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民初字第00597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2014-7-30)
(2014)梁法民初字第00597號
原告張某甲,女,生于1973年8月28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住重慶市梁平縣。
委托代理人黃寶存,重慶渝豪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馬某某,男,生于1967年8月21日,滿族,河北省豐寧縣人,戶籍地河北省承德市豐寧滿族自治縣,現(xiàn)住重慶市梁平縣。
原告張某甲與被告馬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寶存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馬某某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張某甲訴稱,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不久便于1995年1月5日登記結(jié)婚,1995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張某乙。婚后原告張某甲除了照顧幼子的生活起居外,還要操持家務(wù),而被告馬某某毫不體諒原告張某甲的艱難,不愿承擔家庭責任,對兒子長期不聞不問,毫無家庭觀念,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張某甲2013年4月10日曾向梁平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與被告馬某某的婚姻關(guān)系,但因無法聯(lián)系到被告馬某某,本人被迫撤訴,F(xiàn)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無繼續(xù)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再次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
被告馬某某未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戀愛。1995年1月5日在梁平縣原城南鄉(xiāng)人民政府登記結(jié)婚。1995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張某乙。原、被告結(jié)婚時,被告到原告家落戶,居住在原告處(但其戶籍至今仍在河北省豐寧滿族自治縣)。原、被告結(jié)婚后夫妻關(guān)系較好,后被告一直外出打工。2013年4月10日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后因無法聯(lián)系被告,原告撤回起訴。2014年2月18日原告再次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當庭陳述被告外出務(wù)工,至今分居達十年之久。其子張某乙向法院書面證明,其父外出打工,大概有幾年時間沒有回家。原告申請兩位證人李某、張某丙(均為原告同組村民、鄰居)到庭證實,被告在其子5歲時(大約2000年)就外出打工,至今沒有見到過被告。
上述事實,有原告當庭陳述、原告舉示的結(jié)婚申請書、被告戶籍所在地村委證明、原告住所地村民委員會證明、原告鄰居李其恭、張增芬當庭證言、原被告之子證明、被告父母證明等證據(jù)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jié)婚后,夫妻關(guān)系較好,后由于被告長期外出打工,原、被告共同在一起生活的時間較少,對其夫妻感情可能產(chǎn)生一些影響,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特別是原告的當庭陳述與申請的證人到庭證言以及原被告之子的證明,相互證明被告外出務(wù)工的時間不一致,不能證明被告何時外出,因何原因外出。因此,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沒有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其夫妻感情已經(jīng)破裂。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4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0.00元,由原告張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nèi)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劉仕權(quán)
人民陪審員 陳世肅
人民陪審員 呂清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郭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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