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號
——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qū)人民法院(2013-12-31)
汕頭市金平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號
公訴機關汕頭市金平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佘某某,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廣東省汕頭市,文化程度小學,戶籍地汕頭市金平區(qū)。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汕頭市金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汕金檢刑訴(2013)6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汕頭市金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志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5月26日11時多,被告人佘某某在金平區(qū)華新城廣東省金興機械有限公司卸貨,與被害人陳某某因卸貨問題發(fā)生口角,繼而雙方互相毆打,致二人不同程度受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陳某某的傷情已構成輕傷,佘某某傷情構成輕微傷。
案后,被告人佘某某賠償被害人陳某某醫(yī)療費用人民幣47000元整,取得被害人陳某某的諒解。
以上事實,被告人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扣押的作案工具木塊,有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林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發(fā)破案經(jīng)過、辦案說明、被告人佘某某的戶籍證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單、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xiàn)場方位圖、現(xiàn)場照片,汕頭市金平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活體檢驗鑒定書,和解協(xié)議,收條以及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和對作案地點照片的辨認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佘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人佘某某因與被害人發(fā)生口角繼而打架,過程中故意傷害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佘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其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可予宣告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俊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李 爍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 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jù)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qū)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第七十三條 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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