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鯉刑初字第782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法院(2013-12-17)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鯉刑初字第782號
公訴機關(guān)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耿某某,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漢族。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候?qū)彙?br>
辯護人暨委托代理人王志賢、林雅君,福建閩榮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3)7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害人耿某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合并審理。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永俊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耿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辯護人暨委托代理人王志賢、林雅君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上午6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門口,因瑣事與被害人耿某某發(fā)生糾紛,遂持鐵棍擊打被害人耿某某的左側(cè)腰部,致使其左腰肋部挫傷面積為26cm2,左側(cè)第10、11肋骨骨折,經(jīng)法醫(yī)鑒定:該損傷屬輕傷;其下肢擦傷面積累計27cm2,經(jīng)法醫(yī)鑒定:該損傷構(gòu)成輕微傷。
案發(fā)后,公安機關(guān)依法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所有的鐵棍一根。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機關(guān)預繳賠償金人民幣50000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耿某某受傷后即到泉州成功醫(yī)院住院治療,經(jīng)治療于2013年8月11日出院,住院6天,共花費醫(yī)療費4621.6元。出院時,醫(yī)囑為注意休息3個月,加強營養(yǎng),避免重體力活動半年,定期門診隨訪。出院后,耿某某多次門診治療,共花費醫(yī)療費1070.86元。耿某某為做傷情鑒定,支付費用13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害人耿某某的妻子張某某的表外甥,張某某以耿某某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為由,躲到被告人李某某家中,耿某某為找其妻子張某某多次到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吵鬧,之后才引發(fā)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耿某某請求被告人賠償其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96681.5元。被告人李某某認為原告人所主張的賠償標準及數(shù)額偏高,愿意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nèi)賠償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jīng)過、人口基本信息查詢單、工作說明、相關(guān)照片、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結(jié)論通知書、辨認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證人劉某某、張某某、黃某某、任某某的證言、被害人耿某某的陳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1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予以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與被害人的關(guān)系,及本案發(fā)生的原因,對被告人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后,能認罪、悔罪,并預繳賠償款,對其適用緩刑進行社區(qū)矯正亦可達到懲戒、改造之刑罰效果,予以宣告緩刑。
公民的生命健康權(quán)受法律保護。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被害人耿某某受傷,被告人李某某應對該損害后果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耿某某所遭受的損失,本院核定如下:醫(yī)療費5692.46元、鑒定費130元、交通費500元、誤工費8120.28元(30874元/年÷365天/年×96天)、護理費567.9元(34547元/年÷365天/年×6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30元/天×6天)、營養(yǎng)費500元,有相應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耿某某所遭受的經(jīng)濟損失為15690.64元。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耿某某提出的超過核定數(shù)額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性質(zhì)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鐵棍一根予以沒收,由泉州市公安局鯉城分局上繳國庫。
三、被告人李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耿某某人民幣15690.64元。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耿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王文鑫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黃細芬
速錄員 陳奮強
附:本判決引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guān)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jù)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qū)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zhì)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quán)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如果是國家財產(chǎn)、集體財產(chǎn)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財產(chǎn)。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百五十一條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
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quán)益,應當承擔侵權(quán)責任。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quán)責任。
第十五條承擔侵權(quán)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chǎn);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quán)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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