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長行初字第13號
——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法院(2014-5-4)
(2014)長行初字第13號
原告楊建芬。
原告沈磊。
原告朱莉。
原告虞憲忠。
原告談偉敏。
委托代理人潘美琴,上,F(xiàn)未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天華。
被告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謝峰。
委托代理人齊昌,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瑛,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建芬等63人不服被告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長寧區(qū)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告調整訴訟請求后,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依法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及規(guī)范性文件,未提出書面答辯。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21日、2月28日、3月24日、4月11日、5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63名原告的訴訟代表人楊建芬、沈磊、朱莉、虞憲忠、談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美琴、劉天華,被告長寧區(qū)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齊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長寧區(qū)政府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長府房征[2013]16號房屋征收決定:因公共利益需要,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號)規(guī)定,現(xiàn)決定征收下列范圍內的房屋,同時收回該范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征收范圍:東至古北路230弄,南至天山路,西至思創(chuàng)大廈,北至天山支路XXX號。附件:《長寧區(qū)天山路680弄(113地塊)基地征收補償方案》(以下簡稱《補償方案》)。
原告楊建芬等訴稱,本案被告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且本案屬于本轄區(qū)內重大、復雜的案件,原告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要求中止審理本案,將案件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本市天山路680弄113地塊至今沒有舊城區(qū)改建項目,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內容和實質均違背為舊城區(qū)改建而征收的法律規(guī)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以及《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等法律規(guī)定。被告在征收原告私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權時未給予土地使用權人土地使用權補償,亦未提交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規(guī)劃手續(xù),違反了《憲法》第十條、《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第三十八條等規(guī)定。被告在征收范圍確定后實施了不得實施的行為,113地塊于2013年5月30日征詢結果公示的房產權證、租賃證共計972證,但征收組通知關系戶析產分戶,導致同年10月24日增加到999證,同年11月15日增至1000證,但未公布增加證書的法定理由。2013年4月17日后析產分戶的28戶未經房屋變更登記,違反了房屋登記辦法,新增的補償費用每戶達人民幣108萬,侵害了國家財產,破壞政策一致的公正性。被告沒有依照《憲法》第十三條、《條例》第二十四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十四條規(guī)定對于房地產權證記載的面積之外的搭建面積即未經登記面積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在征收前補償資金和安置房源沒有足額到位,對征收補償費用的管理和適用情況沒有公布審計結果。被告在征收過程中違背先補償、后搬遷的原則,沒有及時將安置房屋交給被征收居民,容忍野蠻暴力征收、斷水斷電,將安置房源以配套商品房出售給被征收人,賺取巨額利潤,對部分公有租賃房屋外搭建的違章建筑認定為私有房屋、違法認定部分被征收人為居住困難戶進行托底保障、違法增加部分被征收人的安置費用,嚴重違反了公平補償的原則。請求法院依法確認被告作出的長府房征[2013]16號房屋征收決定及其附件《補償方案》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部分違憲、違法。
被告長寧區(qū)政府辯稱,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及補償方案完全依照相關法規(guī)及規(guī)范性文件的規(guī)定,且充分征詢了基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意見,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zhí)法程序合法。原告所提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征收決定作出后征收部門、征收事務所的工作提出的意見,與本案無關。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長寧區(qū)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證據材料及規(guī)范性文件:
第一組:《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五)項、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五)項、第九條至第二十條,證明被告長寧區(qū)政府具有作出系爭征收決定的職權依據及適用法律正確;
第二組:1、關于確認長寧區(qū)天山路680弄舊城區(qū)改建房屋征收范圍的復函,2、不得實施相關行為的公告、附圖及公示照片,3、征收事務所營業(yè)執(zhí)照,4、舊城區(qū)改建意愿征詢公告及公示照片、征詢結果公示及公示照片,5、補償方案征求意見稿及公示照片,6、補償方案修改情況公示及座談會照片,7、被征收房屋基本情況公示,8、征收補償費用落實證明、征收基地空房調用審核單,9、長寧區(qū)政府會議紀要,10、系爭房屋征收決定、補償方案、選房辦法及公示照片,11、社會穩(wěn)定風險綜合評估報告(被告因認為該報告內容涉及社會穩(wěn)定因素,故未交換給原告)。證明被告作出系爭征收決定認定事實清楚、執(zhí)法程序合法。
經當庭質證,原告堅持認為本案不屬于本院管轄,認為被告沒有提供《條例》第九條規(guī)定的“四規(guī)劃、一計劃”的證據,原告所在的地塊不屬于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戶的舊城區(qū)。被告沒有提供社會穩(wěn)定風險評估報告,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組織召開過聽證會。證據1復函主體不合法,證據2中公告的照片顯示時間在前,公告的日期在后,對公告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證據3被告還應當提供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的原件、征收資質以及委托書、轉委托書。證據4和證據7對于計戶安置的戶數前后不一致,被告征詢意見的程序違法,證據6證明被告沒有進行聽證,程序違法,證據8不能證明資金和安置房源已經到位,證據9的印發(fā)日期為2013年10月25日,在征收決定作出之后,屬于事后補證。證據10中的補償方案違法行政法規(guī),侵犯原告利益。選房辦法程序顛倒。證據11原告沒有收到,認為系被告超過舉證期限提交,不予認可。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證據材料:不得實施行為公告、征詢結果公示、對補償方案的修改意見、征收宣傳欄照片、簽約率照片和通知、看房單、注銷房屋委托書、分戶評估報告及復估申請書、分戶報告單、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報告、土地使用權證明、地租收據、房地產證宗地圖、未經登記面積建筑年代證明、2014年1月10日給區(qū)長謝峰和唐如康局長的信、2014年1月13日會談書面?zhèn)渫、約談回函、2014年1月19日信函、斷水電煤等照片、求助短信、接報單、安置房源資料、補償協(xié)議及房地產信息、部分私有房屋建筑面積公示、首次房屋情況公示、征收補償協(xié)議、房地產信息、配套商品房、房地產交易網項目基本信息、配套安置房價格分析表等。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庭審中還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證據材料:仙霞社區(qū)控制性詳細規(guī)劃圖、上海晶城晶欣坊住宅使用說明書、繁興路300弄房屋狀況及產權人信息、繁興路XXX弄XXX號、XXX號進戶類表、胡友誼的征收補償協(xié)議、晶城50萬平方米經適房開工的新聞、天山路680弄133地塊安置房和商品房價格分析表、走勢圖、西陶浜安置房項目公示、北平家園28弄項目詳細詳細、列表、長寧區(qū)338街坊保障房項目公示、現(xiàn)場照片、正式開工新聞、新涇新家苑詳細信息、列表、虹康花苑三期詳細信息、列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4年第四期摘要、沈明昌分戶報告單、復合評估申請書。
經當庭質證,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與其一致的證據沒有異議,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
本院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作如下認定:被告提交的證據以及原告提交的與被告一致的證據與本案事實相關聯(lián),且合法,真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征收決定部分違法,本院對其證明內容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確認以下事實:
2013年4月8日,上海市舊區(qū)改造領導小組辦公室出具復函,明確經市建設交通委、市發(fā)展改革委、市財政局、市規(guī)劃國土資源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和長寧區(qū)舊改部門共同確認,天山路680弄舊城區(qū)改建房屋征收四至范圍為:東至古北路230弄,南至天山路,西至思創(chuàng)大廈,北至天山支路XXX號。按照《實施細則》和《關于簡化舊區(qū)改造地塊房屋征收范圍確認手續(xù)的通知》(滬建交聯(lián)[2012]348號)有關規(guī)定,請長寧區(qū)政府抓緊發(fā)文確認上述舊區(qū)改造地塊房屋征收范圍,并盡快組織實施改造。2013年4月17日,上海市長寧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長寧房管局)對房屋征收不得實施相關行為進行公告。同年5月17日,長寧房管局發(fā)布《長寧區(qū)天山路680弄(113街坊)地塊舊城區(qū)改建意愿征詢公告》。同年5月30日,長寧房管局公示結果:應發(fā)意愿征詢意見書972份,實發(fā)972份,愿意改建居民953戶,占應征詢戶總數的98.05%。同年9月23日,長寧房管局公示《長寧區(qū)天山路680弄(113地塊)基地征收補償方案(征求意見稿)》,就補償方案開展意見征詢工作,其中載明:征收范圍為:東至古北路230弄,南至天山路,西至思創(chuàng)大廈,北至天山支路XXX號,具體門牌號:天山路XXX號-XXX號(雙號);天山路XXX弄XXX號、XXX號;天山路XXX號;天山路XXX號;天山路XXX弄XXX號、XXX號;天山路XXX弄XXX-XXX號(全部);天山路XXX號;天山支路XXX弄XXX號-XXX號(全部),天山支路XXX弄XXX號-XXX號(雙號)。居住房屋補償方式為貨幣補償和房屋產權調換,同時載明補償標準和計算方法、產權調換房源、評估機構選定辦法、簽約期限、獎勵、補貼、受委托的房屋征收事務所名稱、公示期間等事項。同年10月,長寧房管局對該地塊房屋征收與補償進行社會穩(wěn)定風險分析和評估,制作了《社會穩(wěn)定風險分析和綜合評估報告》。同年10月10日,上海市長寧區(qū)財政局作出《征收補償費用落實證明》,證明落實了天山路680弄(113街坊)項目相關費用人民幣340,660.59萬元。同年10月23日,長寧區(qū)政府對補償方案修改情況及被征收房屋基本情況進行公示,2013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長府房征[2013]16號《征收決定》,并附《補償方案》,公告于征收地塊內。2013年11月,長寧房管局公示《長寧區(qū)天山路680弄(113地塊)基地選房辦法。原告楊建芬等系本市長寧區(qū)天山路680弄被征收人,認為被告作出的系爭房屋征收決定違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依照《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五)項、《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五)項之規(guī)定,由政府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城鄉(xiāng)規(guī)劃規(guī)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qū)改建的需要,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被告長寧區(qū)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行政職權。本案中,被告根據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市房屋管理、發(fā)展改革、規(guī)劃土地、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及本區(qū)舊改部門確定本次征收目的為舊城區(qū)改建并確定房屋征收范圍,符合《條例》和《實施細則》有關征收房屋符合社會公共利益需要的要求。被告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公告不得實施的行為,征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改建意愿,經90%以上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同意,對被征收房屋基本情況進行調查,征求被征收人對補償方案的意見并將征詢情況予以公示,審核了征收補償費用,進行社會穩(wěn)定風險評估后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并及時公告,符合《條例》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實施細則》第九條至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被告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執(zhí)法程序并無不當。原告以管轄異議為由拒絕發(fā)表陳述、辯論、質證及最后陳述意見。原告對舊城區(qū)改建的征收目的提出異議,并認為被告沒有將土地使用權補償計入補償費用,被告沒有對未經登記面積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相關補償金額及房源未足額到位,以此主張系爭房屋征收決定及補償方案存在部分違憲、違法,缺乏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關于征收過程中房屋征收部門的執(zhí)法行為違法的主張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建芬等63名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楊建芬等63名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附:本案63位原告身份信息
原告沈明昌,男,1943年4月1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長寧區(qū)天山路XXX弄XXX號。
原告沈磊。
原告陸永輝。
原告陸建民。
原告陳信華。
原告陳蓓華。
原告黃鳳珍。
原告朱莉。
原告陳奇。
原告趙天申。
原告虞憲忠。
原告顧惠娟。
原告馬學惠。
原告胡國山。
原告蔣鳳珍。
原告蔣惠珍。
原告胡美智。
原告王細妹。
原告張洪芳。
原告劉劍平。
原告王勤敏。
原告茅國文。
原告趙桂榮。
原告朱之良。
原告趙欽。
原告徐瑾。
原告張炳珠。
原告楊錚。
原告徐萍。
原告趙聿。
原告狄敏。
原告朱錦鳳。
原告沈煒。
原告耿勇。
原告朱薇。
原告陸進發(fā)。
原告朱偉祥。
原告楊建芬。
原告王建中。
原告錢月根。
原告祝雅云。
原告曹美麗。
原告錢裕明。
原告陳善隆。
原告陳建康。
原告楊建華。
原告蘇雅芬。
原告談偉敏。
原告關斯明。
原告蘇莉敏。
原告王小鳳。
原告毛淑蘭。
原告章蠡申。
原告張競杰。
原告張煥其。
原告沈婷妍。
原告蘇克敏。
原告蘇玉興。
原告胡友誼。
原告徐偉明。
原告徐偉忠。
原告徐偉興。
原告李月娥。
審 判 長 盧建華
審 判 員 沈莉萍
人民陪審員 戴玉清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王 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