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75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4-14)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7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夏芳。
委托代理人孫保忠。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處。
法定代表人馬韌。
委托代理人劉淵。
委托代理人陳洪亮。
第三人上海匯金資潤典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光沖。
委托代理人李小琴。
委托代理人司馬煒娜。
上訴人夏芳因房地產抵押權登記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24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孫保忠、被上訴人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處(以下簡稱:市登記處)的委托代理人劉淵、陳洪亮、第三人上海匯金資潤典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金資潤典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琴、司馬煒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夏芳與其夫王澐共同共有的房屋坐落于本市徐匯區(qū)某路某弄某號,室號或部位某,房屋類型辦公樓,上海市房地產權證號為滬房地徐字(2002)第027539號。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徐匯公證處(以下簡稱:徐匯公證處)出具(2010)滬徐證字第7331號公證書(以下簡稱:第7331號公證書),證明夏芳于當日至該處,在委托書上簽字。委托書的內容為:委托人(夏芳)因不能辦理某路某弄某號某室(以下簡稱:涉案房屋)房地產抵押貸款等事宜,特委托受托人(王澐)為其代理人,就上述房地產全權代表委托人履行下列附錄中所列第1-5項共計伍項權利。(附錄:1.代為簽訂抵押借款合同并辦理抵押登記或注銷手續(xù);2.代為辦理相關文件公證手續(xù)并領取公證書;3.代為辦理相關文件公證手續(xù),同意辦理具有強制執(zhí)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4.代為歸還銀行貸款,領取他項權證,退還保險費;5.代為辦理房地產抵押的其他相關一切事宜)。2011年1月20日,王澐持上述公證書,與匯金資潤典當公司簽訂房地產借款抵押合同,約定愿以其合法擁有的涉案房屋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給該公司,作為對當票項下的借款(當金)及其利息和相關費用的擔保等。同日,市登記處受理了王澐和劉麗(匯金資潤典當公司的受托人)共同提出的房地產抵押權登記申請,后于2011年1月27日頒發(fā)了登記證明號為徐201104001101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證明,證明涉案房屋被設定抵押,債權數(shù)額為人民幣220,000元、房地產抵押權人為匯金資潤典當公司、房地產權利人為夏芳、王澐。2011年10月9日起,夏芳多次要求撤銷第7331號公證書,徐匯公證處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滬徐公決字第2號關于(2010)年滬徐證字第7331號委托書公證書的復查決定,載明:將夏芳本人的簽名筆跡和委托書上的簽名作了司法筆跡鑒定,經過司法鑒定,確定第7331號公證書所公證的委托書上的簽名與夏芳的簽名不一致,故作出了撤銷第7331號公證書的決定。2013年6月28日,上海市徐匯區(qū)房地產交易中心函告夏芳: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八條的規(guī)定,建議夏芳先行通過民事訴訟途徑確認相關房地產抵押合同或抵押權無效,然后再依據(jù)《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相關規(guī)定辦理相關的房地產抵押權注銷登記。夏芳不服,訴至原審法院,稱:其前夫王澐為還賭債,買通徐匯公證處的工作人員,用替身及事先制作好的夏芳的假身份證,辦理了第7331號公證書;匯金資潤典當公司與王澐惡意串通,明知公證書虛假,卻于2010年12月底至2011年3月間分四次將錢款打入王澐賬戶,并將其與王澐共有的房屋連續(xù)四次設定抵押;后第7331號公證書被撤銷,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亦確認其與王澐的借款無關,但市登記處不積極糾錯,屬行政不作為,因此請求撤銷市登記處頒發(fā)登記證明號為徐201104001101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證明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審認為,市登記處負責本市房地產登記的日常工作,房地產他項權利的登記證明由該處頒發(fā)。市登記處審核了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滬房地徐字(2002)第027539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房地產借款抵押合同等文件,認為材料符合有關房地產抵押登記的要求,向匯金資潤典當公司頒發(fā)了抵押登記證明。夏芳提出,委托書上其名字非本人所簽,嗣后徐匯公證處撤銷了第7331號公證書,鑒于夏芳與匯金資潤典當公司的房地產抵押合同尚為有效,夏芳若對此存有異議,應當通過民事程序解決合同效力問題后再行解決本案所涉登記行為,故夏芳的訴訟請求難以支持。遂判決駁回夏芳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夏芳負擔。夏芳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夏芳上訴稱:第7331號公證書是王澐在上訴人不知情、違背上訴人意愿的情況下取得的,現(xiàn)已被撤銷,被訴房地產抵押權登記行為就失去了存在的合法依據(jù),應當被認定為錯誤的登記;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已確認房地產借款抵押合同對上訴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抵押權登記的基礎民事法律關系已經變化;被上訴人明知抵押權登記所依據(jù)的公證書被撤銷而不自行糾錯,屬行政不作為,原審法院未查明關鍵事實、適用法律不當,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或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登記處辯稱:注銷房地產抵押權登記,應當由抵押權人提出申請,或抵押人憑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提出申請,故上訴人應先通過民事途徑確認房地產抵押合同的效力后再解決抵押權登記問題,現(xiàn)被訴抵押權登記行為不符合注銷條件。因此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匯金資潤典當公司述稱:目前無證據(jù)證明房地產抵押行為無效,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各方當事人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證明各自主張。本院對被訴房地產抵押權登記行為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質證和訴辯稱意見后查明,原審查明的主要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jù)《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五條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市登記處負責本市房地產登記的日常工作,具有頒發(fā)房地產抵押權登記證明的行政職權。根據(jù)《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等規(guī)定,申請房地產抵押權設立登記,應當提交申請書、身份證明、房地產權證書、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合同和設立抵押權的合同等文件,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本案中,上訴人夏芳與前夫王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王澐與第三人匯金資潤典當公司代理人劉麗持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第7331號公證書、委托書、各自身份證、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房地產借款抵押合同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立涉案房屋的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經審核,認為申請符合條件,遂準予登記并向第三人頒發(fā)了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證明,并無不當。被訴房地產抵押權登記行為的基礎是房地產抵押民事法律關系,房地產抵押權登記設立后,證明上訴人夏芳與前夫委托關系的公證書被撤銷,該事實是否對房地產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產生影響,應當通過民事途徑予以確認,F(xiàn)上訴人在民事爭議尚未解決的情況下,對房地產抵押權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予以撤銷,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尚不充分,本院難以支持。因此,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夏芳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夏芳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周 琪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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