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8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9)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8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奇緣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淑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正。
上訴人上海奇緣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緣公司)因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57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查,奇緣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稱,2013年11月18日上午,上海老碼頭文化創(chuàng)意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老碼頭公司)人員闖入奇緣公司位于本市外馬路XXX號1號樓4樓的經(jīng)營場所,綁架值班人員,將工作人員強行驅離,非法強占奇緣公司的經(jīng)營場所,破壞正常的經(jīng)營秩序。奇緣公司為此于2013年11月21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以下簡稱黃浦公安分局)郵寄《要求立案申請書》,要求黃浦公安分局立案偵查,依法出具《立案通知書》或《不予立案通知書》,但黃浦公安分局未作回應。奇緣公司就此提起訴訟,要求判令黃浦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職責,向奇緣公司依法出具《立案通知書》或《不予立案通知書》。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后,依法裁定駁回奇緣公司的起訴。奇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二)項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二)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本案中,上訴人以老碼頭公司工作人員涉嫌綁架等犯罪行為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立案偵查,并出具相關刑事法律文書。上訴人的申請屬于公安機關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其起訴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據(jù)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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