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36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4-2-24)
(2014)浦行初字第36號
原告馬鋹。
委托代理人張潔。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
法定代表人蘇國銘。
委托代理人張崴。
委托代理人黃文勝。
原告馬鋹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浦東交警支隊)交通行政處罰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鋹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張崴、黃文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浦東交警支隊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編號: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馬鋹于2013年11月2日21時02分,在本市龍陽路龍匯路南約80米實施機動車逆向行駛的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根據(jù)《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決定處以兩百元罰款,根據(jù)《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記3分。
被告浦東交警支隊于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jù)和證據(jù)材料:1、《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百零七條,證明被告作出處罰決定的職權依據(jù)充分;2、交警項文革現(xiàn)場執(zhí)法錄音及文字記錄;3、交警項文革制作的工作情況;4、交警項文革制作的原告交通違法現(xiàn)場示意圖和涉案路況照片3張,以證據(jù)2-4證明2013年11月2日21時許,原告駕車沿龍匯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距龍陽路龍匯路南約80米處被交警項文革發(fā)現(xiàn)有逆向行駛的違法行為,項文革告知原告違法事實,聽取原告陳述和申辯,作出處罰決定的執(zhí)法過程;5、被訴處罰決定書,證明對原告處罰決定適用了簡易程序并當場作出;6、《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第九十條,《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證明其適用法律正確、執(zhí)法程序合法。
原告馬鋹訴稱,2013年11月2日晚21時左右,原告駕駛車牌號為滬G8XXXX的車輛跟隨前車由南向北經龍匯路駛向龍陽路的過程中,被一身穿警員制服的人士攔住,在未向原告出示任何執(zhí)法身份證件,沒有任何說明身份的情況下,要求原告交出駕駛證后對原告作出被訴處罰決定書。原告認為,被告行政程序不當,行政執(zhí)法顯失公平,當晚燈光昏暗,道路標識不清晰,原告很難辨識正確車道,其跟隨前車駛入車道的行為安全危害性極度輕微,不構成行政處罰程度。被告無視其他車輛的違法情況,卻對原告的行為處罰,未遵循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則,原告對此不服,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訴處罰決定書。庭審中,原告提供以下證據(jù):1、2013年11月2日事發(fā)當晚路況照片,證明案發(fā)現(xiàn)場路段交通情況混亂,不足以判斷路況;2、2014年2月18日路況照片3張,證明龍匯路由北向南路段標識清晰,而由南向北照明情況不足以使原告判斷路況。
被告浦東交警支隊辯稱,2013年11月2日21時許,原告駕車由龍匯路南向北行駛至距龍陽路龍匯路南約80米處被交警項文革發(fā)現(xiàn)有逆向行駛的違法行為,交警告知原告違法事實,聽取原告陳述和申辯,適用簡易程序當場對原告處以200元罰款。案發(fā)當晚事發(fā)路段標識可以辨識,被訴處罰決定書職權依據(jù)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請求維持被訴處罰決定。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原告質證如下:對證據(jù)1、6無異議;對證據(jù)2、5,認為交警執(zhí)法沒有向原告出示執(zhí)法身份證件,沒有告知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jù),沒有要求原告撤離事發(fā)路段;對證據(jù)3認為有瑕疵,工作情況不可能案發(fā)當天制作;對證據(jù)4有異議,不能反映案發(fā)現(xiàn)場情況。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認為照片失真,無法反映事發(fā)現(xiàn)場真實情況;對證據(jù)2,認為龍匯路由北向南車道不是直道,所以設置有右行標識,而由南向北車道是直道,沒有必要設置靠右行使標識。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jù)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6系現(xiàn)行規(guī)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證據(jù)2-5符合證據(jù)“三性”的要求,對其效力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不能證明原告沒有實施逆向行駛的行為。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晚上21時02分,原告馬鋹駕駛牌號為滬G8XXXX車輛沿本市浦東新區(qū)龍匯路由南向北行駛,當行駛至龍陽路龍匯路南約80米處時,被被告執(zhí)法民警發(fā)現(xiàn)其行駛在龍匯路由北向南方向的車道,被告執(zhí)法民警遂要求原告出示駕駛證、行駛證,并指出原告逆向行駛,原告稱其不清楚路況,導致不知道逆向行駛,民警認為原告實施逆向行駛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其行為已違反《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在聽取原告陳述申辯后,當場開具被訴處罰決定書并送交原告簽收。原告對此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申請復議,因復議維持,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jù)《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的規(guī)定,被告作為本市浦東新區(q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具有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予以處罰的行政職權。
《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機動車、非機動車實行右側通行。根據(jù)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及庭審情況,可以證明本案原告馬鋹駕駛車輛沿龍匯路自南向北朝龍陽路方向行駛過程中,駛入龍匯路自北向南車道,被告據(jù)此認定其實施了機動車逆向行駛的違法行為,認定事實清楚。庭審中,原告稱事發(fā)當晚路況復雜,道路辨識不清,導致誤入逆行車道,其并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且行為輕微,沒有造成危害結果,可以不予處罰,對此,本院認為,原告作為機動車駕駛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應負有注意義務,事發(fā)地點位于軌交及磁懸浮集中的交通樞紐要道,人流、車流密集,加之當時附近亦有工程施工,原告更應謹慎駕駛,嚴格按照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通行,其駛入逆向車道的行為本身顯然具有一定程度的危害性,即便非故意為之,主觀上亦存在疏忽大意,故對原告上述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根據(jù)《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對原告實施機動車逆向行駛的行為處以罰款二百元的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正確,裁量適當。被告根據(jù)《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的規(guī)定,對原告實施機動車逆向行駛的違法行為,在處罰同時一次記3分,亦無不當。
在處罰程序中,被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適用簡易程序進行處罰,口頭告知了原告違法行為的事實、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依據(jù),聽取了原告陳述和申辯,當場制作被訴處罰決定書后送達原告,并無明顯不當。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3年11月2日對原告馬鋹作出編號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馬鋹負擔(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
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姚 姝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 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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