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328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9-9)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32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袁功章,*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吳戟,上海市恒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金榮,上海市恒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袁功章因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2014)閔行初字第5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袁功章的委托代理人金榮,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以下簡稱:公安閔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6年2月23日,袁功章向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下屬梅隴派出所(以下簡稱:梅隴派出所)申辦戶口事項,梅隴派出所于當日受理并出具《戶口類審批辦事回執(zhí)單》,明確將于2006年4月30日前答復。2014年3月袁功章以梅隴派出所未對其申辦事項作出答復為由,向公安閔行分局申請行政復議。公安閔行分局于2014年4月11日收到后進行了審核,認為申請行政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申請人應在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nèi)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袁功章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已超過法定期限,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規(guī)定的受理條件,遂于同年4月15日作出閔公復不受字[2014]1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以下簡稱:《決定書》),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決定不予受理!稕Q定書》送達袁功章。袁功章不服,訴至原審法院,主張梅隴派出所對其戶口申辦事宜拒不答復的行為違法,公安閔行分局作為復議機關應予糾正,現(xiàn)以袁功章的申請超過法定期限為由作出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屬適用法律錯誤,故起訴請求撤銷公安閔行分局作出的《決定書》。
原審認為,公安閔行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是否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職責。
《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nèi)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guī)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同時,《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的規(guī)定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未履行的,有履行期限規(guī)定的,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行政復議申請期限。本案中,袁功章認為梅隴派出所未對其申辦事項作出是否準許的答復,向公安閔行分局申請行政復議,依法應在履行期限屆滿后的六十日內(nèi)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根據(jù)袁功章提供的《戶口類審批辦事回執(zhí)單》顯示,梅隴派出所明確于2006年4月30日之前對袁功章的申辦事項作出答復。袁功章直至2014年3月才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已明顯超過法定期限。因此,公安閔行分局收到袁功章的行政復議申請后,經(jīng)審核以袁功章的申請超過法定期限為由,在法定期限內(nèi)作出《決定書》并向袁功章送達文書,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至于袁功章陳述其對法律規(guī)定的認知問題,并非其逾期申請的法定理由,不予采納。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袁功章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袁功章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袁功章訴稱,梅隴派出所于2006年2月23日受理上訴人戶口遷移申請并出具《戶口類審批辦事回執(zhí)單》,明確將于2006年4月30日前答復,梅隴派出所未予答復違反法定職責,應予糾正,被上訴人以超過期限為由不受理上訴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當,故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公安閔行分局辯稱,堅持原審辯稱意見,梅隴派出所明確于2006年4月30日前對上訴人的申請作出答復,但上訴人遲至2014年方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超過法定期限,被上訴人作出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具有對當事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法定職責。
《行政復議法》第九條及《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對行政復議的申請期限予以了明確規(guī)定。本案中,根據(jù)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戶口類審批辦事回執(zhí)單》及郵寄材料等證據(jù),可以證明梅隴派出所于2006年2月23日告知上訴人將于2006年4月30日前答復,設定了履行法定職責的期限,但上訴人直至2014年才通過郵寄方式向被上訴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以梅隴派出所為行政復議被申請人,主張梅隴派出所沒有對上訴人予以回復侵犯上訴人權益,顯然超過了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被上訴人于2014年4月11日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認定上訴人的復議申請超過期限,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決定書》并送達上訴人,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程序適當、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在時隔近八年后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依據(jù)不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袁功章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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