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東刑初字第23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法院(2014-3-27)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東刑初字第2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48歲,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yè),住吉林省長春市。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9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轉(zhuǎn)取保候?qū)彙?br>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1月6日以吉通東檢刑訴(2013)2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瑞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徐某與吳某某、陳某某、宋某某(已判刑)、張某某(在逃)于2013年5月1日至5月3日間,先后三次在通化市東昌區(qū)“麗景人家”三期工地附近一果木園內(nèi),盜竊被害人魯某某自建大棚鋪墊的青磚2400塊,銷贓后獲贓款人民幣3,600.00元,徐某分得人民幣720.00元,案發(fā)后,收繳人民幣600.00元。經(jīng)鑒定,被盜青磚價值人民幣4,3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鑒定意見、地市常住人口查詢、破案經(jīng)過等書證、證人王某某證言、被害人魯某某陳述、被告人徐某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無視國家法律,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徐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
幣5,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收繳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600.00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 巖
人民陪審員 郭玟希
人民陪審員 鄭云蕾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賀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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