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少行終字第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12)
(2014)滬二中少行終字第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許某某。
法定代理人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委托代理人姜盈盈。
上訴人許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4)黃浦少行初字第24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陳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姜盈盈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許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向市房管局郵寄行政復議申請,內容為要求撤銷上海市黃浦區(qū)房屋與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滬黃房地拆許延字(2002)第16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市房管局收到后于2014年5月4日電話通知許某某要求其進行補正。同月5日,許某某向市房管局郵寄補正材料。市房管局收悉后,查實上述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的時間為2002年2月10日,且許某某至遲于2012年2月15日知道并獲取了該《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的存根。市房管局認為,許某某的申請超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規(guī)定的行政復議期限,遂于2014年5月8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之規(guī)定,作出《告知書》。許某某收到后不服,在法定起訴期限內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陳某某于2012年2月15日就其他事項向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并提交了滬黃房地拆許延字(2002)第16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存根作為附件。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的行政職權。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許某某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是否超過了法定的復議申請期限。對此,法院作如下認定:首先,許某某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系2002年2月10日作出,許某某在拆遷過程中通過有關途徑理應知曉相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具體內容;其次,許某某作為未成年人,其權利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2012年2月15日,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就其他事項向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復議時曾將滬黃房地拆許延字(2002)第16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存根作為附件提交,因此,市房管局認定許某某至遲于當日已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清楚。市房管局據此認定許某某的申請超過法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guī)定,作出不予受理告知,適用法律正確。但法院須指出,市房管局收到許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后,以電話方式通知許某某進行補正,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規(guī)定相悖。鑒于市房管局最終作出了答復,未影響許某某的實體權益,法院認定其為行政瑕疵。但市房管局仍需對行政復議行為進行規(guī)范,避免類似情況的再次發(fā)生。據此,原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作如下判決:駁回許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許某某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許某某上訴稱,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至遲應于2012年2月15日知道并獲取《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的延長許可通知存根并不能推定上訴人知悉通知的內容,即使陳某某知道該延長許可通知,也不等同于許某某知道。且根據相關法律文書對上述延長許可通知作出不視為獨立的行政行為的認定,據此,上訴人提出撤銷《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的申請亦不屬于行政復議受案范圍,故不存在超過時效問題。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房管局辯稱,其對上訴人行政復議申請審查后發(fā)現(xiàn),2012年2月15日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陳某某向上海市黃浦區(qū)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并把涉案通知存根作為附件提交。通知存根與通知是共同載體,應推定上訴人知道涉案通知內容。現(xiàn)上訴人于2014年4月25日提出撤銷《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的復議申請,屬超過行政復議申請的法定期限。被上訴人在法定時效內向上訴人作出《告知書》,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有效。另,上訴人提出他案中對涉案延長許可通知不視為獨立的行政行為的認定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與市房管局作出的《告知書》并不矛盾。綜上,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的行政職權。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許某某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是否屬于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是否超過法定的復議申請期限。原審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提交的證據對本案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了程序及法律法規(guī)的審查,并在此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理由闡述充分,本院不再贅述。上訴人提出,本案不屬于行政復議受案范圍之訴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審法院判決正確,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許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華
代理審判員 陸曉波
代理審判員 段 婷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朱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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