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200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甬慈刑初字第200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甲。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6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鄭聰婷、被告人蔣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徐某丙(分案處理)在慈溪市勝山鎮(zhèn)大灣村二甲路建房工地,因宅基地問題,與被告人蔣某甲的父親蔣某乙、胡某(系被告人蔣某甲的岳母)發(fā)生爭執(zhí),繼而雙方發(fā)生扭打。在扭打過程中,蔣某乙因故倒地,胡某面部被徐某丙用拳頭打傷。被告人蔣某甲見狀,即上前持木棍擊打徐某丙的頭部,并在徐某丙受傷倒地后,又持木棍擊打徐某丙的身體。經法醫(yī)學鑒定,徐某丙外傷致肋骨骨折6處以上,此傷構成輕傷一級;蛛網膜下腔出血,此傷構成輕傷二級;左側液氣胸,肺壓縮約20%,行“閉式胸腔引流術”,此傷構成輕傷二級;外傷致頭皮瘢痕,此傷構成輕微傷。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蔣某甲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到案后,被告人蔣某甲已與徐某丙達成了人民調解協議,并賠償徐某丙醫(y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司法鑒定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26329.05元(款已履行),取得了徐某丙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蔣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徐某丙、蔣某乙、胡某的陳述、證人徐某甲、徐某乙、鄭某、蔡某、謝某等人的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照片、病歷資料、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收條、到案經過及被告人蔣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蔣某甲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甲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蔣某甲有自首情節(jié),并已賠償被害人賠償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故依法對被告人蔣某甲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蔣某甲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依法可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蔣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的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許 越 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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