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24號
——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qū)人民法院(2014-1-8)
汕頭市金平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24號
公訴機關汕頭市金平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38年10月25日出生,漢族,廣東省普寧市人,文化程度小學,戶籍所在地汕頭市金平區(qū)。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汕頭市金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汕金檢刑訴(2013)第5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汕頭市金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
被告人陳某某與被害人黃某某原系夫妻,兩人于2000年離婚后,被告人陳某某因離婚一事一直對被害人黃某某心懷怨恨。2013年3月8日上午7時許,被告人陳某某持菜刀竄至汕頭市百合園1棟樓下煤氣店,用菜刀砍傷被害人黃某某,致其頭部及手部被砍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黃某某的傷情已構成輕傷。被告人陳某某砍傷被害人黃某某后自行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黃某某的傷情于2013年3月9日經(jīng)法醫(yī)鑒定已構成輕傷,是否構成重傷待其右手功能恢復后復檢。2013年6月21日,被害人黃某某向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放棄復檢。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黃某某的陳述材料、申請報告,證人肖某某、陳某卿、陳某才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公安機關發(fā)破案經(jīng)過、說明材料、取保候?qū)彌Q定書,汕頭市金平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意見書、廣東韓江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作案地點、作案工具、被害人照片經(jīng)被告人陳某某辨認無誤,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故意傷害他人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人陳某某因怨恨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被害人黃某某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處罰。鑒于被告人陳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又鑒于被告人陳某某已滿七十五周歲,依法應當適用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許雪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林 瑾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jù)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qū)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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