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75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9-22)
(2014)滬高行終字第7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雪根。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楊雄。
委托代理人沈濤。
委托代理人宓怡青。
上訴人楊雪根因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4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楊雪根,被上訴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濤、宓怡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市政府于2013年12月24日收到楊雪根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市政府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通知楊雪根補正。2014年1月6日,市政府收到楊雪根的補正材料,楊雪根要求對市政府法制辦高級法律專務江子浩在2013年11月7日新聞發(fā)布會上關于燃氣助動車管理的錯誤解釋進行行政復議。市政府經(jīng)審查認為,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新聞發(fā)布會上針對記者提問作出的回答并非具體行政行為,故楊雪根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guī)定的行政復議范圍。2014年1月9日,市政府根據(jù)《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作出滬府復字(2013)第756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對楊雪根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楊雪根不服,提起本案訴訟,要求撤銷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市政府收到楊雪根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行政程序合法!缎姓䦶妥h法》第二條、第六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楊雪根就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新聞發(fā)布會上的講話申請行政復議,市政府經(jīng)審查認定,楊雪根申請復議的并非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楊雪根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guī)定的行政復議范圍,市政府根據(jù)《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決定不予受理楊雪根的行政復議申請,適用法律正確。楊雪根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楊雪根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楊雪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楊雪根上訴稱,市政府法制辦高級法律專務江子浩在新聞發(fā)布會上關于燃氣助動車安全性的解釋沒有事實依據(jù),被上訴人作出被訴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沒有法律依據(jù),原審駁回其訴訟請求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市政府辯稱,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新聞發(fā)布會上針對記者提問作出的回答并非具體行政行為,故上訴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guī)定的行政復議范圍。被上訴人依據(jù)《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所作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zhí)法程序合法,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市政府具有對楊雪根向其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處理的職權。市政府在收到楊雪根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后,通知楊雪根進行補正,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執(zhí)法程序合法。根據(jù)《行政復議法》第二條、第六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市政府法制辦工作人員在新聞發(fā)布會上的講話,沒有直接設定楊雪根的權利義務,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市政府經(jīng)審查后認為楊雪根的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guī)定,根據(jù)《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決定不予受理,事實認定清楚,法律依據(jù)充分。原審判決駁回楊雪根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楊雪根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楊雪根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 軍
代理審判員 陳振宇
代理審判員 林俊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黃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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