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3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1-16)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陸全生。
上訴人(原審原告)唐靜珍。
上訴人(原審原告)陸富娣。
上訴人(原審原告)陸富妹。
上訴人(原審原告)陸斯梅。
上列五位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杭軍。
上列五位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良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委托代理人戴偉。
委托代理人鄒志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guī)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委托代理人陳福良。
上訴人陸全生、唐靜珍、陸富娣、陸富妹、陸斯梅因申請頒發(fā)宅基地使用證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64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陸全生、唐靜珍、陸富娣、陸富妹、陸斯梅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請撤回上訴。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陸全生、唐靜珍、陸富娣、陸富妹、陸斯梅申請撤回上訴系其真實意思表示,與法無悖,可予準許。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十)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上訴人陸全生、唐靜珍、陸富娣、陸富妹、陸斯梅撤回上訴。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周瑤華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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