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201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甬慈刑初字第2017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農(nóng)民。2013年5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F(xiàn)因涉嫌吸毒于2014年10月10日被抓獲,后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紅霞,浙江相聯(lián)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6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馬津津、被告人謝某及辯護人張紅霞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7日左右某晚,被告人謝某在慈溪市掌起鎮(zhèn)星陽賓館二樓一房間內(nèi),容留虞某吸食毒品冰毒。
同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謝某在慈溪市掌起鎮(zhèn)星陽賓館2010房間內(nèi),容留虞某及另一男子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謝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虞某、王某、李某的證言、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及被告人謝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謝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張紅霞請求對被告人謝某從輕處罰的相關(guān)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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