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408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4-1-8)
(2013)黃浦行初字第408號
原告景根娣,女,漢族,住所地上海市。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朱炯,女,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鄭浩,男,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員。
原告景根娣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區(qū)房管局)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景根娣,被告黃浦區(qū)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鄭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黃浦區(qū)房管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728號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告知原告其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被告未保存,該信息不存在。
原告景根娣訴稱:原告原居住的房屋已被拆除,被告應保存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但被告未盡到法定保存義務而使信息丟失,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的有關規(guī)定,應當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因被告的行為侵犯原告知情權,鑒于信息客觀上不存在,判決公開已無實際意義,故原告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728號政府信息公開答復違法。
被告黃浦區(qū)房管局辯稱:從被告現存的檔案資料表明,被告未保存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另經向委托拆遷協(xié)議的簽訂雙方進行查詢,亦未查詢到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故被告答復原告不存在并無不當,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景根娣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黃浦區(qū)房管局申請獲取原上海市南市區(qū)工商行政管理局(現為上海市黃浦區(qū)工商行政管理局)與上海市市南物業(yè)公司(現為上海市南動拆遷有限公司)簽訂的委托拆遷協(xié)議,項目為上海市福民街集貿市場入室改造工程,時間為1994年1月至1994年3月其間。被告經查,其檔案部門未保存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另向上述簽約雙方進行查詢,因查詢未果,遂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728號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告知原告其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被告未保存,該信息不存在,并向原告送達了答復書。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被訴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被訴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及其郵寄憑證、被告檔案室房屋拆遷管理案卷目錄及情況說明、上海市南動拆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被告工作聯(lián)系函及情況說明、房屋拆遷公告,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行政程序合法。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但本機關未制作或獲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被告至檔案部門和相關單位查詢,已盡到謹慎審查和合理檢索的義務,因查詢未果告知原告不存在,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無不當。原告要求確認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違法的訴訟請求,因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景根娣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景根娣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肖 陽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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