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6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65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練某。2014年7月因盜竊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F(xiàn)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練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錫、被告人練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日至同月5日期間,被告人練某為竊取財物,在慈溪市宗漢街道周塘西村明州路路段,先后共三次用石頭將相關(guān)被害人停放在路邊的汽車玻璃砸破,但均未竊得財物。具體為:
1.2014年8月2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練某用石頭將劉某甲停放在前述路段下湖黃家附近的牌號為浙b×××××的江淮廂式貨車副駕駛車窗玻璃砸破(價值人民幣180元)。
2.2014年8月3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練某用石頭將劉某乙停放在前述路段西周塘附近的牌號為浙b×××××的廂式貨車副駕駛室玻璃砸破(價值人民幣200元)。
3.2014年8月5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練某用石頭將葛某停放在前述路段義字地附近的牌號為浙b×××××的福田歐曼貨車副駕駛室車窗玻璃砸破(價值人民幣190元)。
被告人練某第三次作案后,因形跡可疑被巡邏的公安民警盤問,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練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某甲、劉某乙、葛某的陳述、辨認(rèn)筆錄及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練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練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練某多次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yán)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練某因形跡可疑被公安民警盤問,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dāng)。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練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段 金 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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