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39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6-17)
(2014)滬高行終字第3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訴人趙某某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2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朱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靜安區(qū)政府”)于2012年9月21日收到趙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獲取“授權或同意上海新靜安房地產有限公司對清澗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責令延安西路XXX弄XXX號王珠蘭戶搬入之房屋)實施封存保全的文件”。2012年10月11日,靜安區(qū)政府告知趙某某補正,趙某某于同年10月15日補正后,靜安區(qū)政府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編號為靜區(qū)府集信受[2012]N033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趙某某其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不再作出答復。趙某某不服,向原審起訴,要求撤銷上述答復行為。
原審認為,趙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及補正,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靜安區(qū)政府據此作出被訴答復正確,遂判決駁回趙某某的訴訟請求。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趙某某上訴稱,其申請內容描述是清楚的,指向也是能夠特定的,故請求二審改判支持其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靜安區(qū)政府辯稱,上訴人趙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內容指向不明確,故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經審理,原審查明上述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區(qū)政府具有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和答復的法定職責。2012年9月21日,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趙某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于同年10月11日告知上訴人補正,15日上訴人進行了補正。2012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作出被訴答復行為,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公開信息的表述是“授權或同意上海新靜安房地產有限公司對清澗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責令延安西路XXX弄XXX號王珠蘭戶搬入之房屋)實施封存保全的文件”,因信息特征描述不明確,且雖經補正仍無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故被上訴人靜安區(qū)政府作出的被訴答復行為,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趙某某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趙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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