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356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4-9-18)
(2014)黃浦行初字第356號
原告王文英。
委托代理人張良。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郭霞云。
原告王文英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區(qū)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證據(jù)和依據(jù)。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文英的委托代理人張良,被告區(qū)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郭霞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區(qū)房管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下稱《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下稱《規(guī)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職權依據(j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程序依據(jù)],《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法律適用依據(jù)]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4)第163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答復原告其要求獲取的“截止2014年2月17日,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制作或者獲取的,黃浦區(qū)116地塊(西塊)估價機構(上海富申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對順昌路XXX弄XXX號王文英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的實地查勘記錄”的信息,被告未獲取,該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王文英訴稱:被告將原告通過網(wǎng)絡提交的申請表中的“聯(lián)系人”、“法定代表人”等信息進行了修改,與事實不符。被告未提交延期答復經(jīng)過其機關負責人同意的證據(jù),違反《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屬程序違法。根據(jù)《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管理規(guī)定》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告應當獲取了評估機構就原告戶房屋所作的實地查勘記錄,現(xiàn)被告以相關信息不存在為由不予公開原告所申請的信息,于法有悖。此外,被告僅適用《條例》而未適用《規(guī)定》對原告作出答復,屬適用法律錯誤。綜上,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黃房管公開復(2014)第163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并責令被告重新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
被告區(qū)房管局辯稱:被告并未修改原告申請表中的內容。被告作出延期答復告知經(jīng)過機關負責人口頭同意,并將延期答復決定通過書面方式告知原告,程序合法。被告就原告申請要求獲取的信息進行了查找,并未查找到相關信息,被告據(jù)此認定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存在,于法有據(jù)。綜上,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公開“截止2014年2月17日,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制作或者獲取的,黃浦區(qū)116地塊(西塊)估價機構(上海富申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對順昌路XXX弄XXX號王文英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的實地查勘記錄”信息的申請。被告于同日收悉后,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原告答復或提供信息的期限延長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經(jīng)審查后,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4)第163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答復原告,其要求獲取的信息,被告未獲取,該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滬房管復決字[2014]第201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原告收悉復議決定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均提交的黃房管公開復(2014)第163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延期答復告知書》及郵寄憑證、《情況說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的郵寄憑證,原告提交的滬房管復決字[2014]第20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jù)為證。
本院認為:依照《條例》和《規(guī)定》的有關規(guī)定,被告具有對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的職權。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依法延期答復,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執(zhí)法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系以特征描述的方式向被告表述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內容。被告根據(jù)原告所限定的條件經(jīng)查找并未找到有符合原告要求的政府信息,遂認定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認定事實清楚。被告適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適用法律正確。原告雖認為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應當存在,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jù)予以證明該信息的客觀存在。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責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復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依法應予以駁回。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文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王文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代理審判員 陳佳瑩
人民陪審員 石志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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