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法刑初字第00134號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2013-7-8)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黔法刑初字第00134號
公訴機關(guān)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男,1993年12月9日出生,重慶市黔江區(qū)人,苗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重慶市黔江區(qū)。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黔江區(qū)公安局民警抓獲,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F(xiàn)押于黔江區(qū)看守所。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13)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遠發(fā)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楊×為了販賣毒品,分兩次向羅××、高××購買共計十余克冰毒,藏于重慶市黔江區(qū)××街道×××路××號的家中用于販賣。其具體販賣事實如下:
1、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楊×在黔江區(qū)城西街道海昌賓館405號房間內(nèi),先后兩次販賣兩小包冰毒給吸毒人員張×和陳×,共收取毒資1000元。
2、2013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楊×在自己家樓下販賣一小包約2克冰毒給吸毒人員童×,收取毒資500元。
3、2013年3月27日晚,被告人楊×在吸毒人員劉×家中販賣約0.7克冰毒給劉×,收取毒資200元。
2013年3月28日18時許,被告人楊×在家中被黔江區(qū)公安局民警抓獲,并在家中查獲疑似冰毒物2.75克。經(jīng)重慶市公安局毒品檢測中心檢測,從被告人楊×販賣的疑似冰毒物中檢測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支持指控的證據(jù)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檢驗報告及相關(guān)書證。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楊超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和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楊×為了販賣毒品及自己吸食毒品,分兩次向羅××、高××二人購買共計十五克左右冰毒,將冰毒分包裝好后藏于自己位于重慶市黔江區(qū)城西街道龍神田路208號的家中。
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楊×與吸毒人員陳×在一起上完網(wǎng)后,商量購買毒品用于吸食。后楊×便回到自己家中取出1包冰毒,到了城西街道海昌賓館405號房間陳×的住處,與陳×一起吸食。期間,陳×的朋友張×電話聯(lián)系陳×,讓其幫他聯(lián)系一點毒品用于吸食。于是,陳×就讓張×到其住宿處海昌賓館405號房間,張×到后,將500元錢交給陳×,陳×將錢交給楊×,讓楊×幫忙購買500元錢的毒品。楊×收取毒資后,便回到自己的家中取出一小包大約0.4克冰毒并返回海昌賓館405號房間,將毒品交給了張×。張×離開一段時間后,陳×又拿出500元錢讓楊×去購買毒品用于吸食。楊×收取毒資后,又回到自己家中取了一小包大約0.3克冰毒,并在海昌賓館樓下將毒品交給了陳×。
2013年3月21日晚,吸毒人員童×因自己過生日,便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楊×給自己購買500元錢的冰毒用于吸食。楊×便約童×到自己家樓下碰面,并從家中取出一包約2克左右的冰毒在樓下交給童×。后在童×家中陽臺上收取了童×交給自己的毒資500元。
2013年3月27日21時左右,吸毒人員劉×在位于重慶市黔江區(qū)城西街道廣播局宿舍204號房的自己家中上網(wǎng)時,與被告人楊×通過聊QQ及打電話的方式商議,由楊×聯(lián)系購買毒品供二人一起吸食。后楊超從自己家中帶了一小包約0.7克冰毒來到了被告人劉×家中,并與劉×商議,由劉×支付給其200元錢購買冰毒,等劉×的女朋友姜×回家后再把錢給楊×。后楊×從帶來的冰毒中切取了一部分,劉×拿出吸毒工具,二人一起在房間內(nèi)吸食。吸食到一半時,姜×也回到該房間,與二人一起吸食冰毒。楊×離開時,劉×讓姜×拿出200元錢支付給楊×,并將當晚未吸食完的冰毒藏在了自己臥室電腦桌的抽屜中。后劉×于2013年3月29日被抓獲時,黔江區(qū)公安局民警從其家中扣押了楊×販賣給他的一部分未吸食完的毒品,經(jīng)稱量凈重0.4克。
2013年3月28日18時許,黔江區(qū)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楊×家中將其抓獲,并查獲3包疑似冰毒物質(zhì),凈重2.75克。經(jīng)重慶市公安局毒品檢測中心檢測,從被告人楊×販賣的疑似冰毒物中檢測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時查明,被告人楊超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經(jīng)查證屬實。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并經(jīng)庭審確認的下列證據(jù)在案佐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提取筆錄及扣押清單,稱量筆錄,送檢材料提取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指認照片,對外結(jié)算收款記錄,立功材料,重慶市公安局毒品檢測中心物證檢驗報告,證人劉×、姜×、陳×、張×、童×、羅××、高××的證言,被告人楊×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規(guī),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販賣,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超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節(jié),依法予以減輕處罰。為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二、在案扣押的冰毒由公安機關(guān)依法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楊露霜
代理審判員 黃 霞
人民陪審員 王登文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李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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