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8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83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聶某,農(nóng)民。2014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qū)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現(xiàn)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抓獲,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6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聶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周蕓、被告人聶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聶某伙同王某良(另案處理),至慈溪市勝山鎮(zhèn)大灣村,撬門鎖進入儲某的租房,竊得惠普筆記本電腦1臺(價值人民幣800元),后以人民幣600元的價格,銷售給明知是贓物的李某(另案處理)。案發(fā)后,上述筆記本電腦已被追回并發(fā)還給儲某。
被告人聶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聶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儲某的陳述、同案犯王某良的供述、證人李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聶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聶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聶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入戶盜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聶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聶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段 金 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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