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54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4-5-12)
(2014)黃浦行初字第154號
原告劉成春。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陳永亮。
委托代理人朱群華。
委托代理人楊帆。
原告劉成春訴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不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行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成春,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朱群華、楊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黃發(fā)改(2013)第14號-不存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告知原告,原告申請獲取的“貴機關及下屬機構在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1月8日針對新世界百貨集團上海匯美百貨有限公司監(jiān)督檢查情況(包括:檢查次數、具體時間、檢查處理結果及相關證據)”的政府信息,無法提供,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答復原告。
原告訴稱:被告作為本區(qū)物價監(jiān)督機構應保存有原告申請獲取的在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1月8日針對新世界百貨集團上海匯美百貨優(yōu)先公司監(jiān)督檢查情況的政府信息。被告不予公開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黃發(fā)改(2013)第14號-不存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行為。
被告辯稱:被告根據法律賦予的職權進行物價監(jiān)督,被告經檢索其自身以及相關內設局的價格舉報登記表、簡易案件登記簿、一般案件登記簿等,未發(fā)現(xiàn)保存有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據實答復原告,因此,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本案事實如下: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公開“貴機關及下屬機構在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1月8日針對新世界百貨集團上海匯美百貨有限公司監(jiān)督檢查情況(包括:檢查次數、具體時間、檢查處理結果及相關證據)”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嗣后,被告經檢索價格舉報登記表、簡易案件登記簿、一般案件登記簿等,未發(fā)現(xiàn)其保存有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遂認定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被告未形成相關記錄,無法提供。2013年12月30日,被告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guī)定,作出黃發(fā)改(2013)第14號-不存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告知原告上述內容,并制作書面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送達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被告提交的《信封》、《收件回執(zhí)》、送達回證、《情況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等證據和依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的期限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行政程序合法。被告經檢索未發(fā)現(xiàn)其保存有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遂認定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被告未形成相關記錄,無法提供,并無不當。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成春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劉成春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審 判 員 訾莉娜
人民陪審員 肖 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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