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3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4)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3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查獲,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繼根、被告人韓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4日21時許,被告人韓某飲酒后駕駛駕駛豫n×××××號小型轎車,沿慈溪市中橫線由東往西行駛至歷崔線路口時,被交警查獲。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韓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94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韓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許某的證言、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提取血樣登記表、抽血時的照片、車輛照片、駕駛證、行駛證、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事件單、處警經過及被告人韓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韓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一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