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7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7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隆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審,后脫逃,于2014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隆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軍路、被告人隆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6年6月18日21時許,被告人隆某伙同龍某國、吳某林(均已判刑)等人,攜帶刀具至慈溪市宗漢街道周塘西村涂某的租房,借故用刀砍涂某,致涂某腿部、手部等多處受傷。經法醫(yī)學鑒定,被害人涂某外傷致全身創(chuàng)口累計總長度大于15厘米,左腓腸肌、比目魚肌、腓動靜脈、脛神經、脛后動靜脈斷裂,目前左踝關節(jié)活動功能部分受限,其傷勢已構成輕傷。
被告人隆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隆某和被害人涂某自愿達成刑事和解協(xié)議,被告人隆某已賠償被害人涂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0元,并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隆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龍某國、吳某林的供述、被害人涂某的陳述、證人李某、劉某、俞某的證言、人身傷害法醫(yī)學鑒定書、辨認筆錄及照片、病歷資料、刑事和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及收條、同案犯刑事判決書、情況說明、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隆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隆某伙同他人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隆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隆某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xié)議,故依法對被告人隆某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隆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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