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鯉刑初字第823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法院(2013-12-20)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鯉刑初字第823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漢族,家住福建省屏南縣壽山鄉(xiāng)。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抓獲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經(jīng)本院決定于2013年12月1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3)7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仲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阮某某酒后駕駛一輛二輪電動車(經(jīng)鑒定屬機動車類)從泉州市鯉城區(qū)崇福大廈8號紅館臺球城出發(fā),沿東街、中山路、新門街往新華路方向行駛,行至新門街郵政儲蓄門口被公安人員當場查獲。經(jīng)抽血做酒精測試:被告人阮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濃度為186.16mg/100ml,超過《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規(guī)定的80mg/100ml,屬醉酒駕駛。
歸案后,被告人阮某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阮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jīng)過、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證復印件、臨時行駛證復印件、違法犯罪記錄網(wǎng)上查詢情況說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類屬技術檢驗鑒定、酒精檢測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相關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暫扣車輛完整信息采集表、證人劉某某的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阮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二輪摩托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阮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本院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志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黃細芬
速錄員 張 婕
附:判決書引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jié)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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