù)被告人傅某某要求將部分款項打入他人帳戶,對此,被告人傅某某予以否認,作為檢方或偵查機關(guān)有義務(wù)進一步查證,被告人張某的說法僅僅是一種線索,或者說是未經(jīng)查實的孤證材料,要以此認定被告人傅某某獲取利潤,顯然是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 4 、如果認定被告人傅某某構(gòu)成共同犯罪,其也不是主犯,因為①犯意產(chǎn)生不是他;②從來沒有管理活動;③沒有投資;④沒有分紅。綜上,被告人傅某某在本案中并不存在組織領(lǐng)導、直接操作管理的直接犯罪行為,不能構(gòu)成犯罪,更不能認定為主犯。

    被告人徐某某的辯解意見:我沒有參與某某公司的經(jīng)營管理,我沒拿過一分工資,也沒有拿過一分分紅,張某說給我股份也只是嘴巴說說的,所以起訴書認定我為主犯是冤枉的。

    被告人徐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起訴書對某某公司設(shè)立的原因的表述與客觀事實不符; 2 、本案開設(shè)“金元寶”棋牌游戲賭博平臺的是某某公司,而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是一個獨立的公司法人,某某公司已于 2011 年 3 月、 4 月份實際停業(yè),某某公司解散后,將公司的資產(chǎn)折價賣給了某某公司,故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之間不存在繼承的情況,不存在某某公司的股東就是某某公司的股東這一情況; 3 、被告人徐某某并未參與本案所涉的開設(shè)賭場。 ①被告人 徐某某并非某某公司的股東,被告人徐某某在某某公司擁有的所謂的 7% 股份是張某等人給其畫的一張餅,并非實際存在; ②被告人 徐某某未參與商量確立開設(shè)“金元寶”棋牌游戲賭博平臺,發(fā)展銀商,利用銀商銷售回收游戲豆和返點等形式推廣游戲進行謀利的方案,該想法實際上是張某自己想好后告訴過被告人徐某某的; ③被告人 徐某某未參與某某公司的經(jīng)營管理,也未參與“金元寶”棋牌游戲賭博平臺的運營; ④被告人 徐某某并沒有從某某公司獲得任何利益。綜上,被告人徐某某并未向某某公司投入一分錢,也未提供任何設(shè)備,雇傭任何人員,也未參與某某公司以及“金元寶”賭博平臺的日常運作管理,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徐某某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并以主犯論處,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張某的辯解意見: 1 、參賭人員 2200 人不成立的,我們公司有營業(yè)執(zhí)照,允許出售游戲豆的,公訴機關(guān)根據(jù)網(wǎng)上充值人數(shù)來定是有問題的; 2 、我們公司一直虧損,根本沒有營利 800 多萬元,我們公司的服務(wù)器里已經(jīng)沒有了硬盤,我不知道 7000 多萬元的賭資是怎么定下來的,我的銀行卡走向不是涉案金額。

    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對被告人張某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沒有異議。 2 、某某公司在 2011 年 8 月聘請了銀商總代理實施了游戲幣回收行為,將原來合法的網(wǎng)絡(luò)棋牌游戲演變?yōu)榫W(wǎng)絡(luò)賭博平臺,被告人張某的主觀故意也是從此時才轉(zhuǎn)變?yōu)榉欠康,因此對?2011 年 8 月份前某某公司的營業(yè)收入應(yīng)當作為合法收入予以剔除,包括王某銷售游戲幣的收入 842952 元、李某支付寶帳戶交易的 126672.30 元及張某賣出去的 671000 元。 3 、本案證實涉案賭資為 76707458.37 元及非法獲利為 8101475.30 元的證據(jù)并不充分。本案缺失關(guān)鍵電子數(shù)據(jù)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僅通過銀行交易明細電子數(shù)據(jù)來推算本案賭資及非法獲利,既不客觀,也不科學。 4 、偵查機關(guān)在訊問被告人張某過程中存在非法取證行為。 5 、被告人張某認罪服法,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的辯解意見: 1 、對于成立賭博網(wǎng)站,利用銀商銷售游戲豆的事情,我們事先沒有商量過,這是張某在事后推廣過程中進行的。 2 、我應(yīng)該是從犯,技術(shù)上的事都是葉某某他們做的,且我也沒投過資。 3 、我在某某公司提供軟件開發(fā)、技術(shù)支持等服務(wù),收取服務(wù)費只有 7.8 萬元,應(yīng)對我在三年以下量刑,并給予減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對定性不持異議; 2 、不應(yīng)認定被告人李某為主犯,理由: ①被告人李某并未參與自主經(jīng)營網(wǎng)絡(luò)棋牌平臺,發(fā)展銀商等事務(wù)的討論;②被告人李某所有的 7.5% 的股份是投資人對其電腦技術(shù)上的需要而承諾的,是否實際享有,不得而知;③被告人李某單純?yōu)楣咎峁┘夹g(shù)支持。因此根據(jù)被告人李某的具體行為及在本案中產(chǎn)生的實際作用,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李某為主犯明顯缺乏證據(jù)支持,應(yīng)認定其為從犯。 3 、因某某公司具有合法網(wǎng)絡(luò)文化經(jīng)營許可證,所以通過被告人李某在支付寶平臺官方出售的游戲幣所得的人民幣 12 萬余元不應(yīng)認定為賭資;非法獲利中應(yīng)扣除涉案人員之間的正常經(jīng)濟往來的金額。建議法庭依法認定被告人李某為從犯,結(jié)合被告人李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給予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何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葉某某的辯解意見:我不是公司主管,在 89000 元的收入中有 5 萬元不是獎金,這 5 萬元是用于公司日常開支及招待的。

    被告人葉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某系某某公司主管與事實不符。 2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某非法獲利 89000 元與事實不符,其中有 5 萬元并非獎金,被告人的非法獲利應(yīng)為 39000 元,請法庭予以調(diào)整。 3 、被告人葉某某系從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又系初犯、偶犯。建議從輕處罰。

    被告人夏某某的辯解意見:我不是公司主管,我只劃過一次游戲豆給銀商。

    被告人夏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對定性不持異議; 2 、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夏某某為主管身份,這是錯誤的; 3 、被告人夏某某沒有發(fā)展銀商,他只是后勤工作; 4 、被告人夏某某在公司工作的時間是 2011 年 5 月至 2012 年 2 月,其收入只有 34000 元,其他 5 萬元應(yīng)予剔除。同時,某某公司是合法公司,平臺上的游戲有 10 余種,用于賭博的只有 3 種,因此,被告人夏某某的收入不能全部認定為非法收入; 5 、被告人夏某某是從犯,認罪態(tài)度好,又是初犯,本次犯罪情節(jié)較輕。建議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葉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葉某某的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對定性不持異議; 2 、對于涉案賭資、非法獲利等金額的意見同意前面辯護人的意見; 3 、被告人葉某某系從犯,認罪態(tài)度好,又系初犯,且主觀惡性小。另外其家庭情況特殊。建議對被告人葉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以下,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某的辯解意見:我沒有跟玩家和銀商直接聯(lián)系過,當初到公司工作是看到公司證件齊全,是正規(guī)公司才決定留下的,我的工作是日常報銷及工資發(fā)放,現(xiàn)誤入歧途非常后悔,希望對我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被告人王某是從犯,其沒有參與游戲幣的銷售和回收,而僅僅是負責了公司日常開支的管理,對于整個開設(shè)賭場的設(shè)立和運行牽涉很少,在整個案件中作用較小,應(yīng)當減輕處罰; 2 、被告人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悔罪態(tài)度好,當庭自愿認罪,應(yīng)當從輕處罰; 3 、被告人王某沒有直接犯罪故意,其是誤入某某公司,主觀惡性小,又系初犯,應(yīng)當從輕處罰。建議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對被告人王某適用緩刑。

    被告人葉某某的辯解意見:首先我認罪,其次我只拿了 7 個月的工資,共計 21000 元,其他真的是房租和水電費等。

    被告人葉某某的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對定性不持異議; 2 、正常的工資部分不能作為非法獲利來認定; 3 、被告人葉某某交給張某的通過跑腿公司所賣出的游戲豆共計 57 萬余元中有 10 萬元是其與張某的借款; 4 、被告人葉某某是從犯,應(yīng)當從輕、減輕處罰; 5 、被告人葉某某有積極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雖未達到立功標準,但應(yīng)予從輕考慮; 6 、被告人葉某某認罪態(tài)度好,又是初犯,有悔罪表現(xiàn)。建議對其判處一年六個月以下刑期,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解意見:我工資沒有那么多,只有 28500 元。

    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非法獲利 44000 元不能認定,能認定的只能是 2 萬元; 2 、被告人張某某是從犯,其提供的是勞務(wù),且認罪態(tài)度好。建議對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尤某某的辯解意見:我的工資沒那么多,只有 35000 元左右。

    被告人尤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對定性不持異議; 2 、被告人尤某某的 41000 元非法獲利不應(yīng)認定,公司正常合法收入應(yīng)予剔除,被告人尤某某是到公司三個月后才知道是賭博平臺,這三個月的收入不能作為非法收入來認定,因此被告人尤某某的非法獲利只有 2 萬多元; 3 、被告人尤某某是從犯、初犯,認罪態(tài)度好。建議對其在一年五個月以下量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盧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表示其很后悔,有機會其會再去尋找工作的。

    被告人盧某的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被告人盧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主觀惡性較; 2 、被告人盧某的非法所得中應(yīng)剔除其合法收入; 3 、被告人盧某是初犯,認罪態(tài)度好,已全部退贓。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何某某的辯解意見:我是投案自首的,由于我法律意識淡薄,錯誤地為賭博網(wǎng)站提供了幫助,現(xiàn)在非常后悔,我的非法獲利應(yīng)該與藍某某他們一樣的。

    被告人何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被告人何某某是從犯; 2 、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 3 、被告人何某某的非法所得應(yīng)該從他知道或應(yīng)當知道其幫助了這個賭博平臺以后的收入才能夠認定為非法所得,因此起訴書認定其非法所得金額過高。建議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周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周某某的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對定性不持異議; 2 、對公訴機關(guān)認定周某某非法獲利 37500 元有異議,被告人周某某在某某公司所獲得的工資是合法的,應(yīng)予扣除; 3 、被告人周某某是從犯,又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好,已退贓。建議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葉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葉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對定性不持異議; 2 、被告人葉某某是從犯; 3 、被告人葉某某的主觀惡性小; 4 、起訴書認定被告人葉某某的非法獲利 35000 元是不妥的,某某公司除非法項目外還有合法項目,不應(yīng)將被告人葉某某的全部收入都認定為贓款。另外,其剛進入公司時不知道開設(shè)賭場,這部分工資也是不能認定為非法收入; 5 、被告人葉某某認罪態(tài)度好,已退贓,系初犯。建議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傅虹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蘭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蘭某某的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對定性不持異議; 2 、起訴書上認定被告人蘭某某非法所得 34000 元只有自己供述,證據(jù)不足,且某某公司還有其他合法的經(jīng)營項目,所以相應(yīng)的合法工資應(yīng)予剔除; 3 、被告人蘭某某系從犯,主觀惡性小,有自首情節(jié),又系初犯,且已退贓。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龐某的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對定性不持異議; 2 、被告人龐某的非法所得 34000 元中應(yīng)剔除其合法收入; 3 、被告人龐某是從犯,有自首情節(jié),又系初犯,建議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楊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希望能從輕處罰。

    被告人楊某某的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對定性不持異議; 2 、被告人楊某某是從犯,有自首情節(jié),又系初犯。建議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吳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范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范某某的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范某某是從犯,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犯罪后有自首情節(jié),無前科,并已退贓,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藍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藍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藍某某系從犯,有自首情節(jié),又系初犯,建議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夏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夏某的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夏某是從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贓,且無前科,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沒有異議。

    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對定性不持異議; 2 、非法所得 24000 元里應(yīng)扣除其合法收入; 3 、本案屬于犯罪中止; 4 、被告人張某某是從犯,犯罪情節(jié)顯著輕微,且認罪態(tài)度好。建議對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李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希望考慮其工作時間較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的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李某系從犯,又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好,建議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2009 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某經(jīng)人介紹認識了被告人張某,在交往過程中,經(jīng)被告人張某提議,被告人徐某某準備投資成立網(wǎng)絡(luò)公司,隨后,被告人張某將被告人李某也拉攏過來,于 2010 年 3 月 3 日 由被告人徐某某投資成立了浙江××網(wǎng)絡(lu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為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口頭承諾給被告人張某、李某每人各 15% 的股份。公司主要業(yè)務(wù)是二次開發(fā)游戲軟件,再轉(zhuǎn)賣獲利。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張某負責對公司的管理和經(jīng)營,公司同時招聘網(wǎng)絡(luò)技術(shù)人員被告人葉某某、盧某、龐某、何某某、蘭某某等人,招聘被告人葉某某到公司負責后勤。被告人李某負責網(wǎng)絡(luò)技術(shù)服務(wù)。某某公司在經(jīng)營期間,因軟件開發(fā)不成功,導致被告人徐某某出現(xiàn)資金周轉(zhuǎn)困難,被告人傅某某和陳某某(另案處理)先后向某某公司投資。之后,某某公司在為寧波“周總”開發(fā)一款棋牌游戲過程中,根據(jù)對方要求,于 2010 年 7 月 20 日 為開發(fā)的游戲注冊了浙江××網(wǎng)絡(lu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和對應(yīng)的網(wǎng)絡(luò)文化經(jīng)營許可證,注冊資金 1000 萬元。由于該款游戲開發(fā)不成功,寧波“周總”放棄了該款游戲。此時,被告人張某提出了自己經(jīng)營棋牌游戲平臺的設(shè)想,胡方某(另案處理)、陳某某均表示愿意投資。

    2011 年 3 月,某某公司法人代表變更為被告人張某,經(jīng)被告人傅某某、徐某某與胡方某、陳某某協(xié)商,某某公司將資產(chǎn)作價賣給了某某公司,并退回被告人傅某某、徐某某和陳某某在某某公司的投資款。 2011 年 3 月份開始,某某公司著手開發(fā)“金元寶”棋牌網(wǎng)絡(luò)游戲軟件,并于 2011 年 5 月在互聯(lián)網(wǎng)上開始運行。 2011 年 5 月,某某公司從水閣搬至麗水市蓮都區(qū)金貿(mào)大廈××樓,后經(jīng)被告人傅某某和胡方某的聯(lián)系,于 2011 年 11 月又搬至杭州市濱江區(qū)濱安路××號。

    某某公司的法人代表為被告人張某,股東有被告人傅某某、徐某某、李某和陳某某、胡方某等人,其中陳某某出資 150 萬元人民幣,胡方某出資 300 萬元人民幣。被告人張某負責公司的經(jīng)營和管理,被告人李某負責游戲平臺技術(shù)。公司設(shè)有技術(shù)部、操作部和客服部等部門。技術(shù)部成員有被告人葉某某、龐某、盧某、何某某、蘭某某等人,負責游戲的開發(fā)和維護等技術(shù)操作;操作部成員有被告人葉某某、夏某某、張某某、張某某、葉某某、藍某某、李某、尤某某、夏某、楊某某、周某某等人,負責監(jiān)控平臺游戲,投放游戲機器人;客服部成員有被告人傅虹某、范某某、吳某等人,負責接電話、聊 QQ 記錄和解答玩家的游戲問題,并轉(zhuǎn)交操作部解決。被告人王某負責公司的財務(wù)支出及工資發(fā)放等資金管理事項,同時還負責公司與銀商之間資金往來互轉(zhuǎn)。

    “金元寶”游戲平臺上設(shè)定“牛!、“梭哈”、“兩張”等游戲方式供游戲玩家參與賭博,平臺以游戲豆的方式進行賭博,游戲豆一方面可以通過平臺進行直接充值,官方充值價格為 5000 元人民幣購買 1 億游戲豆,另一方面公司在后臺直接向銀商和玩家出售和回收游戲豆。“金元寶”游戲平臺運營初期,為推廣游戲和吸引更多的玩家,被告人張某積極投入廣告,在“麗水××影院”、“溫州××影院”等處投放廣告,還安排被告人葉某某到麗水市金貿(mào)大廈樓下一廣告店制作“金元寶”棋牌游戲的鼠標墊、海報、桌牌、游戲豆免費體驗卡等,到網(wǎng)吧等場所投放。

    被告人張某還安排被告人葉某某等人發(fā)展銀商,銀商有被告人何某和許×、高×、吳××、金×、吳××(均已判刑)等人, 2011 年 8 月,被告人張某安排被告人何某作為公司的銀商總代理,將游戲豆以 4800 元或 4900 元人民幣 1 億游戲豆的價格賣給銀商,公司同時承諾對沒有賣掉的游戲豆進行回收,并對銀商賣出游戲豆的價值給銀商 2% — 5% 不等的返利。 2011 年 10 月至 2012 年 6 月期間,被告人葉某某加入公司以后,被告人張某安排被告人葉某某推廣游戲的同時,還安排被告人葉某某對被告人何某不收的小額游戲豆進行回收。被告人張某為了便于公司與銀商之間的資金結(jié)算,為被告人王某辦理了銀行白金卡及多張銀行卡,交給被告人王某,由被告人葉某某、夏某某負責和銀商交易游戲豆,被告人王某則負責資金互轉(zhuǎn), 2011 年 5 — 8 月期間,通過被告人葉某某、夏某某等人與銀商和玩家之間的買賣游戲豆交易,為公司獲利人民幣 842952 元。

    某某公司從 2011 年 5 月開始運營“金元寶”賭博棋牌游戲期間,被告人張某經(jīng)手直接買賣游戲豆,為公司獲利人民幣 671000 元; 2011 年 8 月至 2012 年 6 月,通過被告人何某與銀商和玩家之間的游戲豆交易,交易賭資達人民幣 74538028.07 元,為公司獲利人民幣 5089093 元; 2011 年 10 月至 2012 年 6 月,被告人葉某某通過跑腿公司為公司賣出游戲豆共計人民幣 571458 元,為公司獲利人民幣 527600 元; 2011 年 11 月至 2012 年 6 月,通過銀商高峰買賣游戲豆,除直接結(jié)算給被告人何某外,直接上交公司人民幣 723900 元; 2012 年 4 月份,銀商周×聯(lián)系被告人張某要做松陽地區(qū)的“金元寶”棋牌游戲銀商總代理,向被告人張某購買了價值 76400 元人民幣的游戲豆向玩家銷售。綜上,本案涉案賭資共計人民幣 76580786.07 元,公司通過買賣游戲豆謀利、非法獲利人民幣 790 余萬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在“金元寶”賭博平臺運營期間,股東之間沒有進行分紅,被告人張某以領(lǐng)取工資方式獲利人民幣 6.5 萬元,被告人李某以領(lǐng)取工資方式獲利人民幣 7.4 萬元,被告人何某、葉某某、夏某某、葉某某、王某、葉某某、張某某、尤某某、盧某、何某某、周某某、葉某某、傅虹某、蘭某某、龐某、楊某某、吳某、范某某、藍某某、夏某、張某某、李某參與“金元寶”賭博平臺的起止時間、收入情況如下:

    被告人何某從 2011 年 7 月起至 2012 年 6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幣 256000 元。

    被告人葉某某從 2011 年 5 月起至 2012 年 6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幣 39000 元。

    被告人夏某某從 2011 年 5 月起至 2012 年 6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幣 34000 元。

    被告人葉某某從 2011 年 5 月起至 2012 年 6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幣 48000 元。

    被告人王某從 2011 年 5 月起至 2012 年 6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幣 50000 元。

    被告人葉某某從 2011 年 10 月起至 2012 年 6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幣 43858 元。

    被告人張某某從 2011 年 7 月起至 2012 年 3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幣 28500 元。

    被告人尤某某從 2011 年 6 月起至 2012 年 6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幣 35000 元。

    被告人盧某從 2011 年 5 月起至 2012 年 6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幣 40000 元。

    被告人何某某從 2011 年 5 月起至 2012 年 3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幣 30000 元。

    被告人周某某從 2011 年 5 月起至 2012 年 5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幣 37500 元。

    被告人葉某某從 2011 年 7 月起至 2012 年 6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幣 35000 元。

    被告人傅虹某從 2011 年 5 月起至 2012 年 6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幣 34200 元。

    被告人蘭某某從 2011 年 5 月起至 2012 年 3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幣 34000 元。

    被告人龐某從 2011 年 5 月起至 2012 年 3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幣 28000 元。

    被告人楊某某從 2011 年 6 月起至 2012 年 6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幣 29500 元。

    被告人吳某從 2011 年 5 月起至 2012 年 6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幣 27800 元。

    被告人范某某從 2011 年 5 月起至 2012 年 6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幣 27500 元。

    被告人藍某某從 2011 年 7 月起至 2012 年 2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幣 26000 元。

    被告人夏某從 2011 年 7 月起至 2012 年 4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幣 24500 元。

    被告人張某某從 2011 年 11 月起至 2012 年 4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幣 24000 元。

    被告人李某從 2011 年 12 月起至 2012 年 6 月止,共非法收入人民幣 15000 元。

    被告人何某、傅虹某、蘭某某、龐某、楊某某、吳某、范某某、藍某某、何某某犯罪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被告人龐某犯罪以后規(guī)勸兩名同案犯主動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被告人徐某某歸案后向公安機關(guān)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jīng)查證屬實。被告人葉某某歸案后向公安機關(guān)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jīng)查證,被揭發(fā)人的行為尚未構(gòu)成犯罪。被告人何某、葉某某、盧某、周某某、葉某某、傅虹某、蘭某某、龐某、吳某、范某某、夏某、李某、藍某某、尤某某、王某、夏某某、葉某某已退清贓款,被告人楊某某、葉某某、何某某、張某某已部分退贓。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證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傅某某的當庭供述和辯解,證明( 1 )其與胡方某、陳某某之間有債務(wù)關(guān)系,胡方某確實可能叫張某給其記了某某公司的股份,但其在某某公司沒有投過資,也沒分過紅;( 2 )其是否參加了金貿(mào)大廈的股東會一事已記不清楚了;( 3 )公司搬到杭州去,是胡方某向他的朋友陳益中提出借廠房的,當時剛好其也在場,具體的事情不是很清楚等事實; 3 、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 1 )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設(shè)立、關(guān)閉的經(jīng)過情況,及兩個公司的股東、投資情況;( 2 )某某公司通過出售和回收游戲豆經(jīng)營游戲平臺的具體情況;( 3 )某某公司的內(nèi)部結(jié)構(gòu)及人員情況和分工情況;( 4 )其直接買賣游戲豆或安排他人買賣游戲豆的具體情況及所涉銀行卡等;( 5 )某某公司在運營初期的推廣情況;被告人張某的供述還證明( 1 )某某公司的股東在金貿(mào)大廈 17 樓開過一次股東會,會上討論了股東的股權(quán)情況和其提出推廣銀商的問題,股東的股份是胡方某叫其記起來的;( 2 )被告人徐某某參加了金貿(mào)大廈的股東會,但被告人徐某某之后退出了某某公司;( 3 )“金元寶”棋牌游戲發(fā)展銀商,是賭博網(wǎng)站的事股東都清楚的;( 4 )其沒有給被告人葉某某、夏某某發(fā)過 5 萬元的獎金;( 5 )某某公司的股東中只有陳某某、胡方某實際投資,股東們也沒有進行分紅及公司將某某公司買下時,將被告人傅某某、徐某某和陳某某在某某公司的投資款已全部退回等事實; 4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 1 )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股東基本情況及兩個公司分別經(jīng)營的內(nèi)容和其參與到兩個公司的經(jīng)過情況;( 2 ) 2011 年 8 月,某某公司在麗水金貿(mào)大廈 17 樓辦公室的時候,被告人傅某某、徐某某和胡方某、陳某某等人有一次碰面,內(nèi)容是關(guān)于股權(quán)分配的事情,其中被告人傅某某、徐某某都占有股份;( 3 )溫州人胡方某和陳某某對某某公司進行投資并買下了某某公司的資產(chǎn),將原來某某公司的股份退還給了被告人傅某某、徐某某;( 4 )其在某某公司沒有領(lǐng)取過分紅;( 5 )是被告人張某提出想自己經(jīng)營網(wǎng)絡(luò)平臺游戲,并得到被告人傅某某、徐某某等人的同意,其負責開發(fā)、修改游戲平臺;( 6 )“金元寶”游戲平臺里的“牛!、“百變牛牛”、“快樂五張”等游戲是進行賭博的,公司運營“金元寶”棋牌,既銷售游戲幣,也回收游戲幣,這種情況是所有股東都應(yīng)該清楚的等事實; 5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 1 )某某公司成立的經(jīng)過情況及經(jīng)營情況;( 2 )被告人張某提出要求自己運行網(wǎng)絡(luò)游戲,其和被告人傅某某沒那么多資金,認為讓溫州人來投資比較好,于是胡方某對某某公司進行投資,并對某某公司進行了盤點,并將其在某某公司中的 92 萬元投資款退還給了其;( 3 ) 2011 年 8 月,在金貿(mào)大廈辦公室討論某某公司新投資的事,當時在場人員有被告人張某、李某、傅某某和任某某、胡方某等人,當時說有 7 個點給其及當時被告人張某提出找銀商推廣游戲的事實;( 4 )“金元寶”游戲平臺在 2011 年 5 、 6 月份就上線運營了,被告人張某進行了廣告推廣和聯(lián)系銀商,通過銀商銷售游戲豆就開始了,通過銀商發(fā)展玩家的情況大家都清楚的,但其因自己有工地沒有參與某某公司的經(jīng)營管理;( 5 )其在某某公司沒有實際投資,某某公司股東也沒有進行分紅等事實; 6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 1 )其經(jīng)胡方某介紹于 2011 年 5 月到某某公司上班,負責公司財務(wù), 2011 年 5 月至 8 月其根據(jù)被告人張某安排,還負責被告人葉某某、夏某某與銀商之間交易的資金往來互轉(zhuǎn)及所涉銀行卡,公司每項開支報銷數(shù)額都要向被告人張某報帳;( 2 )被告人張某是公司老板,開支、報銷須都要找他,被告人葉某某、夏某某負責公司的日常管理;( 3 )公司的主要收入來自銷售“金元寶”棋牌游戲幣,游戲幣銷售主要是通過公司發(fā)展的銀商,銀商可以銷售和回收公司的游戲幣;( 4 ) 2011 年 8 月中旬,在金貿(mào)大廈被告人張某的辦公室,其看到胡方某、任某某和被告人徐某某、傅某某在被告人張某辦公室里,過了兩天之后,被告人張某告訴其,已經(jīng)開會決定了有追加投資進來的事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還證明其到某某公司上班起止時間、收入情況、公司各部門的工資情況及其在負責公司財務(wù)期間,公司沒有給員工發(fā)過上萬元的獎金、某某公司股東也沒有進行過分紅的事實; 7 、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 1 )其到某某公司上班的起止時間、收入情況及公司的員工分工情況;( 2 )被告人張某是公司負責人,其和被告人夏某某根據(jù)被告人張某的安排負責公司的后勤,負責招聘公司員工,被告人李某負責游戲的開發(fā)和更新,被告人王某負責公司財務(wù);( 3 )公司開發(fā)的“金元寶”棋牌游戲就是用人民幣充值游戲幣進行賭博的,充值游戲幣一種途徑是通過官方網(wǎng)站充值,一次最高充值不超過 500 元,一天之內(nèi)帳戶充值不得超過 1000 元人民幣,另一種途徑是向游戲平臺的銀商購買游戲幣,如果贏了,也可以找銀商兌換人民幣;( 4 ) 2011 年 5 月至 8 月期間,其和被告人夏某某按照被告人張某的安排去找銀商和與銀商交易游戲幣,被告人王某負責資金的收取和支付。之后,被告人張某讓被告人何某作為公司的銀商總代理,其就不用直接與銀商聯(lián)系了,每月與被告人何某結(jié)帳就好了;( 5 ) 2012 年 6 月底,被告人張某說公司停掉,叫其去溫州把服務(wù)器拿回后的第二天,服務(wù)器被被告人張某、李某拿走的事實;( 6 ) 5 萬元不是獎金,而是被告人張某給其的公司備用金,用于公司開支;( 7 ) 2011 年 5 月至 8 月,公司的獲利在被告人王某那里,其不是很清楚, 2011 年 9 月開始到公司解散,公司獲利大概有 600 多萬元等事實; 8 、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 1 )其到某某公司上班的起止時間、收入情況、公司的人員及分工等;( 2 )某某公司主營項目是做“金元寶”游戲平臺,平臺內(nèi)的“牛!、“梭哈”等是可以用游戲幣進行賭博的,玩家的游戲幣主要是從銀商那里直接購買,而銀商的游戲幣是從被告人張某那里購買,被告人張某對于銀商的游戲幣也包退換的;( 3 )在金貿(mào)大廈時,被告人張某叫其去聯(lián)系銀商,其與被告人葉某某等人去青田等地推廣“金元寶”游戲;( 4 ) 2012 年 6 月,其和被告人葉某某一起到溫州蒼南將四臺服務(wù)器拿回來;( 5 ) 5 萬元不是獎金,而是用于公司的開支等事實; 9 、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 1 )其到某某公司上班的起止時間、收入情況;( 2 )從 2011 年 8 月份起,被告人張某叫其作為公司的銀商總代理及具體操作模式;( 3 )被告人葉某某也為公司銷售游戲幣,后他也回收小額游戲幣后,再與其結(jié)算;( 4 )其上交給公司的利潤有 500 多萬元;( 5 )案發(fā)后其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等事實; 10 、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 1 )其到某某公司上班的起止時間、收入情況;( 2 )其在公司里的工作是按照被告人張某的安排,先是宣傳推廣“金元寶”棋牌游戲,后又發(fā)展銀商,后來也做游戲幣的銷售和回收,以及其為公司所獲取的利潤等事實; 11 、被告人葉某某、盧某、何某某、蘭某某、龐某、張某某、尤某某、周某某、葉某某、楊某某、藍某某、傅虹某、吳某、范某某、夏某、張某某、李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到某某公司上班的起止時間、收入情況、分工情況及其明知“金元寶”棋牌網(wǎng)站是一個賭博網(wǎng)站的事實,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傅虹某、蘭某某、龐某、楊某某、吳某、范某某、藍某某的供述證明案發(fā)后其主動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的事實及被告人何某某、龐某、蘭某某的供述還證明被告人龐某規(guī)勸同案犯自首的事實; 12 、證人周×的證言,證明( 1 )其向銀商購買“金元寶”游戲幣后,在“金元寶”平臺上賭博的事實;( 2 ) 2012 年 4 月份,其聯(lián)系被告人張某后,被告人張某讓其在松陽發(fā)展玩家到“金元寶”棋牌游戲平臺來賭博,并且說好玩家贏了游戲幣由其負責回收,如果賣掉一個億的游戲幣可以提成,被告人張某還給其游戲幣充值卡等去推廣,其向被告人張某購買游戲幣花了十幾萬元人民幣等事實; 13 、證人高×的證言,證明其通過任某某認識了被告人張某后,被告人張某叫其做“金元寶”的銀商,其從 2011 年 12 月開始做到 2012 年 6 月,共為被告人張某公司獲得 100 多萬元利潤及所涉銀行卡等事實; 14 、證人許×的證言,證明其從 2011 年 8 、 9 月份開始做“金元寶”銀商的經(jīng)過情況及“金元寶”游戲幣買賣的價格和獲利情況及所涉銀行卡等事實; 15 、證人金×、吳××、吳××的證言,證明其合伙于 2012 年春節(jié)過后開始做“金元寶”銀商的經(jīng)過情況及“金元寶”游戲幣買賣的價格和獲利情況及所涉銀行卡等事實; 16 、證人金××的證言,證明其曾在某某公司的技術(shù)部工作及 2011 年 5 、 6 月份,其技術(shù)部的人葉某某、龐某、何某某、盧某、蘭某某都知道有銀商存在,“金元寶”棋牌游戲是一個賭博性質(zhì)的游戲的事實; 17 、證人胡方某的證言,證明( 1 )是陳某某叫其投資某某公司的,有一次來麗水在被告人張某辦公室談過投資的事情,當時參與的人有被告人張某、李某、徐某某和陳某某等人,講的事情是股份情況及原來老的公司原來投資款如何處理;( 2 )其投資款是通過銀行轉(zhuǎn)帳的方式打給公司的;( 3 )公司沒有分紅過;( 4 )某某公司在杭州的辦公地點,是其和被告人傅某某向陳益中借來用的;( 5 )其與被告人傅某某在生意上有資金周轉(zhuǎn)的情況存在等事實; 18 、證人吳××的證言,證明金×、吳××、吳××在網(wǎng)絡(luò)上買賣游戲幣,其女兒吳妙佩還用其的名字辦理了銀行卡并使用的事實; 19 、證人何×的證言,證明其知道丈夫被告人張某在搞網(wǎng)絡(luò)棋牌賭博游戲, 2012 年 5 月份左右,被告人張某對公安機關(guān)關(guān)注他們的動向有所察覺,就停止經(jīng)營這個網(wǎng)站的事實; 20 、證人何××的證言,證明 2011 年夏天的一天,其和王×被張××叫去與張××的兩個朋友到溫州分別在農(nóng)業(yè)銀行、工商銀行、建設(shè)銀行辦了銀行卡,開通了網(wǎng)銀,其和王×所辦理出的 6 張銀行卡和網(wǎng)銀 U 盾都被不認識的那兩個人拿走了的事實; 21 、證人張××的證言,證明 2011 年夏天,是被告人張某叫其找人去溫州辦點事的事實; 22 、證人尤××的證言,證明 2011 年 10 月份左右,其和楊亨武幫被告人何某在“金元寶”游戲平臺中買賣游戲幣,賣給玩家的是 5000 元 1 億游戲幣,回收的話是 4900 元 1 億游戲幣,賣給銀商的是被告人何某自己操作的,及其有一張銀行卡被被告人何某拿去使用的事實; 23 、證人楊××的證言,證明 2012 年 2 月份,其與被告人尤××受雇幫被告人何某與玩家進行買賣“金元寶”游戲幣,賣銀子的價格是 50 元人民幣 100 萬“金元寶”游戲幣,回收是 49 元人民幣 100 萬“金元寶”游戲幣,及其有一張建行卡給被告人何某拿去使用的事實; 24 、證人王××的證言,證明被告人張某與“××影院”網(wǎng)站談好在“××影院”網(wǎng)站對“金元寶”游戲平臺進行廣告,費用是 8.1 萬元一個季度,發(fā)布時間從 2011 年 7 月到 2012 年 3 月的事實; 25 、證人徐××的證言,證明其原來負責某某公司的財務(wù), 2011 年 5 月其生病住院回金貿(mào)大廈的公司后,發(fā)現(xiàn)公司開支的發(fā)票上的名稱改作“××網(wǎng)絡(luò)科技有限公司”,這個公司有兩個溫州老板投資進來了,被告人徐某某的投資款也都退回來了等事實; 26 、證人劉××的證言,證明 2011 年下半年,被告人葉某某到其店里制作了印有“金元寶游戲”等字樣的鼠標墊、充值卡、海報及桌牌的事實; 27 、證人郭××的證言,證明 2012 年 4 月份,其到其老公被告人楊某某上班的某某公司客服部上班,該公司經(jīng)營的是一款叫“金元寶”棋牌游戲的事實,以及某某公司的人員及分工等情況; 28 、證人李××的證言,證明 2011 年 5 月 5 日,“浙江××網(wǎng)絡(luò)科技有限公司”將“金元寶”游戲平臺在“××影院”里投放了 4 個月的廣告,共支付了 66600 元的廣告費的事實; 29 、證人黃××的證言,證明 2011 年 10 月份其所在公司經(jīng)營××論壇里刊登過“金元寶”游戲平臺的廣告, 1 個月共計 1 萬元的事實; 30 、證人陳××的證言,證明被告人傅某某和胡方某向其借用其在杭州的廠房給一個網(wǎng)絡(luò)公司的事實; 31 、證人姚××的證言,證明其先后幫“浙江××網(wǎng)絡(luò)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網(wǎng)絡(luò)科技有限公司”進行注冊成立的經(jīng)過情況; 32 、證人劉××的證言,證明其通過“至尊銀商”購買了“金元寶”游戲幣后在“金元寶”平臺里賭博的事實; 33 、證人徐××的證言,證明其于 2011 年 6 月左右到土豆跑腿公司工作,幫忙買賣“金元寶”游戲幣 10 來次及其向“至尊銀商”購買游戲幣在“金元寶”平臺里賭博的事實; 34 、證人林××的證言,證明其向“至尊銀商”、“麗青銀商”購買“金元寶”游戲幣后,在“金元寶”平臺里賭博的事實; 35 、證人紀××的證言,證明其根據(jù)游戲里銀商廣告去找銀商,先后從“××網(wǎng)絡(luò)”、“金天銀莊”購買游戲豆后在“金元寶”平臺里賭博的事實; 36 、證人闕××、盧××的證言,證明其在“金天銀莊”里購買了“金元寶”游戲幣后,在“金元寶”平臺里賭博的事實; 37 、證人蘭××的證言,證明其先后向“金麗溫”、“城北銀商”購買了“金元寶”游戲幣后,在“金元寶”平臺賭博的事實; 38 、證人苗××的證言,證明其向“半張床”、“麗青”等銀商購買過“金元寶”游戲幣,并在“金元寶”平臺賭博的事實 39 、浙江××網(wǎng)絡(luò)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網(wǎng)絡(luò)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材料及浙江××網(wǎng)絡(luò)科技有限公司的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wù)登記證、開戶許可證、網(wǎng)絡(luò)文化經(jīng)營許可證,證明兩公司成立的基本情況及浙江××網(wǎng)絡(luò)科技有限公司可以經(jīng)營互聯(lián)網(wǎng)游戲和發(fā)行網(wǎng)絡(luò)游戲虛擬貨幣的事實; 40 、銀行交易明細、銀行卡相關(guān)信息及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統(tǒng)計說明,證明本案的涉案賭資、非法獲利等情況; 41 、抓獲經(jīng)過及到案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的歸案情況,其中被告人何某、傅虹某、蘭某某、龐某、楊某某、吳某、范某某、藍某某、何某某系自動投案的事實及被告人龐某規(guī)勸同案犯自首的事實; 42 、搜查筆錄及照片,證明公安人員對部分被告人的住所進行搜查的情況; 43 、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票據(jù),證明( 1 )部分涉案物品被扣押的情況;( 2 )被告人退贓的情況; 44 、刑事判決書,證明( 1 )被告人張某、李某、張某某有犯罪前科,系累犯的事實;( 2 )證人周某、高峰、金勇、許恒等人因賭博罪已被判刑的事實; 45 、辨認筆錄,證明各被告人之間相互辨認的情況; 46 、全國違法犯罪人員信息系統(tǒng)中的信息查詢,證明被告人張某于 2008 年 12 月 11 日刑滿釋放,被告人李某于 2009 年 12 月 24 日刑滿釋放的事實; 47 、立功材料,證明( 1 )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安機關(guān)檢舉揭發(fā)他人盜竊手機的犯罪線索,經(jīng)查證屬實的事實;( 2 )被告人葉某某向公安機關(guān)檢舉揭發(fā)他人詐騙的犯罪線索,經(jīng)查,被騙數(shù)額為 3000 元的事實; 48 、電子勘查筆錄及光盤,證明公安人員對從被告人處扣押的電腦、 U 盤進行勘查的情況及電腦、 U 盤里所存儲的具體內(nèi)容等事實。

    被告人尤某某的辯護人提供的蓮都區(qū)大港頭鎮(zhèn)楊山村委出具的證明,證明被告人尤某某的平時表現(xiàn)情況。

    上述證據(jù)來源及形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對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被告人李某提出偵查人員對被告人張某、李某采用非法方法取證的質(zhì)證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對公訴機關(guān)提供的從被告人張某處扣押的帳本及其他辯護人提供的證據(jù),因不符合證據(jù)三性,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李某、傅某某、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利用計算機在互聯(lián)網(wǎng)上經(jīng)營“金元寶”賭博棋牌網(wǎng)絡(luò)游戲平臺,并雇傭被告人葉某某、何某、夏某某、張某某、葉某某、王某、葉某某、尤某某、盧某、何某某、周某某、葉某某、傅虹某、蘭某某、龐某、楊某某、吳某、范某某、藍某某、夏某、張某某、李某為該賭博網(wǎng)站提供幫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屬情節(jié)嚴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公訴機關(guān)認定的涉案賭資中,“金元寶”平臺官方充值的 126672.30 元,因不能排除正常的游戲充值,根據(jù)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對該部分數(shù)額在涉案賭資中予以剔除,故認定本案的涉案賭資為 76580786.07 元,非法獲利為 790 余萬元。對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的網(wǎng)上充值部分金額及人數(shù)應(yīng)在賭資、參賭人數(shù)中剔除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張某對銀行往來帳目的辨認、銀行明細以及被告人張某、王某、葉某某、夏某某的供述,證明 2011 年 5 月,“金元寶”游戲豆既有出售也有回收的記錄存在,據(jù)此,“金元寶”游戲平臺客觀上已成為一個賭博平臺,故對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提出的 2011 年 8 月份前被告人王某等人銷售的游戲豆收入 842952 元和被告人張某賣出去的 671000 元應(yīng)在賭資中剔除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被告人傅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認定被告人傅某某為某某公司股東缺乏相應(yīng)證據(jù)的意見,經(jīng)查,同案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王某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證,直接指認被告人傅某某是某某公司股東,同時,證人胡方某、陳益中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傅某某和胡方某向陳益中借用廠房給某某公司作為辦公場所,根據(jù)上述證據(jù)綜合判斷,可以認定被告人傅某某是某某公司的股東,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被告人傅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被告人傅某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的意見,經(jīng)查,某某公司于 2011 年 5 月開始運營“金元寶”賭博棋牌游戲, 2011 年 8 月,各股東在金貿(mào)大廈開股東會時,根據(jù)同案被告人徐某某、張某的供述證明被告人張某在會上提出如何發(fā)展銀商的問題,該客觀事實印證了同案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等人的“股東都清楚公司有銀商存在”的供述,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徐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并非某某公司股東,其未參與商量開設(shè)賭博平臺謀利的方案,也未參與經(jīng)營管理及獲利,起訴書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徐某某享有某某公司的股份,并于 2011 年 8 月參加了金貿(mào)大廈的股東會議,對此,被告人徐某某供認不諱,且有同案被告人張某等人的供述相印證,同時被告人徐某某對其明知被告人張某利用銀商經(jīng)營網(wǎng)絡(luò)賭博游戲的做法的事實亦供認不諱,因此,被告人徐某某與被告人張某等人的行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本案的涉案賭資是根據(jù)公司和銀商所持有使用的銀行帳戶中客觀的銀行數(shù)據(jù),并結(jié)合被告人的供述及公通字( 2010 ) 40 號《關(guān)于辦理網(wǎng)絡(luò)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關(guān)于認定賭資的規(guī)定,予以綜合認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故對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始數(shù)據(jù)已不存在,本案認定的賭資數(shù)額和獲利數(shù)額的證據(jù)不充分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其提供軟件開發(fā)、技術(shù)支持等服務(wù),收取服務(wù)費只有 7.8 萬元,對其應(yīng)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辯解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張某等人共同非法運營“金元寶”賭博網(wǎng)站,屬共同犯罪,經(jīng)營期間共收取賭資累計達 7000 多萬元,根據(jù)相關(guān)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屬情節(jié)嚴重,應(yīng)處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故對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葉某某及其辯護人、被告人夏某某的辯護人均提出起訴書認定的非法獲利中有 5 萬元不是獎金,而是用于公司開支的備用金的意見,因得到被告人張某的當庭供述印證,故對該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于被告人葉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葉某某交給被告人張某的 57 萬余元中有 10 萬元是兩人之間的借款的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被告人葉某某對起訴書認定其賣游戲豆后交給被告人張某共有 57 萬余元的事實并未提出異議,且該事實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與銀行明細相互印證,故對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被告人夏某某、葉某某、葉某某、張某某、尤某某、盧某、何某某、葉某某、蘭某某、龐某、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公司上班期間的收入不能全部認定為非法收入,及被告人的非法收入應(yīng)從其主觀上知道該網(wǎng)站為賭博網(wǎng)站后的收入才能認定為非法收入的意見,本院認為,某某公司主要經(jīng)營“金元寶”棋牌游戲,而該平臺從 2011 年 5 月份開始已成為賭博平臺,各被告人均在公司里從事直接與“金元寶”的賭博平臺相關(guān)聯(lián)的工作,被告人知道或應(yīng)當知道該平臺是個賭博性質(zhì)的平臺,且對涉案“金元寶”平臺的性質(zhì)的認識,各被告人均有供述在案,故對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系犯罪中止的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涉案賭博網(wǎng)站從開始到關(guān)閉歷時一年左右,涉案賭資累計 7000 多萬元,其犯罪結(jié)果已實際發(fā)生,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李某、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以內(nèi)又故意再犯應(yīng)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yīng)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yīng)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李某雖系股東,但其僅為公司提供技術(shù)支持,根據(jù)其所起的實際作用,可以認定為從犯;被告人傅某某、徐某某雖系股東,但鑒于其并未實際出資,也沒有參與“金元寶”游戲平臺的經(jīng)營管理,且沒有分紅,亦可以認定為從犯;被告人葉某某、何某、夏某某、張某某、葉某某、王某、葉某某、尤某某、盧某、何某某、周某某、葉某某、傅虹某、蘭某某、龐某、楊某某、吳某、范某某、藍某某、夏某、張某某、李某受雇從事具體的后勤服務(wù)、游戲維護、監(jiān)控平臺游戲、客服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被告人范某某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被告人何某、傅虹某、蘭某某、龐某、楊某某、吳某、范某某、藍某某、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被告人龐某犯罪以后規(guī)勸同案犯投案自首,被告人徐某某歸案后有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jīng)查證屬實,均具有立功表現(xiàn)。被告人葉某某歸案后有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但經(jīng)查,被揭發(fā)人的該行為尚未構(gòu)成犯罪,故不具有立功表現(xiàn),但其積極檢舉的行為可作為量刑情節(jié)予以考慮。被告人李某、徐某某、葉某某、夏某某、葉某某、王某、葉某某、張某某、尤某某、盧某、周某某、葉某某、夏某、張某某、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張某、傅某某當庭自愿認罪。被告人何某、葉某某、盧某、周某某、葉某某、傅虹某、蘭某某、龐某、吳某、范某某、夏某、李某、藍某某、尤某某、王某、夏某某、葉某某歸案后已退清贓款,被告人楊某某、葉某某、何某某、張某某已部分退贓。綜上,根據(j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悔罪表現(xiàn)、前科情況等,對被告人張某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李某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傅某某、葉某某、何某、夏某某、徐某某、張某某、葉某某 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對被告人王某、葉某某、尤某某、盧某、何某某、周某某、葉某某、傅虹某、蘭某某、龐某、楊某某、吳某、范某某、藍某某、夏某、張某某、李某依法予以免予刑事處罰。故對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給予減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其他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其他法定、酌定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減輕或免予刑事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五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

    一、被告人張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 月 2 日起至 2018 年 1 月 1 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8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 月 2 日起至 2016 年 1 月 1 日止);

    三、被告人傅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葉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3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何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緩刑二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80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夏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1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張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9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 月 2 日起至 2014 年 3 月 1 日止);

    八、被告人徐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80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九、被告人葉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4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被告人王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免予刑事處罰;

    十一、被告人葉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免予刑事處罰;

    十二、被告人尤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免予刑事處罰;

    十三、被告人盧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免予刑事處罰;

    十四、被告人何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免予刑事處罰;

    十五、被告人周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免予刑事處罰;

    十六、被告人葉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免予刑事處罰;

    十七、被告人傅虹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免予刑事處罰;

    十八、被告人蘭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免予刑事處罰;

    十九、被告人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十、被告人楊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十一、被告人吳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十二、被告人范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十三、被告人藍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十四、被告人夏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十五、被告人張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十六、被告人李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十七、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交國庫;被公安機關(guān)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機關(guān)予以沒收。

    上述款項 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吳 威 麗

    人民陪審員 毛 南 維

    人民陪審員 周 獻 賢

    二○一四年 一 月 八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 小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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