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9號
——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qū)人民法院(2014-1-10)
汕頭市金平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9號
公訴機關汕頭市金平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佘某輝,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廣東省汕頭市,文化程度初中,戶籍地汕頭市金平區(qū)。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2013年9月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汕頭市金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汕金檢訴刑訴(2013)6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佘某輝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汕頭市金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家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佘某輝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9年10月6日凌晨1時多,被告人佘某輝受同案人佘某文的招引,報復原在汕頭市金皇城酒吧發(fā)生糾紛的被害人陳某某、黃某某等人,后被告人佘某輝和同案人佘某深一起竄到汕頭市金墩園41棟樓下的一小食攤,與同案人佘某宏、佘某泉、佘某文、佘某全一起圍住在小食攤吃夜宵的被害人陳某某、黃某某進行毆打,同案人佘某宏持一把菜刀朝陳某某的身體亂砍,致被害人陳某某、黃某某受傷。經(jīng)鑒定,陳某某身體上的損傷均符合銳器所致,其傷情已構成重傷,傷殘程度評為九級;黃某某右頂部、左眉弓外側的損傷符合利物所致,其余損傷符合鈍物所致,其傷情已構成輕微傷。
公訴機關向法庭宣讀出示了公安機關出具的發(fā)破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被告人身份證明材料、辦案說明,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辨認筆錄及相片辨認材料等,被害人黃某某、陳某某的報案陳述,證人陳某標、謝某彬、謝某群、沈某某、謝某的證詞,被告人佘某輝的供述與同案人佘某宏、佘某泉、佘某深、佘某文、謝某華、佘某全的供述,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二份。認為被告人佘某輝伙同同案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佘某輝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凌晨1時多,同案人佘某宏、佘某文(均因本案已被判刑)、佘某全(另案處理)在汕頭市金皇城酒吧出來時,同案人佘某宏在酒吧側門通道與被害人陳某某、黃某某等人發(fā)生口角并相互推扯,同案人佘某宏被陳某某拍打了幾下頭部,雙方被勸開后各自離開。同案人佘某宏、佘某文、佘某全即萌發(fā)糾集人去報復對方。由同案人佘某全駕駛摩托車尾隨被害人的汽車,同案人佘某宏、佘某文糾集被告人佘某輝、同案人佘某泉、佘某深、謝某華(均因本案已被判刑)等人趕到汕頭市金墩園41幢樓下一小食攤,圍住被害人陳某某、黃某某,同案人佘某宏持事先準備的菜刀朝被害人陳某某的身體亂砍,被告人佘某輝與同案人佘某深、佘某文圍攻毆打被害人黃某某,致被害人陳某某、黃某某受傷后逃離現(xiàn)場。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陳某某身體上單個創(chuàng)口長度已達18.5cm,腹部損傷已致腹腔積血并行剖腹探查術,其身體上的損傷符合銳器所致,其傷情已構成重傷,傷殘程度評為九級;被害人黃某某右頂部、左眉弓外側的損傷符合利物所致,其余損傷符合鈍物所致,其傷情已構成輕微傷。
被告人佘某輝歸案后,其家屬和同案人佘某全與被害人陳某某達成協(xié)議,賠償被害人陳某某的經(jīng)濟損失20萬元,被害人陳某某對被告人佘某輝的傷害行為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對被告人佘某輝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以上事實,被告人佘某輝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某某、黃某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陳某標、謝某彬、謝某群、沈某某、謝某的證言,同案人佘某宏、佘某泉、佘某深、佘某文、謝某華、佘某全的供述及辨認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發(fā)破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辦案說明、被告人佘某輝的戶籍證明材料,汕頭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汕公金鑒法活字(2009)1036、1037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裁定書,本院刑事判決書,諒解書,收條以及被告人佘某輝的供述和對作案地點照片的辨認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佘某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人佘某輝伙同同案人故意持刀傷害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一人重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佘某輝參與圍攻毆打被害人黃某某,在致使被害人陳某某被砍致重傷過程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佘某輝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其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可予宣告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佘某輝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俊容
審 判 員 許雪玲
代理審判員 楊偉忠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林 瑾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條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 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jù)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qū)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第七十三條 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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