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28號
——廣東省河源市源城區(qū)人民法院(2014-1-24)
河源市源城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28號
公訴機關河源市源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12月25日生,漢族,初中文化,廣東省東源縣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現(xiàn)羈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河源市源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刑訴(20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源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殷慧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2月8月20時度,被告人周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粵P64990號牌二輪摩托車,搭載周建軍從恒基大廈往光明路行至文化廣場路段時,被執(zhí)勤交警查獲。經(jīng)廣東太太法醫(yī)物證司法鑒定所檢測,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90.64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拍照、查獲經(jīng)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戶籍資料、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上述證據(jù),經(jīng)法庭舉證和質證,被告人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在道路上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春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朱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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