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0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1-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洪。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委托代理人何芳。
委托代理人顏志超。
上訴人鄭洪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35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鄭洪,被上訴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芳、顏志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6月13日,市房管局收到鄭洪要求公開“名稱:房地產行政機關主體、行為依據記錄,文號:經租編號983,其他特征描述:被申請人1958年11月作出接管公私合營銀行名下房產的行政行為之前,將申請人祖父鄭梅清為戶主的一戶,延安中路XXX弄XXX號整幢房屋定為經租性質而收取房租的依據。指作為出租人的房地行政機關主體資格和實施出租的政策法規(guī)依據。公私合營銀行1952年成立,1955年接管、轉移登記XXX弄區(qū)域房產”的申請后予以受理。因認為鄭洪申請內容不清晰,市房管局于2013年6月24日要求鄭洪補正。鄭洪在補正中認為,其申請內容明確,不補充文件名稱、文號和其他特征,不更改。市房管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鄭洪將延長十五個工作日作出答復。市房管局經審查,認為鄭洪的申請未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遂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XXXXXXXX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鄭洪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要求,不適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作出答復。鄭洪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10月16日決定維持市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答復。鄭洪仍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確認市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違法。
原審認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本案中,市房管局在收到鄭洪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受理、補正告知、延期告知、答復及送達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鄭洪申請公開信息的內容描述籠統(tǒng)、沒有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名稱、文號等,市房管局認定鄭洪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明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并無不當。鄭洪的訴請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審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鄭洪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鄭洪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鄭洪上訴稱,其申請內容有明確的政府信息名稱、文號及特征描述,能夠指向特定的文件,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被上訴人所作答復缺乏事實依據。上訴人要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市房管局辯稱,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是要求被上訴人告知有關政策法規(guī),屬于咨詢性質,經補正后仍不能據以指向特定的文件,故被上訴人所作答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zhí)、補正告知書及補正材料、延期答復告知書、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掛號信回執(zhí)、行政復議決定書等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訴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補正以及延期程序,于法定期限內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執(zhí)法程序合法。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載明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公開作為出租人的房地行政機關主體資格和實施出租的政策法規(guī)依據,該描述所指向的信息不具有確定性,被上訴人無法據此界定政府信息的范圍、無法確定文件的文號或名稱。上訴人的申請經補正后仍未明確指向具體的政府信息,被上訴人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作出答復,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鄭洪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鄭洪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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