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崆刑初字第195號
——甘肅省平涼市崆峒區(qū)人民法院(2013-10-17)
平涼市崆峒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崆刑初字第195號
公訴機關平涼市崆峒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漢族,出生于甘肅省平涼市崆峒區(qū),大專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審,2013年7月17日變更為監(jiān)視居住。同年8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審。
辯護人高昱,甘肅璞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涼市崆峒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崆檢刑訴字(2013)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涼市崆峒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海燕,書記員田佳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高昱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害人韓某某與被告人王某的母親朱某某系妯娌關系,兩家因瑣事發(fā)生矛盾,多年未來往。2011年6月22日早晨8時許,被告人王某在單位上班時接到其母親朱某某的電話,稱其在麥場鏟土時與被害人韓某某發(fā)生口角,頓感身體不適。被告人王某遂趕往被害人韓某某家中進行質問,期間二人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頭面部擊打兩拳、兩巴掌,后又在腿部踢一腳致被害人受傷倒地。被害人韓某某經平涼市人民醫(yī)院診斷:1、右額部硬膜外血腫;2、右側眼球挫傷;3、右側眼眶內壁凹陷性骨折;4、右眼瞼軟組織腫脹;5、頭皮血腫。后經平涼市崆峒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韓某某的傷情程度綜合鑒定為重傷。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遂主動到花所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屬自首。2011年11月7日經崆峒區(qū)花所鄉(xiāng)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人王某已賠償被害人韓某某住院治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后續(xù)治療費等共計14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花所派出所接警記錄,戶籍證明,平涼市人民醫(yī)院門診回執(zhí)、CT檢查報告單、住院病檔,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保證書,諒解書,證人王某甲、呂某某、王某乙、朱某某證言,被害人韓某某陳述,被告人王某在偵、審中的供述,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勘驗記錄、照片等證據(jù)證實,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因長輩之間發(fā)生矛盾后不能正確處理,繼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交代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依法減輕處罰。在審理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認罪,系初犯,且本案因親屬之間糾紛矛盾激化引發(fā),在案發(fā)后其又積極賠償了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考慮被告人王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確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王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量刑事實,可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的對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處罰的意見,因本案雖是親戚之間因民間糾紛引起,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但被告人王某對被害人造成的重傷結果不足以免予刑事處罰,故對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采信。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吳 忠
代理審判員 孫 慧
人民陪審員 李永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受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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