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錦江刑初字第795號
——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qū)人民法院(2013-10-31)
成都市錦江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錦江刑初字第795號
公訴機關成都市錦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查某某。
公訴機關以成錦檢刑訴(2013)7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盜竊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程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查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7月1日14時許,被告人查某某在成都市錦江區(qū)“綠地468”建設工地工人宿舍,將被害人申某某的現(xiàn)金人民幣5000元以及被害人葉某的“柯達”牌M522數(shù)碼照相機一部(經鑒定價值現(xiàn)金人民幣400元)盜走。同年7月15日,被告人查某某被公安機關擋獲,贓物已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葉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查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被告人查某某的戶籍信息及辨認說明,被告人查某某指認作案現(xiàn)場及贓物的照片,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被害人申某某、葉某的陳述,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成都市錦江區(qū)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錦價鑒(2013)第268號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查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查某某盜竊他人財物合計價值人民幣5400元,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量刑時本院考慮以下情節(jié):1、被告人查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2、部分贓物已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酌定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向本院建議對被告人查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八個月的量刑建議合理適當,予以采納。據(jù)此,為了保護公私財產不受侵犯,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查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此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熊 銳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杜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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