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47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3-18)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4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麗芳。
委托代理人A(系上訴人之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C,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塘外派出所所長。
第三人邵興華。
上訴人沈麗芳因治安行政處罰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5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沈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以下簡稱:公安奉賢分局)的委托代理人B、C,第三人邵興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5月27日下午,奉賢區(qū)供電部門因故拆除了邵興華位于上海市某區(qū)某村1248號養(yǎng)鴨場的電表,后經(jīng)邵興華等人交涉,供電部門當日即派工作人員至養(yǎng)鴨場重新安裝電表。沈麗芳及其丈夫進行阻止,其用磚頭扔在電表上,雙方遂發(fā)生爭執(zhí)并產(chǎn)生肢體沖突,致沈麗芳受傷。當日下午17時34分,沈麗芳之夫A向公安奉賢分局塘外派出所報案,公安奉賢分局接報后即進行登記、受理,對案件進行調(diào)查,詢問被侵害人、證人,傳喚相關違法嫌疑人等,并于2013年5月28日委托上海楓林國際醫(yī)學交流和發(fā)展中心司法鑒定所(以下簡稱:楓林司鑒所)對沈麗芳的傷情進行司法鑒定。當日,楓林司鑒所即出具損傷程度初步意見,初步認為沈麗芳左第3肋骨系陳舊性骨折。2013年8月14日,楓林司鑒所作出滬楓林[2013]傷鑒字第2740號鑒定意見書,結論為沈麗芳外傷致左第5肋骨骨折,斷端移位不明顯,構成輕微傷。2013年5月28日,公安奉賢分局作出滬公(奉)(塘)行罰決字[2013]第200130304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決定),決定對邵興華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五百元。沈麗芳在法定期限內(nèi)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滬公法復決字第44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公安奉賢分局作出的上訴行政處罰決定。沈麗芳不服,以公安奉賢分局對邵興華處理過輕為由,訴至原審法院,請求依法撤銷公安奉賢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原審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及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公安奉賢分局對于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chǎn)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具有依法查處的職責。沈麗芳因安裝電表與邵興華發(fā)生肢體沖突,被邵興華毆打致傷,并經(jīng)司法鑒定構成輕微傷。根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公安奉賢分局依據(jù)該條法律的規(guī)定對邵興華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據(jù)此,原審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維持行政處罰決定。沈麗芳不服,上訴至我院。
上訴人沈麗芳上訴稱,其與第三人邵興華于2013年5月27日因電表安裝問題發(fā)生沖突,在某區(qū)某鎮(zhèn)某村1247號自己家中遭第三人毆打,導致肋骨受傷。被上訴人公安奉賢分局認定案發(fā)地點為某村1248號、報案時間為當日下午17時34分均有錯誤,并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的傷情未經(jīng)合法鑒定程序,亦未對案件當事人進行調(diào)解的情況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錯誤、執(zhí)法程序違法。被上訴人對于第三人的處理過輕,應當對第三人追究刑事責任。另外,上訴人未能獲得第三人的賠償。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公安奉賢分局辯稱,2013年5月27日16時30分許,上訴人沈麗芳在某區(qū)某鎮(zhèn)某村1248號因安裝電表事宜與D、邵興華發(fā)生糾紛,后上訴人被D、邵興華毆打致傷。經(jīng)奉城醫(yī)院檢驗,沈麗芳頭胸部外傷及左頜骨軟組織挫傷、左肋骨骨折。楓林司鑒所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鑒定意見,結論為上訴人傷情構成輕微傷。被上訴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恰當,程序合法。上訴人提出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第三人邵興華述稱,2013年5月27日下午因電力公司來裝表,上訴人沈麗芳從她家的豬棚拿出一塊磚頭來阻止裝表,其就沖上去搶她的磚頭,并沒有動手打人,被上訴人公安奉賢分局對其的處罰過重,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二審審理中,被上訴人公安奉賢分局仍以一審時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jù)證明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合法性。本院就被上訴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了全面審查,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公安奉賢分局具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責。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供了當事人、證人的詢問筆錄、辨認筆錄、驗傷通知書、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可以證明上訴人沈麗芳于事發(fā)當日因第三人邵興華欲安裝電表,與之產(chǎn)生糾紛,遂發(fā)生肢體沖突,被第三人毆打致傷,并經(jīng)司法鑒定上訴人傷勢構成輕微傷,被上訴人認定第三人毆打上訴人并致上訴人受傷的違法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被上訴人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被上訴人在受案后,依法對上訴人、第三人及相關當事人進行調(diào)查,通過事先告知程序告知第三人陳述和申辯權,后在法定期限內(nèi)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執(zhí)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訴訟中,上訴人堅持認為被上訴人認定事實不清、執(zhí)法程序違法、處罰結果過輕,但其未能提供足夠證據(jù)證明被上訴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違法,故對上訴人的上述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關于其沒有動手打人,被上訴人對其處罰過重的主張,亦缺乏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故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沈麗芳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沈麗芳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婷婷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周 琪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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