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8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8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qū)規(guī)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愛軍。
委托代理人沐俊洪。
委托代理人梁運昌。
上訴人葛振生因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上訴人上海市虹口區(qū)規(guī)劃和土地管理局(下稱虹口規(guī)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沐俊洪、梁運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9月17日劉陳寶向虹口規(guī)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1、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2、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所對應的申請人的申請”。同月18日,虹口規(guī)土局出具《收件回執(zhí)》。虹口規(guī)土局經審查,認定劉陳寶提出的申請為重復申請,其已于2013年9月13日針對劉陳寶申請獲取的信息作出虹規(guī)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復,遂于2013年9月23日依據(j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下稱《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的規(guī)定,告知不再重復處理。劉陳寶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虹口規(guī)土局所作答復。劉陳寶收到復議決定后,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虹口規(guī)土局所作答復。
原審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劉陳寶向虹口規(guī)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1、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2、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所對應的申請人的申請”。對此,虹口規(guī)土局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虹規(guī)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復。2013年12月3日生效的(2013)虹行初字第91號行政判決已采納《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編號的差異系填寫習慣造成,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與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指向同一本《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觀點。
原審認為,虹口規(guī)土局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虹口規(guī)土局系《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填發(fā)機關,劉陳寶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虹口規(guī)土局的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虹口規(guī)土局收到劉陳寶的申請后,經審查,認定劉陳寶要求獲取的信息與虹規(guī)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復中劉陳寶所申請公開的信息重復,遂告知其已經對此作出答復,故不再重復處理,該答復并無不當。葛振生認為存在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和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兩本《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而虹口規(guī)土局認為兩個編號指向的是同一本證。對此,原審認為,虹口規(guī)土局已在(2013)虹行初字第91號案中對于編號差異作出解釋,并說明上述兩個編號指向同一《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而葛振生對其主張并未提交充分證據(jù)予以證明。虹口規(guī)土局收到劉陳寶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并送達,符合法定程序。葛振生認為其申請不屬于重復申請,虹口規(guī)土局無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缺乏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原審遂判決:駁回葛振生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葛振生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葛振生上訴稱,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及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分別為上海市規(guī)劃與土地管理局及虹口規(guī)土局核發(fā),虹口規(guī)土局對上訴人申請的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相關信息無權作出答復。虹口規(guī)土局所作答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虹口規(guī)土局辯稱,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由被上訴人填發(fā),被上訴人有權答復;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與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是同一本《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并得到已經生效的(2013)虹行初字第91號行政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作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虹口規(guī)土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系《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填發(fā)機關,劉陳寶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被上訴人公開職責權限范圍。本案中,被上訴人收到劉陳寶信息公開申請后,經審查,劉陳寶曾于2013年9月申請獲取“1、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2、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所對應的申請人的申請”的信息,被上訴人已向其作出答復。被上訴人據(jù)此認為上訴人系重復申請,依據(jù)《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的規(guī)定答復上訴人不再重復處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對證號表述不一致的問題,被上訴人在以往相關訴訟中已作出合理解釋,生效判決亦已明確證號的差異系填寫習慣造成,兩證號指向同一本《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上訴人認為存在兩本不同的使用證,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葛振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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