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1-1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根發(fā)。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陳必華。
委托代理人殷宏巍。
原審第三人上海新蘭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韓石。
委托代理人黃寶銀。
上訴人朱根發(fā)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法院(2013)閘行初字第15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朱根發(fā),被上訴人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閘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殷宏巍,原審第三人上海新蘭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寶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認定:本市甘肅路XXX號XXX室房屋屬公房,承租人為朱根發(fā),房屋類型歸為職工住宅3(3),其中104室面積為15.4平方米,灶間為2.6平方米。該房屋戶籍在冊人員4人,即朱根發(fā)、祁玉娣、朱凌、鐘梓晴。2007年9月27日,新蘭公司依法取得拆許字(2007)第1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上址房屋被納入拆遷范圍。新蘭公司愿意以2011年6月5日為評估時點的評估單價對朱根發(fā)進行安置補償。系爭房屋經(jīng)上海盛北房地產(chǎn)估價有限公司評估,房地產(chǎn)市場評估單價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0,233元/平方米,并向朱根發(fā)送達了該評估報告。該評估時點基地被拆房屋的評估均價為21,012元/平方米。拆遷中,因拆遷雙方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無法達成協(xié)議,故新蘭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閘北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閘北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向朱根發(fā)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受理通知書及會議通知等材料。閘北房管局于同年6月25日組織朱根發(fā)及新蘭公司進行調(diào)解,未果。閘北房管局遂于同年7月17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311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認定:系爭房屋的建筑面積為29.7平方米。朱根發(fā)戶核定安置人口4人。因系爭房屋的評估單價低于基地評估均價,故按基地評估均價計算。系爭房屋價值補償中的評估價格為499,245.12元,套型補貼為315,180元,價格補貼為187,216.92元,被拆面積補貼為59,400元、未見證面積殘值補貼10,000元;綜合上述款項,該戶共可得貨幣補償款1,071,042.04元或安置六類地區(qū)房屋建筑面積86平方米。裁決的安置房源位于浦東新區(qū)鶴永路XXX弄XXX號XXX室(實測建筑面積78.25平方米,實際計價面積76.191平方米,公示單價7,485元/平方米,房屋公示價570,289.64元)、浦東新區(qū)鶴永路XXX弄XXX號XXX室(實測建筑面積72.75平方米,實際計價面積70.389平方米,公示單價7,100元/平方米,房屋公示價499,761.90元)。因安置房源價值低于朱根發(fā)可得的貨幣補償款,新蘭公司還應向朱根發(fā)支付價值標準房屋調(diào)換差價款990.50元。閘北房管局裁決:1、被申請人朱根發(fā)(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nèi)遷出甘肅路XXX號XXX室、灶間,遷至浦東新區(qū)鶴永路XXX弄XXX號XXX室、浦東新區(qū)鶴永路XXX弄XXX號XXX室;2、申請人新蘭公司應在被申請人搬離原址后一個月內(nèi)一次性支付給被申請人價值標準房屋調(diào)換差價款990.50元;3、申請人應根據(jù)滬價商[2002]010號文有關規(guī)定向被申請人支付有關家用設施移裝費等費用。朱根發(fā)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后該局維持了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朱根發(fā)仍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該裁決。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于《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之前,故應當繼續(xù)沿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及相關文件規(guī)定。依據(j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閘北房管局作為房屋拆遷工作管理部門,具有在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進行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2007年9月27日,新蘭公司依法取得拆許字(2007)第1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系爭房屋被依法納入拆遷范圍。因雙方就拆遷安置補償問題無法達成協(xié)議,新蘭公司申請房屋拆遷裁決。閘北房管局受理后,依法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diào)解,但未果,閘北房管局遂在法定期限內(nèi)作出裁決并送達朱根發(fā),其執(zhí)法程序符合相關規(guī)定。在事實認定方面,關于朱根發(fā)所在拆遷基地是否適用“兩輪征詢制”的問題。因該基地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了拆遷許可證,且其不屬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滬房管拆(2009)88號文研究確定的試點基地。因此,朱根發(fā)認為該基地應適用“兩輪征詢制”的觀點,缺乏法律依據(jù),不予采納。關于系爭房屋的面積認定問題,根據(jù)相關文件規(guī)定,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憑證所記載的居住面積為準,并按相應的系數(shù)換算成建筑面積;本案系爭房屋的類型被歸入職工住宅3(3),閘北房管局以租用公房憑證上記載的獨用面積18平方米為基礎并按相應的系數(shù)換算成建筑面積,有利于朱根發(fā),并無不當。關于系爭房屋的評估時點問題,新蘭公司結(jié)合該基地的實際情況以2011年6月5日作為估價基準日,估價機構以此對當前的市場單價作出判斷,亦無不妥。閘北房管局在裁決中對系爭房屋的狀況等事實認定清楚,相關安置補償金額計算正確,安置房源調(diào)配權屬清晰。綜上,閘北房管局所作的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311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執(zhí)法程序合法。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維持閘北房管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311號房屋拆遷裁決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判決后,朱根發(f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朱根發(fā)上訴稱:原審第三人新蘭公司違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及拆遷期限延長許可。上訴人戶的評估報告不合法,侵犯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被上訴人閘北房管局裁決認定的被拆遷房屋面積遺漏了天井,安置補償不公。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被上訴人閘北房管局辯稱:原審第三人新蘭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上訴人認為該許可違法,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被上訴人根據(jù)上訴人的公房租賃憑證記載的居住面積,按滬房地資拆[2001]673《關于貫徹執(zhí)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若干意見的通知》的規(guī)定以公房憑證記載的居住面積乘以換算系數(shù)來核定上訴人戶房屋的建筑面積,認定事實清楚。被上訴人作出的裁決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新蘭公司述稱:同意被上訴人閘北房管局的意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j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閘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根據(jù)2011年1月21日公布實施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guī)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xù)沿用原有的規(guī)定辦理。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許可證系2007年核發(fā),應繼續(xù)沿用原有的拆遷規(guī)定。故上訴人戶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適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適用原有的拆遷規(guī)定。因拆遷雙方不能就拆遷補償達成一致協(xié)議,原審第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后,通知雙方進行審理調(diào)解,在雙方仍無法協(xié)商一致的情況下,作出被訴裁決,行政程序合法。上訴人認為原審第三人取得的房屋拆遷許可及拆遷期延長許可違法,不屬于本案房屋拆遷裁決案件審查范圍。被上訴人按價值標準作出裁決,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規(guī)定。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承租的公房房屋類型系“兩萬戶”新工房,并按滬房地資拆[2001]673《關于貫徹執(zhí)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若干意見的通知》的規(guī)定以公房憑證記載的居住面積乘以1.65的換算系數(shù)來核定上訴人戶房屋的建筑面積,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其公房租賃卡上記載的公用部位天井應計算建筑面積缺乏法律依據(jù)。上訴人雖對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單價有異議,但原審法院征求其對評估是否提出鑒定意見時,明確放棄鑒定,F(xiàn)被上訴人以高于評估價格的基地評估均價作為計算上訴人戶貨幣補償款的依據(jù),并無不當。綜上,被上訴人作出的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朱根發(fā)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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